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泰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9,71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查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364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9,715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