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安裕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其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