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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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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源侑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鄭盈玟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5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遷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98號事件受理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3,600元,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3,600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萬1,565元,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