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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磊旺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敏 再 審被 告 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然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簽訂機械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其中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約定解除權」,無民法關於法 定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定之用,與最高法院以法定解除權與 約定解除權均有除斥期間適用之法規闡釋有違,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 上訴駁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 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法 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 解),並法規之本體,自不得以此定違背法令與否之標準 。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援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 決為據。此2件判決均非判例,僅屬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 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本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憑據,要難憑採。 (三)次查「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 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民法第257條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係以民律草案第550條理由謂依契約而保留解除權 ,有附期限者,有不附期限者。後者情形,須設除斥期間, 使相對人有使解除權消滅之權利,始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 。蓋解除權為不依時效而消滅之權利,無此規定,別無消滅 之法,於相對人甚不便也。準此,可知約定解除權未定期間 者,法律既已明文規定須定期催告而未行使,始為消滅,自 無類推適用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稽諸再審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屬約定解除權之性質,且 僅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未見定期催告再審被告行使約定解 除權(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 109年11月13日當庭向再審原告表示行使系爭合約之約定解 除權,係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與民法第356條、第494 條、第227條、第254條之法定解除權不同,自無民法對上開 法定解除權所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9頁),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