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抗字第5號
相 對 人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 條前段
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倘受有
特別委任,並得
提起
上訴,同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在當事人死亡,
但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授與上訴權限之情況,
上訴期間並
不停止進行。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子清前與相對人大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原法院以
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系爭事
件於民國109年9月8日
宣判,黃子清同年月11日收受判決書 後於同年月14日同意委任王庭鴻
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之舉,應已終止其與原審訴訟代理人許舒凱律師間之委任關
係,故黃子清於同年月25日死亡後至聲明上訴前,並無訴訟
代理人,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黃子清所提委任許舒凱律師之
委任狀上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惟許舒凱律師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法律扶助律師,其交由黃子清簽名用印之委任狀為固定格式,黃子清是否有授予特別代理權之真義,不無疑問。原法院逕以許舒凱律師被授予特別代理人,認為上訴期間繼續進行,進而認為抗告人於黃于清死亡後,始遞狀聲明上訴,
於法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是否適當,
非無斟酌餘地。
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子清前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受理,黃子清於系爭事件委任許舒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其特別代理權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核閱其內之委任書確認無誤(見系爭事件卷第49頁)。而系爭事件於109年9月8日宣判,判決書於109 年9 月11日送達許舒凱律師,亦有系爭事件判決書、送達證書可資證明(見系爭事件卷第221 至233頁)。黃子清雖於109 年9 月25 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57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不因黃子清死亡而當然停止,其得提起上訴之期間繼續進行,即於109年10月1日屆滿;而許舒凱律師依同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有收受判決書、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之權限,許舒凱律師收受系爭事件判決書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判決因而確定。黃子清既已於109年9月25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09年9月28日自行或委任他人書具民事上訴狀(狀末具狀人記載黃子清,蓋用印文1枚),及向原法院遞送民事上訴狀,故以「黃子清」之印文於「109年9月28日」向原法院遞送之民事上訴狀即屬無當事人能力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且亦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