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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澄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