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黃淑敏
黎金惠
杜美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
趙柔澐
藍秋娟
黃怡蘋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阮蓓妹
吳倩萍
陳寶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羿瑩
江鴻裕(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儒(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玲
古珍禎
施月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趙菁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伍、二、㈣⒋⑶③即原判決正本第13頁第28行至第29行關於「邀追滑脫等病症而無法久站
一節」之記載,應更正為「腰椎滑脫等病症而無法久站一節」。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