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彭國祥
再 審
被 告 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野方大二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
度勞上易字第2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21,547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再審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再審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可佐(本院卷第93、95頁),依
上
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