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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偽造文書案件訴訟終結確定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並均用勞退新制,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薪資以高報低、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法定休假日上班未加倍發給薪資,無故未發給薪資等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等語。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盧清亮、吳啓川2人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被證9至被證14,見原審卷二第263至779頁)係登載不實為由,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49號簡易判決其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5頁),現上訴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足見本件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內,且前開證據是否屬實,涉及核算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於本件民事裁判確有影響,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依上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