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陳雅麗
複 代理 人 王苡斯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 訴 人 連舒婷
複 代理 人 劉芳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均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58,餘由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主張:甲○○與伊配偶丁○○係在交友軟體微信認識,甲○○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卻在民國107年11月至109年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與丁○○發生性關係,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顯已侵害伊配偶權,致伊精神痛苦甚鉅,罹患嚴重憂鬱症,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
爰聲明求為命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判決。
二、甲○○則以:丁○○於108年間即開始對伊恐嚇脅迫,甚至威脅會對伊兒子不利,強迫伊出來見面,伊因心生恐懼,始無奈與之外出而遭其侵犯。故所謂「108年間至109年4月之
期間,甲○○與丁○○發生性關係」實係一連串的違反伊本人意願之行為,並非
合意的、故意去侵害乙○○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原審為乙○○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甲○○應給付30萬元),兩造均提起上訴。甲○○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30萬元。兩造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丁○○係夫妻,00年0月00日結婚
迄今。
㈡甲○○於105年間已知丁○○為有配偶之人。
㈢甲○○於108年間至109年4月期間有與丁○○發生性關係(但甲○○抗辯係違反其意願、被脅迫)。
㈠乙○○主張甲○○在107年11月至109年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與丁○○發生性關係,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是否有理由?甲○○抗辯108年間至109年4月期間其與丁○○發生性關係,實係一連串違反其意願之行為,並非合意的、故意侵害乙○○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是否可採?
㈡倘認甲○○成立
侵權行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乙○○主張甲○○在107年11月至109年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與丁○○發生性關係,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是否有理由?甲○○抗辯108年間至109年4月期間其與丁○○發生性關係,實係一連串違反其意願之行為,並非合意的、故意侵害乙○○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是否可採?
⒈乙○○主張甲○○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為無理由:
⑴乙○○此部分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其配偶丁○○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33至334、336頁),然經甲○○所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為辯。
⑵查107年11月17日當天一早甲○○即與其配偶前往○○國小參與小孩運動會,運動會結束後,則全家前往臺中市○○藝術中心出遊及至○○○咖啡部屋○○店用餐,不可能與丁○○見面發生關係等語,此有甲○○提出其臉書截圖(原審卷一第367至371頁)為證。
⑶衡情以觀,若依證人丁○○
所稱當天清晨係在甲○○娘家媽祖廟,與甲○○見面、在臺中市○○區○○里某處工地與甲○○發生性關係,則甲○○如何於當日小孩學校運動會開始前(
按國小運動會學校要求學生到校時間係
比照上學時間即上午7時50分前須到校),即能與其配偶、小孩一同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國小?而證人丁○○所稱之見面地點在○○區與甲○○於臉書出現之地點在○○區,二者有明顯之距離,是證人丁○○所為之
證言,尚難採信。
⑷綜上,乙○○主張甲○○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為不可信。
⒉乙○○主張甲○○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為有理由:
⑴乙○○此部分之主張,
業據證人即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34頁),並經乙○○於本院
聲請證人丙○○到庭證在卷(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經本院將丁○○與證人丙○○隔離訊問之結果,二人所證述之情節,尚相符合,應可採信。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可知,甲○○雖指訴遭丁○○脅迫而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6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間、108年5月間至109年6月19日止,而證人丁○○於該案中供稱其與甲○○自105年11月17日認識並於當天發生性行為,於106年1、2月間仍有發生性行為,106年3月間即結束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302頁)。然查:
①甲○○之指訴,並未為檢察官所採信。且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在甲○○指訴之犯嫌行為之外的時間。
②證人丁○○雖於該刑事偵案中供稱其與甲○○自105年11月17日認識並於當天發生性行為,於106年1、2月間仍有發生性行為,106年3月間即結束關係等語,然
參諸甲○○尚有於如附表編號4之寄發其裸照予丁○○之行為(詳如後述),故該刑事偵案中丁○○證稱106年3月間即結束關係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綜上,依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2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甲○○之指訴,或證人丁○○之證言,均難採為甲○○有利之認定。
⒊乙○○主張甲○○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為有理由:
⑴乙○○此部分之主張,業據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108年間伊換車,我們幾乎每週都會到彰化○○汽車旅館約會,一週至少發生4次關係,整天都待在汽車旅館,因為該汽車旅館比較便宜,每次去甲○○會要伊買牛奶讓她泡澡,我們還有叫燒烤外送,有一次甲○○說她自律神經有問題,伊還有買藥給她吃(原審卷一第334頁)、伊跟甲○○於108年1月間在工地做愛導致睪丸發炎,甲○○於108年2月11日傳送裸露照片給伊,要當情人節禮物,要求伊不能跟乙○○做愛,要伊拿甲○○之照片打手槍(原審卷一第334頁)等語,並有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為了我,你要加油」、「你答應過我,要一起出遊過夜,然後去汽旅恩恩愛愛」、「為了證明我愛你,從今起我減肥,變瘦,想你想到哭泣,一直擔憂你,我好無助真的好無助,心好痛」、「你要加油,你給我的承諾,不要讓我失望」、「想你還是想你」予丁○○之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21、29頁)、甲○○全身裸露及特寫下體部位之照片(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在卷為憑。則乙○○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採信。
⑵復
參酌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之記載,亦可認甲○○確有自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6月19日止與證人丁○○發生性行為多次之情。
⑶綜上,乙○○主張甲○○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
應堪採 信。甲○○空詞否認此部分行為,為不可採。
⒋乙○○主張甲○○如附表編號4之行,為有理由:
⑴乙○○此部分主張,業據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109年間與甲○○一直有往來,因甲○○說要跟她老公
離婚,把其衣物交給伊,伊不敢放在家裡,就寄放在朋友家;甲○○於109年2月中就離家,我們都是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或超商發生關係,也有在路邊車上發生關係;109年間伊買了一台車給甲○○,所以我們都是在車上做愛,除了前開地點,還有在○○山區,偶爾會去○○○○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一第334至335頁)。
⑵復參酌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之記載,亦可認甲○○確有自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6月19日止與證人丁○○發生性行為多次之情。
⑶綜上,乙○○主張甲○○如附表編號4之行為,應堪採 信。甲○○空詞否認此部分行為,為不可取。
⒌乙○○主張甲○○如附表編號5之行為,為有理由:
⑴乙○○此部分之主張,經以下列證據為證:
①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戊○○認識甲○○,伊有帶甲○○去戊○○之露營區很多次,戊○○看過好幾次伊與甲○○有親密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335頁)
②證人戊○○於原審時證稱:伊認識兩造,乙○○是丁○○之配偶,丁○○到山上來帶著乙○○因而認識,甲○○是丁○○帶上來露營區而認識,丁○○介紹說是他女朋友,甲○○瘦瘦的,身高約160公分,長頭髮,伊看過甲○○三、四次,時間忘記了,第一次是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露營區,之後就是在我們○○部落,還有在○○往○○的路上碰到,當時丁○○在買咖啡,甲○○在車上睡覺;在露營區那次,伊有看到他們兩人摟摟抱抱,當天下午在伊要往大哥經營之○○○露營區之路上,有看到他們停車在路邊,人在裡面,伊沒有仔細看到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伊也不敢仔細看;時間是在109年4月份,當時伊要到大哥那邊泡茶,伊有稍微看一下,看到他們在車上後座聊天,至於做什麼伊沒有去看;自白書是乙○○很傷心,來拜託伊,時間忘了,因為伊不會打字,所以就講大概內容讓乙○○去打字等語(原審卷二第154至158頁)。
③乙○○並提出由戊○○署名、內容記載「在109年4月中丁○○又帶她女友上來遊玩,她女友心情很愉悅,他們跟我說要借房間休息,因我家房間是自
住所以婉拒了,他們就離開了。半小時後我出外購物在路上在往我哥己○○經營的露營區路上,我撞見丁○○跟他女友在路邊在車上恩愛,我不好意思打擾就離開了,只跟丁○○叭了一聲喇叭。」之自白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21頁)
⑵甲○○雖否認上情,並辯稱丁○○先後於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6日以LINE發送予甲○○之訊息內容:「小孩一樣要死,我們開戰好了,讓庚○○(指甲○○之子)吸毒」、「罵你又怎樣!還要殺你全家!」(原審卷一第213、226、228頁),固經丁○○於原審時證稱:伊確實有發這些訊息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
惟依證人戊○○之證稱伊係109年4月份看到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6頁),而丁○○先於109年4月28日以LINE發送予甲○○之上開訊息,係在109年 4月底(28日),是否係在戊○○所見之前,尚有疑義。故以上開訊息,尚不足以資為甲○○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乙○○主張甲○○如附表編號5之行為,應堪採 信。
⒍乙○○主張甲○○有如附表編號6之行為,為無理由:
⑴乙○○此部分之主張,固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一第335頁)、證人辛○○於原審時證述各在卷(原審卷二第14至19頁),並有辛○○署名、內容記載自白書(原審卷一第323頁)在卷為憑。
⑵然查:
①甲○○提出丁○○先後於109年6月6日、109年6月13日以LINE發送予甲○○之訊息內容「操你媽的,明天搞死○○,你自己造成的,你玩了,沒搞死你○○全家走著瞧,幹!一定會搞死的,幹!搞死○○人(指甲○○娘家親友),幹你媽老機八,幹你媽老機八、幹你媽老機八,明天修理你,走著瞧,從妳身邊的人,幹幹你媽老機八。毀滅好了,不見棺材不掉淚,目中無人,毀滅壬○○(指甲○○之父),你完了!」、「跟○○(指甲○○之配偶)完全斷乾淨,你這樣子只會害死他們,是送他上路的。同歸於盡好了。我會讓妳震撼的,要開戰是不是?威脅什麼,掛我電話,你給我一交待,你完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13、230至236頁),而證人丁○○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確實有發這些訊息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
②丁○○前開訊息內容,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201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306、309至310頁)在卷為憑。
③由此可知,甲○○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3日之期間,即陸續收到丁○○以言語恐嚇甲○○及其家人安危之訊息,尤其是109年6月13日甲○○尚收到丁○○以LINE恐嚇信息,自不可能於
翌日(6月14日)自願與丁○○發生性行為。
⑶綜上,乙○○主張甲○○有如附表編號6之行為乙節,為不可採。
⒎乙○○主張甲○○有如附表編號7之行為,為無理由:
⑴乙○○此部分之主張,固據證人丁○○於原審時證述(原審卷一第335頁)、證人戊○○於原審時證述(原審卷二第154至159頁)各在卷,並有戊○○署名、內容記載:「於109年6月21日12點多左右我要去○○找朋友,在○○省道遇到丁○○下車買咖啡粽子,我問他要去哪,他說要去○○看地,看完要載他女友回去,我驚見他女友在車上沒穿衣服,我跟丁○○說幸福喔,他說他女友常常這樣子在車上就挑逗他,於是我就離開了。」之自白書(原審卷一第321頁)在卷為憑。
①甲○○於109年6月21日當天係前往南投市○○○○景觀餐廳前往遊玩
等情,並提出其臉書截圖(原審卷二第85頁)
可證。
觀諸甲○○於109年6月21日當天在臉書打卡標注之地點為南投○○○○景觀餐廳,地址位於南投縣○○市○○○街000巷000號,與丁○○所稱發生性關係之地點在苗栗縣○○鎮省道旁車上,二個地點有相當之距離,顯非短時間內可以抵達。證人丁○○之證言,顯不可信。
②丁○○先後於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20日以LINE發送予甲○○之訊息內容「都是那死雜種,該死!明天你不要給我出門,我過去處理,明天早上去妳家大門口等你,你不要給我偷跑,要不要我去找廖先生?明天你搬出來,我出手好了,你太不自愛,你試試看,明天就全面戰爭,你逼我,走向毀滅,一切都是你造成的,○○、○○一起死好了!幹!明天早上你家大門口等你,你用○○那套對我,你會讓妳身邊人死的很慘。真的抓狂發作了,真的抓狂發作了,真的抓狂發作了,明天妳不要上班,我去妳家!」、「刮痧一定要他很悽慘,死阿陸,無照營業、非法醫療行為。看他惹得起嗎?一定會讓她當乞丐滾回大陸,不會這樣子就算了,這一次一定會天翻地覆!」(見本院卷一第213、215、238至243、245至246頁),而證人丁○○亦不否認有發送前開訊息予甲○○(原審卷一第336頁),而該等訊息內容,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201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306、310至312頁)在卷為憑,基於同前理由,甲○○109年6月20日尚收到丁○○以LINE恐嚇信息,自不可能於翌日(6月21日)自願與丁○○發生性行為。
⑶綜上,乙○○主張甲○○有如附表編號7之行為乙節,為不可採。
⒏綜上,乙○○主張甲○○有如附表編號2、3、4、5之行為,與其配偶丁○○發生性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
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往來接觸,顯將使他方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
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
⒈甲○○有如附表編號2至5之行為,確已破壞乙○○與丁○○夫妻間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乙○○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甲○○
前揭行為,造成乙○○與丁○○夫妻間之感情,其情節自屬重大,則乙○○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爰審酌甲○○係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前開所為足以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理當有所認知,卻仍執意為之,致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非輕,考量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甲○○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及乙○○受此等事件所受損害程度,及原審未審酌甲○○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亦屬成立等一切情狀,認為乙○○得請求甲○○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萬元為
適當,乙○○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㈢
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乙○○上開得請求甲○○再給付之5萬元部分(計算式:35萬-30萬=5萬),駁回乙○○之請求,
尚有未洽,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乙○○敗訴之
諭知,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原審判決原命甲○○應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乙○○主張甲○○之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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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向丁○○表示當天是兩人相識紀念日,欲與丁○○復合,並於當日在丁○○工作之工地即臺中市○○區○○里某尚未完工之施作中房屋,與丁○○發生性關係。 |
| | 甲○○與丁○○相約坐火車至彰化,在彰化火車站附近之○○○○汽車旅館(位於彰化市○○路000號)投宿,發生性關係。 |
| | 甲○○與丁○○幾乎每週均相約至彰化市○○路000號之○○汽車旅館幽會,發生性關係,次數多達50次以上。 |
| | 甲○○傳送多張裸露照片予丁○○,並於照片上標記「情人節快樂」字樣。 |
| | 甲○○與丁○○多次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精品旅館及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精品旅館,幽會並發生性關係。 |
| | 甲○○與丁○○在苗栗縣○○鄉○○部落前往○○○露營區之○○產業道路旁,於車上發生性關係。 |
| | 甲○○與丁○○在苗栗縣○○鄉部落之河堤旁,幽會並發生性關係。 |
| | 甲○○與丁○○在○○省道之路旁,於車上發生性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