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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盧清亮、吳啓川2人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被證9至被證14,見原審卷二第263至779頁)有登載不實為由,對上開2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上訴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故而本件有犯罪嫌疑牽涉其內,且前開證據是否屬實,涉及核算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於本件民事裁判確有影響,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故裁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前揭刑事案件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撤銷本院113年12月16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