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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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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勞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板模工程施工時遭釘子擊中右眼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大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28萬3,000元本息等語(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民國109年6月24日109年度勞補字第185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4萬3,471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原法院乃以109年8月5日109年度勞訴字第152號,以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7月1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8月10日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原法院曾以系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然伊未曾於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住所)發現有何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大門外牆及信箱,故伊未收到郵務人員所製作至轄區內派出所領取法院公文之送達通知書,應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本件訴訟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定勞動事件,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經法院強制調解,原法院亦徵得兩造未經調解之事實,則依法本件訴訟之起訴應視為調解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等規定,應補繳者為聲請調解費2,000元,而非裁判費4萬3,471元。則原裁定以伊未補繳裁判費4萬3,471元為由,駁回伊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惟法院如以未補繳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原告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司法院79年11月6日(79)廳民一字第956號函之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除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情形,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係為謀求勞動事件處理之妥速、專業、自主解決及實效性,期使勞動事件儘量以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採調解前置原則,即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於調解不成立確定前,無從行勞動事件審判程序(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31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縱無聲請調解之意思,但勞動事件法既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命繳納調解聲請費,而非命繳納訴訟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本件起訴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相對人侑信公司、大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勞動事件。又經原法院以公務電話徵詢結果,兩造均表示未經調解,同意由法院指定調解委員等語,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7頁),是本件訴訟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㈡、本件訴訟之起訴既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20所定額數命抗告人繳納調解聲請費,而非逕行命補繳裁判費。況在調解程序進行中,該訴訟之起訴效力暫時停止,則系爭補費裁定於調解前即逕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縱逾期不繳時,亦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再遍觀原法院全卷,並未有進行調解程序,或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告知或通知兩造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足認未有經調解不成立確定之情事。則系爭補費裁定逕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已有未合,原裁定逕依系爭補費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
四、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則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裁定意旨參照)。 且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雖另主張:郵務人員並未將寄存送達通知黏貼於門首,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補費裁定經郵務人員於109年7月1日、2日投遞2次仍無法妥投,即按章繕發送達通知書1式2份,於同年7月3日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址(即系爭住所)門首適當位置,1份投入該址收件信箱,並將郵件寄存於系爭住所所在之桃園市警察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000年0月00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八德大湳郵局郵件查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35、85頁,本院勞抗字卷第29-33頁),堪認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確已符合前開寄存送達規定,並於同年7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另主張其係於同年8月11日始至警察機關領取系爭補費裁定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殊不影響該裁定於同年7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以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主張原裁定因此有誤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補費裁定逕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已有未合,原裁定復依系爭補費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