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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詹益宗 相 對 人 葉林美麗       陳威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隆發石材有限公司、威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以「受裁 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抗告,或以之為抗告之相對人,如 「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 或得對之提起抗告。次按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然法人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 非同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之相對人,分別為金隆發石材有限公司(下稱 金隆發公司)、威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全公司), 而葉林美麗、陳威權則各為金隆發公司、威全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依上開說明,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人格與其代表人即 自然人之人格並非同一,從而葉林美麗、陳威權既非為系爭 裁定之相對人,自非屬受裁定之人,今抗告人逕記載以葉林 美麗、陳威權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5頁), 並對之提起本 件抗告,則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屬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