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彭國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補償金等
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逾期即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又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其在前訴訟程序曾受
訴訟救助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
惟於再審之訴,
非有效
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再審原告雖曾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
上開
訴訟救助效力,並未及於
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應繳納
再審之訴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4萬7,62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547元。再審原
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