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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彭國祥 再 審被 告 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方大二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 度勞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21,547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再審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本院卷第93、95頁),依上 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