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2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上開裁定已於110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9-37頁),則依
前揭規定,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