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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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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秀珍(即黃子清之繼承人)


            黃英傑(即黃子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 條前段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倘受有特別委任,並得
    提起上訴,同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在當事人死亡,
    但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授與上訴權限之情況,上訴期間
    不停止進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子清前與相對人大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原法院以
    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系爭事 
    件於民國109年9月8日宣判,黃子清同年月11日收受判決書      後於同年月14日同意委任王庭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之舉,應已終止其與原審訴訟代理人許舒凱律師間之委任關
    係,故黃子清於同年月25日死亡後至聲明上訴前,並無訴訟
    代理人,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黃子清所提委任許舒凱律師之委任狀上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惟許舒凱律師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法律扶助律師,其交由黃子清簽名用印之委任狀為固定格式,黃子清是否有授予特別代理權之真義,不無疑問。原法院逕以許舒凱律師被授予特別代理人,認為上訴期間繼續進行,進而認為抗告人於黃于清死亡後,始遞狀聲明上訴,於法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是否適當,無斟酌餘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子清前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受理,黃子清於系爭事件委任許舒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其特別代理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核閱其內之委任書確認無誤(見系爭事件卷第49頁)。而系爭事件於109年9月8日宣判,判決書於109 年9 月11日送達許舒凱律師,亦有系爭事件判決書、送達證書可資證明(見系爭事件卷第221 至233頁)。黃子清雖於109 年9 月25 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57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不因黃子清死亡而當然停止,其得提起上訴之期間繼續進行,即於109年10月1日屆滿;而許舒凱律師依同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有收受判決書、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之權限,許舒凱律師收受系爭事件判決書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判決因而確定。黃子清既已於109年9月25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09年9月28日自行或委任他人書具民事上訴狀(狀末具狀人記載黃子清,蓋用印文1枚),及向原法院遞送民事上訴狀,故以「黃子清」之印文於「109年9月28日」向原法院遞送之民事上訴狀即屬無當事人能力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且亦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