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二審(含反訴)之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得
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澄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嶧公司)於前審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勁公司)應給付澄嶧公司新臺幣(下同)154萬9571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威勁公司應給付澄嶧公司146萬6506元,及其中22萬6401元自106年2月16日起、53萬4072元自106年3月16日起、70萬6033元自106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威勁公司主張:
㈠、
兩造簽立生產製造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澄嶧公司向伊購買製造延長線所需電源線及USB電源供應器(以下合稱電源線零件,分稱電源線、USB),伊則購買澄嶧公司製成之延長線,於伊給付貨款時,扣除上開零件之應付款後,按餘額簽發支票予澄嶧公司。伊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予澄嶧公司,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係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澄嶧公司並已交付貨品。另附表一編號4至6之支票係應澄嶧公司周轉需要,就如附表三所示未交貨之28筆延長線(下稱系爭28筆訂單),於交貨前就其中17筆貨款金額,預先簽發交予澄嶧公司,伊亦要求澄嶧公司應簽發與附表一編號4至6同額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及同額之6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予伊以為
擔保。
惟系爭28筆訂單交貨期限屆至,澄嶧公司僅交付伊附表一編號5其中6萬2748元之貨品,其餘均未交付,經催告未果,伊已解除系爭28筆訂單未交貨部分之買賣關係。
㈡、伊固應給付澄嶧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貨款,惟伊對澄嶧公司有如下之
債權,伊自得主張抵銷:⒈票據債權:伊
持有澄嶧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3紙,經提示未獲付款,故伊對澄嶧公司有票款債權166萬1310元。⒉伊就澄嶧公司遲延交付系爭28筆訂單而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即:⑴懲罰性
違約金70萬2551元;⑵伊遭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罰款20萬3422元之損害;⑶伊向澄嶧公司購入貨品後,出售予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乙○公司加上權利金後再賣予伊,伊賣予甲○○公司之貨品上有乙○公司之商標,伊已將系爭28筆訂單中之24筆支付進銷項差額(權利金)45萬3298元予乙○公司之損失;⑷澄嶧公司以702萬5508元(含稅)出售系爭28筆訂單貨品予伊,伊再轉售予甲○○公司之銷售總額為1125萬5904元,故伊受有此差額之利益423萬396元;退而言之,如以銷售總額之淨利9%計算,所失利益為101萬3031元;⑸伊採購系爭28筆訂單之電源線零件而無法製成貨品轉售之損失217萬980元;⑹伊採購系爭28筆訂單電源線零件後售予澄嶧公司之價差損失98萬482元。經抵銷後,澄嶧公司對伊即無貨款債權,伊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據債權亦不存在,澄嶧公司自應返還該等支票等語,
並聲明求為:⒈確認澄嶧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對威勁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澄嶧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返還予威勁公司。
㈢、就澄嶧公司之反訴則辯以: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澄嶧公司為擔保兩造交易所生損害賠償而簽發,澄嶧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澄嶧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因債務不履行對伊所生之前述損害;經與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抵銷後,澄嶧公司反訴請求伊給付貨款及票款,
即屬無據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威勁公司勝訴之判決,澄嶧公司就本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二審提起反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澄嶧公司則以:
㈠、本訴部分:伊就威勁公司以其遭甲○○公司罰鍰20萬3422元部分抵銷對伊貨款債務,並不爭執。惟威勁公司已解除系爭28筆訂單未交貨部分之
買賣契約,附表二票據債權原因關係消滅,威勁公司自無該票據債權可抵銷。又原審原證2之採購憑單(下稱系爭採購憑單)第五條並非違約金之約定,縱為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預定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且依兩造之交易習慣,應由伊簽發統一發票及支票予威勁公司,威勁公司再簽發同額支票予伊,伊方有開始生產出貨之義務,系爭28筆訂單中,應僅「未交商品一覽表」中編號5、6、7、8、9、10、11、12、13、14、15、16、17、18、23、27商品的全部及編號22商品其中的1200條,因電源線零件已到齊,伊才有生產出貨之義務,故威勁公司請求違約金應以可歸責於伊導致遲延生產出貨之金額159萬8562元計算10%違約金即15萬9856元。另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威勁公司將延長線售予甲○○公司之銷售利益應扣抵因免付出成本之利益,且威勁公司亦可轉單代工,事後已順利出貨,無營業損失;伊否認威勁公司就系爭28筆訂單已採購電源線零件,亦否認該電源線零件會成為廢料,而不得轉賣他人,威勁公司並無此部分之損失;威勁公司主張已支付乙○公司權利金之損失部分,僅提出統一發票及計算表單,並無付款證明,無法證明有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澄嶧公司持有威勁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債權在超過14萬674元不存在及命澄嶧公司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其中6萬2748元之貨品均已出貨,故伊對威勁公司分別有160萬7180元、6萬2748元之債權,扣除威勁公司遭甲○○公司罰款20萬3422元後,威勁公司尚應給付伊146萬6506元,
爰擇一依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威勁公司應給付澄嶧公司146萬6506元,及自其中22萬6401元自106年2月16日起、53萬4072元自106年3月16日起、70萬6033元自106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就
本件為
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26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威勁公司長期向澄嶧公司下單購買延長線,雙方簽有系爭協議書。澄嶧公司關於製造延長線所需電源線零件係由澄嶧公司向威勁公司購買,於威勁公司給付貨款時,扣除上開零件之應付款後,威勁公司簽發貨款支票予澄嶧公司。
2、威勁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予澄嶧公司,做為支付貨款之用;澄嶧公司並已交付貨品。
3、威勁公司應澄嶧公司要求,就系爭採購憑單中註記未交之28筆延長線(即附表三所示系爭28筆訂單),於交貨前就其中17筆,預先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支票;澄嶧公司並簽發與附表一編號4至6同額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予威勁公司。澄嶧公司並已先行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威勁公司。
4、澄嶧公司嗣僅就編號5其中6萬2748元之貨品交付威勁公司,威勁公司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
5、就澄嶧公司關於未交之28筆延長線部分,威勁公司依據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澄嶧公司於20日內悉數交貨,否則
解除契約。
6、威勁公司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貨款160萬7180元,尚未給付澄嶧公司。
7、威勁公司因澄嶧公司缺交上開28筆延長線,遭甲○○公司罰款20萬3422元。澄嶧公司同意威勁公司主張抵銷。
8、威勁公司持系爭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8萬3085元。
㈡、爭點:
1、威勁公司主張其關於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貨款160萬7180元,與澄嶧公司缺交28筆訂單之所受之損害、所失利益、違約金、遭甲○○公司罰款、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票據債權等抵銷後,已無票據債務存在,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1 至3之支票,有無理由?
2、澄嶧公司反訴請求威勁公司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60萬7180元、編號5其中6萬2748元之貨款,於扣除威勁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遭甲○○公司罰款20萬3422元,共應給付146萬650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有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威勁公司向澄嶧公司購買澄嶧公司製造之延長線,並給付澄嶧公司貨款,系爭協議書性質屬買賣契約,應可認定。又澄嶧公司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附表二編號5其中6萬2748元,共計166萬9928元【計算式:160萬7180元+6萬2748元=166萬9928元】之貨品交付予威勁公司,威勁公司雖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然尚未兌現,則威勁公司原應依上開規定支付澄嶧公司上開貨款,惟威勁公司主張以其對澄嶧公司之貨款債務抵銷澄嶧公司對其所負之附表二編號1至3之票據債務及因未交付系爭28筆訂單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後,已無積欠澄嶧公司貨款,亦無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3票款之必要,並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惟為澄嶧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就威勁公司主張之各項抵銷金額有無理由
予以審論。
㈡、威勁公司就澄嶧公司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並無票據債權,無從以之主張抵銷:
1、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依據威勁公司於原審陳稱:澄嶧公司稱其周轉不靈,商請伊
於交貨前先交付貨款支票(即附表一編號4至6支票),伊基於商誼而允之,但為保障權利,亦要求澄嶧公司簽發同額之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3紙,由伊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其後雖又稱:威勁公司因擔心先行支付貨款支票,若澄嶧公司發生無法交貨或延遲交貨將造成威勁公司之損害,故要求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等語(見前審卷第38頁),澄嶧公司則否認該等支票有擔保
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查,依據證人即威勁公司採購人員丙○○於原審證稱:於105年12月29日,澄嶧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長欽送發票過來,他表示有周轉上的困難,請威勁公司總經理簽發支票預付貨款;(澄嶧公司為何簽發附表二之3張支票?)是楊長欽簽發,簽發時伊在場,因為貨一直沒有交,伊公司預開給澄嶧公司的支票已交付到銀行那邊,無法返還給伊公司,伊公司總經理就要求楊長欽簽發同等金額的支票給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則由丙○○之證詞可知,澄嶧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係因威勁公司在澄嶧公司未交貨前已預先簽發貨款支票(即附表一編號4至6支票),恐支票經澄嶧公司兌現,又未收到貨品,方要求澄嶧公司簽發附表二之3張支票以為擔保。因此澄嶧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之目的無非在擔保如將附表一編號4至6支票兌現,復未交付貨品時,應退還威勁公司已給付貨款之意思,並無擔保系爭28筆訂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意思。又威勁公司所簽發附表一編號4至6之支票既未兌現(即尚未支付貨款),則澄嶧公司亦無使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兌現之義務。因此,威勁公司主張其對澄嶧公司有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所示之166萬1310元之票款債權,
洵無足採。威勁公司主張以166萬1310元之票款債權與其應支付予澄嶧公司之上開貨款166萬9928元或附表一編號1至3之票款抵銷
云云,
自屬無據。
㈢、威勁公司就澄嶧公司因未交付系爭28訂單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部分:
1、按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第216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附表三「未交商品一覽表」所示28筆訂單,僅交付其中6萬2748元之貨品,其餘均未於附表三之交貨日交付,經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損害
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採購憑單、統一發票、甲○○公司扣款明細表等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就系爭28筆訂單僅交付其中6萬2748元之貨品,惟辯稱威勁公司應提供伊之電源線零件未全部到齊,伊才延誤交付,伊
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其寄發予威勁公司之函文記載「本公司調漲並不會影響現有已下訂單之產品,而是針對2017年1月5日後所下之訂單。至於已下之訂單交期會有所延誤實仍貴公司(指威勁公司)之前的物料尚未全數到齊,生產線無法於原定排產時間進行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然而此函文僅係澄嶧公司單方面之陳述,已為威勁公司所否認,自難逕採為事實。且
參諸證人即澄嶧公司人員丁○○於原審證稱:老闆楊長欽打電話給我,說他不行了,伊才跟公司小姐說公司快倒了,小姐就停止作業,銷貨單上的貨也就沒有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可知澄嶧公司應係營運出現問題而無法交貨。又澄嶧公司既未提出其曾經催告威勁公司提出所需電源線原料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威勁公司未提出電源線零件與其未交付系爭28筆訂單之關聯性,即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澄嶧公司既有上開遲延給付之情形,且經威勁公司催告而仍未給付,則威勁公司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茲就威勁公司主張抵銷澄嶧公司因債務不履行對其所負之各項損害賠償債務,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⑴、威勁公司主張
懲罰性違約金70萬2551元,其中69萬6276元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①、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系爭採購憑單所載訂單附加條款第五條約定:⒈若工廠延遲交貨一週以上(含節假日),須依本訂單金額5%作為賠償本公司損失(如經由本公司書面同意延遲不在則免)。⒉若工廠延遲交貨在二週以上(含節假日),須依本訂單金額10%作為賠償本公司損失,並且本公司有權拒絕收貨,且須負責本公司因本產品遲交所衍生之經濟損失(如經由本公司書面同意延遲則免)(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上開約定雖無「違約金」之文字,然既已約明如澄嶧公司有交貨遲延之情形,除應賠償5%或10%之訂單金額,另應須賠償威勁公司因遲延所發生之損失,解釋上應屬違約金性質之約定條款,且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澄嶧公司辯稱上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縱是,亦應屬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云云,洵無足採。
②、澄嶧公司就系爭28筆訂單僅交付其中6萬274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迄至威勁公司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澄嶧公司仍未交付,則自附表三所示交貨日起算,澄嶧公司顯已延遲交貨二週以上,自應依上開附加條款第五條⒉之約定,以訂單金額10%即69萬6276元【計算式:(702萬5508元-6萬2748元)X10%=69萬6276元】。
③、澄嶧公司雖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惟審酌威勁公司向澄嶧公司訂購大量延長線,應係以銷售各通路商為目的,澄嶧公司如遲延交貨,將影響威勁公司履行與其他通路商之契約;及澄嶧公司於附表三所示預定交貨日至威勁公司於106年4月間起訴解除契約止,均未交付,違約情節非微等情,認兩造約定延遲交貨2週以上,賠償10%之訂單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澄嶧公司主張酌減,尚屬無據。
⑵、威勁公司主張因澄嶧公司遲延交貨,而遭其通路商甲○○公司罰款20萬3422元部分,為澄嶧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自應准許。
⑶、威勁公司主張澄嶧公司應賠償其支付乙○公司之進銷項差額(權利金)45萬3298元,為無理由:
威勁公司雖主張伊出售予甲○○公司之延長線係使用乙○公司之商標,故交易流程為伊向澄嶧公司下單,伊再出售予乙○公司,乙○公司加上權利金後再出售予伊,伊再出售予甲○○公司,伊因而須支付權利金即進銷間之差額,而因澄嶧公司未給付貨品,致伊受有已支付乙○公司系爭28筆訂單中之24筆進銷項差額(權利金)45萬3298元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銷售發票及計算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99頁)。惟威勁公司向澄嶧公司購買延長線,是否使用或使用何公司之商標致應給付該公司權利金,乃威勁公司之商業策略,其是否支付權利金乙節,本與澄嶧公司
無涉。況且澄嶧公司並未交付貨品,威勁公司自無於該等貨品使用乙○公司商標再予出售的問題;至於乙○公司有無因此向威勁公司收取權利金,乃乙○公司與威勁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澄嶧公司亦屬無涉。
是以威勁公司請求澄嶧公司賠償其已支付乙○公司權利金云云,
洵屬無據。
⑷、威勁公司請求澄嶧公司賠償其預期出售系爭28筆訂單貨品予甲○○公司之銷售利益於62萬6648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又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威勁公司向澄嶧公司訂購大量延長線,衡情係為銷售獲利而為,應無爭議,因此威勁公司主張其依計畫原可獲得之銷售利益,因澄嶧公司遲未交付而無法取得,致受有損害,請求澄嶧公司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自屬有據。而威勁公司雖主張伊向澄嶧公司訂購系爭28筆訂單總額含稅為702萬5508元,伊再銷售予甲○○公司之銷售總額含稅為1125萬5904元,差額423萬396元為其可獲得之利益,並據其提出○○集團零售事業群供應平台網頁顯示廠商建議售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然威勁公司主張其以上開總額銷售延長線予甲○○公司乙情縱使為真,依上開說明,威勁公司所失利益,尚應扣除其因此所節省之成本費用,而威勁公司既未提出此部分證明,即難逕以銷售差額做為其所失利益之依據。澄嶧公司就此則主張應以財政部公布之106年盈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2832-99「電線及配線器材製造業-其他配線器才製造」之淨利率9%(見本院卷165頁)計算所失利益,本院認為尚屬合理,自可採為計算威勁公司所失利益之基礎。澄嶧公司僅交付系爭28筆訂單中其中6萬2748元之貨品,依此計算,威勁公司請求所失利益62萬6648元【(702萬5508元-6萬2748元)X9%=62萬6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於威勁公司雖主張應以其銷售予甲○○公司銷售總額1125萬5904元計算淨利率,惟據甲○○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因涉及業務秘密,不願提供威勁公司出售予該公司之產品單價,亦無從得知威勁公司有無登入○○集團零售事業群供應平台網頁取得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縱威勁公司有登入○○集團零售事業群供應平台網頁(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惟上開廠商建議成本(未稅)、廠商建議售價(含稅),是否即為威勁公司售予甲○○公司之售價,仍無從證實,況且威勁公司
自承其尚使用乙○公司之商標而須支付乙○公司權利金,則威勁公司出售予甲○○公司延長線之價格自包括因使用乙○公司商標之成本及利潤,而此部分既係威勁公司就澄嶧公司出售之延長線另為增加價值之行為,與澄嶧公司無涉。是以威勁公司主張應以銷售予甲○○公司銷售總額1125萬5904元計算淨利率9%為其所失利益,亦無可採。
⑸、威勁公司主張澄嶧公司應賠償其為系爭28筆訂單而採購電源線零件之損失153萬1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①、查,依據卷附系爭採購憑單所示,威勁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4日、7月11日、9月6日、9月23日、10月13日、11月6日、12月6日向澄嶧公司訂購如採購憑單上之延長線;另參之原審原證3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顯示澄嶧公司係分別於105年7月6日、10月3日、10月12日向威勁公司訂購所需之電源線(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而對照系爭採購憑單及系爭訂購單所示之訂單號碼,可知澄嶧公司向威勁公司採購之電源線零件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訂單號碼NZ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4所示訂單號碼NZ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5所示訂單號碼NZ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6所示訂單號碼NZ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訂單號碼NZ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13至18所示訂單號碼NZ000000000000號所需之電源線零件。其餘附表三編號3、編號19至28所示訂單部分,未據威勁公司提出澄嶧公司訂購電源線及USB之訂購單,尚難逕認澄嶧公司已向威勁訂購附表三編號3、編號19至28所示訂單之電源線零件之事實。
②、澄嶧公司雖否認威勁公司有採購系爭28筆訂單之電源線零件
云云,惟澄嶧公司接受威勁公司如系爭採購憑單後,除系爭28筆訂單未交付外,其餘延長線已經澄嶧公司完成交付,足見澄嶧公司應有使用威勁公司所交付之電源線零件而作成延長線之情事。再參諸威勁公司提出之戊○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於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份開立之品名為電源線之統一發票及105年9月、12月間之USB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
核與系爭採購憑單、訂購單之日期相近,應係威勁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書及訂購單而向
第三人採購之電源線零件,澄嶧公司辯稱威勁公司並未採購電源線零件云云,應無足採。
③、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威勁公司自行採購電源線零件
予澄嶧公司生產,採購之款項由威勁公司自行支付給供應商。澄嶧公司應威勁公司要求開立電源線零件之品項金額發票,並由威勁公司再開立電源線零件品項金額之發票給澄嶧公司,其目的為雙方帳款互抵之用(見原審卷第12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威勁公司採購電源線零件主要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而來,且係提供澄嶧公司製作其所訂購之延長線所為,威勁公司既非係出售電源線零件之供應商,且僅針對兩造買賣之延長線而購置,且原得將採購電源線零件之帳款扣抵應支付澄嶧公司延長線帳款,然而澄嶧公司既未交付延長線,則威勁公司主張澄嶧公司應賠償伊因依系爭訂購單而購買之電源線零件之損失,自屬有據。惟依據系爭訂購單備註欄訂單號碼,威勁公司採購之電源線零件應不包括附表三、四編號3、編號19至28之訂單部分,威勁公司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④、基此,威勁公司主張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訂購單而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18之電源線零件,因澄嶧公司未交付延長線,亦無法使用及因出售該部分電源線零件予澄嶧公司之價差損失(即以附表四所示單價【成本加上價差】計算)共153萬1800元【計算式:26萬2080元+21萬8400元+10萬4160元+6萬9840元+17萬4600元+7萬7760元+6萬9840元+2萬8080元+7萬7760元+6萬9840元+2萬8080元+7萬7760元+6萬9840元+2萬8080元+7萬7760元+6萬9840元+2萬8080元=153萬1800元】,自屬有據。另系爭訂購單上既未記載附表三、四編號3、編號19至28之訂單號碼,威勁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澄嶧公司有向其採購附表三、四編號3、編號19至28訂單部分之電源線零件,則威勁公司主張澄嶧公司應賠償此部分電源線而無法使用及價差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㈣、因此,威勁公司主張對澄嶧公司可抵銷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5萬8146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69萬6276元+遭甲○○公司罰款之損失20萬3422元+預期得出售系爭28筆訂單之所失利益62萬6648元+因依系爭協議書而採購電源線零件之損失153萬1800元=305萬8146元】。則澄嶧公司對威勁公司之166萬9928元貨款債權或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160萬7180元之票款債權,因威勁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因此,威勁公司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紙支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等支票,為屬有據。又澄嶧公司之貨款166萬9928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3之票款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則澄嶧公司反訴請求威勁公司給付146萬650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威勁公司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威勁公司不存在,及澄嶧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紙支票返還威勁公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澄嶧公司提起反訴,依據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威勁公司應給付澄嶧公司146萬6506元,及其中22萬6401元自106年2月16日起、53萬4072元自106年3月16日起、70萬6033元自106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澄嶧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上訴人本、反訴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 | | 威勁公司出售電源線予澄嶧公司之單價/元(參原證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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