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世強
林郁芸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
被告為
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
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
抗辯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
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先例
要旨)。則依此意旨,
上訴人第二審聲明關於其請求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部分,應認仍係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亦即,實務見解對於被告上訴論旨,縱僅對對待給付部分指謫,仍應認其係對原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7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嗣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被上訴人減縮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600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萬元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康力公司記名股票共3000張
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則上開聲明㈠之『及其遲延利息』究主張溯及
免除何部分遲延利息?及聲明㈡,上訴人究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關於本案給付3000萬元範圍之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哪部分不當?涉及上訴聲明再於特定。以上攸關本件更審後審理範圍,亦涉及
裁判費補繳。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上述事項具狀說明,書狀
繕本自行送達
對造。
三、被上訴人就股款2900萬元、
違約金100萬元,為何皆自108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否與第一審判決所命利息起算日相符,並請查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