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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彭國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補償金等 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其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抗告,亦有效力,於再審之訴,有效 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曾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上開 訴訟救助效力,並未及於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應繳納 再審之訴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4萬7,62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547元。再審原 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