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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建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建設局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碁公司如以新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立碁公司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建設局如以新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關於立碁公司上訴聲明第㈡項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149,76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149,7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