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詹益宗
相 對 人 葉林美麗
陳威權
上列
抗告人因與金隆發石材有限公司、威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
勞訴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無論為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必以「受裁
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抗告,或以之為抗告之相對人,如
非
「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
或得對之提起抗告。次按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然法人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
非同一。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裁定(下
稱
系爭裁定)之相對人,分別為金隆發石材有限公司(下稱
金隆發公司)、威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全公司),
而葉林美麗、陳威權則各為金隆發公司、威全公司之法定
代
理人,依
上開說明,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人格與其代表人即
自然人之人格並非同一,從而葉林美麗、陳威權既非為系爭
裁定之相對人,自非屬受裁定之人,今抗告人逕記載以葉林
美麗、陳威權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5頁), 並對之提起本
件抗告,則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屬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