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房樹貴律師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榮進律師
上 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
上訴人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302萬7,845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正岳,先後變更為劉偉龍、邵明斌,其等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3日、112年5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均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71至80頁、第331、337至338、339至34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裁定意旨
參照)。上訴人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產力公司)提起
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命瑞助公司給付生產力公司新臺幣(下同)2,726萬8,872元,及108年3月3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嗣於本院112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時,將
上訴聲明本金部分減縮為1,841萬4,849元(見本院卷二第386頁)
,依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參、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生產力公司於原審請求瑞助公司賠償包括如附表編號6所示印花稅10萬3,612元在內之損害共計7,094萬2,883元(含原審判准之5,252萬8,034元,及生產力公司上訴請求再給付之1,841萬4,849元),加計自108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嗣於本院以115年1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印花稅金額為9萬8,678元(見本院卷五第12頁)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7,093萬7,949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又生產力公司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104年7月25日簽立之工程
承攬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第6條、105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下稱系爭履約條款)第8.6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瑞助公司賠償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所受包含連續壁漏水損害400萬元在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差損害5,565萬0,707元等語。嗣上訴後,以110年9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就其中連續壁漏水之損害400萬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93條、495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五第200、201頁),均係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生產力公司支出費用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瑞助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瑞助公司不同意生產力公司就上開400萬元為訴之追加,於法
自屬無據。
肆、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生產力公司主張瑞助公司於110年9月3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㈠暨答辯㈠狀
抗辯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立「工程點交協議書」(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
乃創設性和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及於114年4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抗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義字第31號仲裁判斷(下稱另案仲裁判斷)理由關於應由瑞助公司負責之工程遲延日數為115日之認定,有
爭點效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34至135頁、卷五第119至121頁),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等情。
惟查,瑞助公司在原審即提出108年5月3日民事答辯㈡狀抗辯其均依約施作工程,無造成工程延宕之情事,並說明應展延工期之理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2頁至374頁);另於原審亦已提出關於兩造以系爭點交協議書就系爭契約終止事宜達成
合意之抗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9頁),是瑞助公司於本院抗辯另案仲裁判斷關於遲延日數之認定,有爭點效,及系爭點交協議書為創設性和解等情,核係就原審已提出之
前揭防禦方法為補充,揆之
上揭規定,自為法之所許。生產力公司主
張瑞助公司上開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乙、實體部分:
壹、生產力公司主張:伊將已申請「耐震標章」、「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下稱系爭標章)之「府城.生產力」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契約總價3億1,000萬元(含稅)交由瑞助公司承攬,兩造並於104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依約瑞助公司應於104年7月30日前開工,106年10月完成主體結構,然因瑞助公司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灣建築中心)審查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屢未經特別監造單位大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彥公司)審查通過,致工程延誤,伊遂於105年10月13日與瑞助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開工日期、主體結構完工日期延後,並簽立系爭契約,約明實際動工時間為同年4月25日,主結構工程應於107年7月27日完工。惟瑞助公司未能照工程進度表施工,伊乃於106年11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958號
存證信函(下稱2958號存證信函)催告瑞助公司應於30日內完成「1FL結構體施作及混凝土澆置」之進度,惟瑞助公司屆期仍未改善,伊遂依系爭履約條款第8.6條第6款約定,於107年1月1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62號存證信函(下稱62號存證信函)向瑞助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瑞助公司於翌(16)日收受,系爭契約因而終止。
斯時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遲延達370.5日。嗣兩造於同年3月1日簽署系爭點交協議書,約定瑞助公司應於同年月30日前自系爭工程工地撤離。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另與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誠公司)訂立
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委由振誠公司施作,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行發包價差5,565萬0,707元(含連續壁漏水部分40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系爭履約條款第8.6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適用
給付遲延(除連續壁漏水部分外)、給付不能(連續壁漏水瑕疵部分)之規定,請求瑞助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瑞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370.5日,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受有增加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原審判決金額欄」支出之損害,伊亦得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系系爭8.6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瑞助公司賠償(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求為命瑞助公司給付7,093萬7,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主張瑞助公司就連續壁漏水之瑕疵,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經定期催告後,瑞助公司拒絕修補瑕疵,伊已委請振誠公司修補,
爰追加依民法第493條、495條規定,請求瑞助公司給付連續壁瑕疵修補費用400萬元等語。
貳、瑞助公司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有得依系爭履約條款第5.3條展延工期之事由,並無重大遲延,然生產力公司卻未予展延;又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尚未屆至,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生產力公司之催告未定合理、可行期限,自不生效力,其依系爭履約條款第8.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伊自107年1月16日後仍持續施作系爭工程,生產力公司亦受領其勞務,足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嗣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
合意終止契約,此亦為兩造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9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前案確定判決)所
肯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既合意終止契約,系爭點交協議書為創設性和解,並未就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事宜為約定;另系爭同意書僅為預約,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失其效力。是生產力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系爭履約條款8.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其次,生產力公司將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所生費用,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且其提出與振誠公司之工程合約,乃臨訟製作,無法證明生產力公司因另行發包受有如附表編號1之價差損害。又生產力公司主張給付大彥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委任費用(下稱系爭委任費用)至少有半數與系爭工程之耐震特別監督無關;其亦未實際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建築經理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用);土地融資之借款人為鼎富力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力公司),生產力公司並未負擔如附表編號4所示貸款利息;如附表編號5之建物融資利息及其主張額外支出之如附表6至13所示費用,均為契約終止所生之新費用,非系爭契約履行中已存在之損害,不屬民法第260條所定損害賠償範圍,亦與系爭工程無直接關聯,其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另否認伊施作之連續壁有漏水之瑕疵;
縱有瑕疵,生產力公司至遲於105年12月8日即已發現瑕疵,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瑞助公司應給付生產力公司5,252萬8,034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生產力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生產力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瑞助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生產力公司部分:(本院卷五第200頁)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生產力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瑞助公司應再給付生產力公司1,841萬4,849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瑞助公司上訴駁回。
二、瑞助公司部分:(本院卷五第84頁)
㈠上訴駁回。
㈢原判決不利瑞助公司部分廢棄。
㈣上開廢棄部分,生產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就其等於104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確認生產力公司決標瑞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瑞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3億1,000萬元(含稅);依招標文件記載,系爭工程應於104年7月30日前開工,106年10月主體結構完成,107年8月竣工;兩造於105年10月13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並協商調整契約主文第7條之條款,約定105年1月1日開工,同年4月25日前實際動工,107年7月27日結構體完工,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9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且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143頁),
堪以認定。
二、系爭契約於107年1月16日因生產力公司行使約定終止權而合法終止,瑞助公司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生產力公司主張因瑞助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經其於106年11月29日以295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瑞助公司於文到30日內就系爭工程完成「1FL結構體施作及混凝土澆置」之工程進度,瑞助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後,仍未改善,生產力公司因而依系爭履約條款第8.6條第6款約定,以62號存證信函,向瑞助公司終止契約,該契約業於同年月16日瑞助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時終止等情,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4頁)。瑞助公司就有於上開時間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9、330頁不爭執事項六、七),惟否認系爭契約係由生產力公司合法終止等情,並抗辯兩造以系爭點交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經查:
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
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
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
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履約條款第8.6條約定:「乙方(按指瑞助公司,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按指生產力公司)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在30日內若未改善時,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⑹不按預定進度施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仍不改善時。」(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另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契約書C履約條款9.1竣工及查驗條款,雙方同意修改為:『雙方同意於附件A所示之工程預定進度時程表分六階段進行初驗,第一階段工程名稱為連續壁施作、第二階段工程名稱為大底PC澆置、第三階段工程名稱為1FL結構體施作及混凝土澆置、第四階段工程名稱為13樓結構作業…進度落後依權重進度表逾10%經甲方認定構成嚴重遲延致可能影響雙方合意預定之主體結構工程完工日期時,得停止估驗計價直至改善。再者,甲方於階段分次審查時,發現連續三階段皆構成遲延時,如甲方認定顯然無法於雙方合意主體結構工程完工,且遲延完工日期達3個月以上時,則甲方得依C履約條款8.6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乙方不得
異議」(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準此,生產力公司於瑞助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達一定程度,經定期催告仍未改善時,即可行使系爭履約條款第8.6條之約定終止權,應可認定。
㈢生產力公司主張瑞助公司有未按預定進度施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情,提出備忘錄、工程會議紀錄、預定進度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工程進度權重表(下稱系爭權重表,與系爭時程表合稱系爭進度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2、227至231頁、本院卷一第115頁)。瑞助公司就系爭進度表乃由其提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4頁),且觀之系爭權重表均經兩造人員在其上簽名確認,可見兩造皆已認可系爭工程進度應以系爭進度表為準。又系爭履約條款第8.6條第6款,及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於瑞助公司進度嚴重落後時,生產力公司不僅可以停止估驗,更得行使約定終止權,足認系爭進度表應可作為工程進度是否延誤之判別標準,藉以掌握、控制系爭工程進度無疑。瑞助公司雖抗辯系爭權重表已載明「不含不得歸責營造方之日期」,系爭工程有應依系爭履約條款第5.3條應展延工期事由,生產力公司未同意展延,自無因可歸責於瑞助公司之事由致工程進度落後情事云云。經查:
⒈瑞助公司
自承其於106年11月30日接獲生產力公司2958號存證信函時,系爭工程進度尚未進行至系爭權重表「識別碼47,地樑組模及澆置混凝土」,且自該作業進度至上開存證信函要求之「識別碼56,1F結構體施作及混凝土澆置+格子樑」至少應再施工118日,若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至少應再施工94日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8頁);參以系爭進度表、系爭權重表
所載,「識別碼47,地樑組模及澆置混凝土」(進度31.8%)原定開始施工、完工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6日,且生產力公司定期催告瑞助公司時,瑞助公司依約應施作至「識別碼63,4FL~13FL結構體及混凝土澆置(20/層)」(工期106年5月29日至同年12月14日,工程進度81.283%),顯見生產力公司以295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時,瑞助公司施工進度未達31.8%,相較於原訂進度,確實大幅落後等情,應可認定。
⒉瑞助公司抗辯其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依約可展延工期335.5日;依系爭鑑定報告,至少應可展延101.5日,並無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云云,然為生產力公司所否認,並主張瑞助公司得展延工期僅39.5日,其餘部分未依約以書面申請展延,自不容
嗣後再為主張等語。經查:
①系爭履約條款第5.3條展延工期第1、2項約定:「乙方之工程進度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工程司應給予合理展延工期:⑴甲方或工程司在提供資料及核定時程上有不合理之延誤。…⑺天候異常影響工進及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⑻若因政府函令、甲方非平行查驗所產生的天數」、「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七日內,以備忘錄或電子文件確認通知工程司,並於15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又兩造另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配合前條之修訂,本契約C履約條款第5.3展延工期第⑵項:…雙方合意修訂為:『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3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15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如逾期未為主張或提出書面說明,則乙方日後不得以遲延事故為由,向甲方主張展延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已明定瑞助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方式申請展延工期,即生
失權效果,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
予以尊重,倘瑞助公司未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日後即不得再為主張。
②茲就瑞助公司抗辯之下列事由是否得展延工期、得展延之日數,分述如下:
⑴天候因素應可展延9.5日部分:瑞助公司曾於事故發生後,依約於3日內提出書面以天候因素無法施工為由,申請展延工期者,僅有105年6月13日【以105年6月16日(105)府城備字第105061601號函申請】、同年7月11日【以同年7月13日(105)府城備字第105071303號函申請】、同年9月6日、7日【以同年9月9日(105)府城備字第105090901號函申請】、同年9月27日下午、同年月28日【以同年月30日(105)府城備字第105093001號函申請】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0(右下角頁碼,下同)、81、83、85頁】,且為生產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5頁),則瑞助公司抗辯因天候因素應展延工期5.5日部分,自屬有據。至瑞助公司於109年9月19日、同年11月7日分別以同年9月14日下午因颱風假停止上班上課、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因颱風過境或豪大雨等理由,分別申請展延工期1日、9.5日等情,固有瑞助公司105年9月19日(105)府城備字第105090102號函、同年11月7日(105)瑞字第1171號函在卷
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79、84頁),然除前揭符合展延工期要件之5.5日外,其餘4日均已逾事故發生後3日期限,瑞助公司自不得再要求展延工期。基上,瑞助公司得以天候因素要求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5.5日。
⑵因鄰房抗爭無法於週日施工展延31日部分:查瑞助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同年11月7日分別以自同年5月1日起之假日無法施工、同年5月1日施工時遭鄰房住戶抗議,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
不可抗力影響工期情事(函文內容誤載為第7條)為由,以(105)府城備字第105072101號函、(105)瑞字第1171號函申請展延工期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82頁)。惟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之週日共計12日無法施工部分,並未於3日內以書面申請展延;至同年7月21日後之週日即同年月24、31日、同年8月7、14、21、28日、同年9月4、11、18、25日、同年10月2、9、16、23、30日 、同年11月6、13、20、27日,共計19日部分,則符合兩造展延工期之約定,自應予以展延。
⑶CCP止水灌漿工程展延15日部分:查瑞助公司於105年11月7日以(105)瑞字第1171號函表示連續壁止水樁CCP施工項目未列系爭進度表要徑項目,施工期為同年9月5日至12日,扣除週日,申請展延工期15日等情,固有該函在卷
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79頁),然瑞助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時間已逾事故發生後3日,自不符合展延工期要件,不應准許。
⑷連續壁內保護樁敲除工程展延15日部分:瑞助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上開事由應展延工期15日等情,為生產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5頁),
堪認其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⑸補樁計畫審查作業暨施工、無筋混凝土(PC)打除重新澆置、工安事故停工,分別展延工期117日、78日、35日部分:生產力公司主張瑞助公司並未就上開事由於約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展延等語,瑞助公司就其有依約提出展延申請之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再者,系爭工程工地於106年9月6日發生工安意外,因而停工35日,至同年10月11日始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0頁不爭執事項十一),固堪認定。然瑞助公司自承係因上開工安事故發生,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系爭履約條款第4.6條第⑵項第(F)款規定停工,並通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衛生中心),待完成安全設施檢討會議並取得生產力公司及監造單位之核可後,開始進行勞工安全設施之施作,並於106年9月21日發函向職安衛生中心請求復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4頁),並有其提出之106年9月21日(106)瑞字第1140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1頁),顯見該次停工並非系爭履約條款第5.3條第8款所定「因政府函令」發生遲延或阻礙之事由所致,自不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是瑞助公司以上開事由抗辯應展延工期共計230日,自無可採。
⑹工程款未付展延工期35日:瑞助公司抗辯因生產力公司未給付工程款,應自106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7日展延工期35日云云。然依系爭履約條款第10.5條約定:「在發生爭議之情況下,不論進行至工程司解釋、調解或仲裁任何一階段,乙方仍應按契約規定時程及工程司指示繼續施工,不得藉故使工程或工作停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堪認兩造關於工程款給付之爭議,非可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
無訛。是瑞助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工程款未付可展延工期35日,
核屬無據。
⑺瑞助公司雖引系爭履約條款5.6條「逾期
違約金」之約定,抗辯其是否申請展延工期,僅涉及生產力公司應否展延工期,及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認定云云,惟本件乃生產力公司是否因瑞助公司工程進度落後,可於定期催告後行使約定終止權之問題,與其可否依約請求逾期違約金,乃屬二事。又系爭權重表雖記載「不含不得歸責營造方之日期」等語,惟依系爭履約條款第5.3條第7款約定,因不可歸責瑞助公司事由致工程進度延誤,瑞助公司即可申請展延工期,其卻遲誤申請
期日,甚至未提出申請,則此無法展延工期之不利益自應由瑞助公司自行承擔。因此,瑞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程度,自應依原定工程進度表,併計其合法申請展延工期之日數定之,方屬合理。
⑻綜上,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39.5日(計算式:5.5+19+15=39.5)。至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建議生產力公司應同意展延工期101.5日等情,雖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然該鑑定報告就瑞助公司未依約申請展延工期部分,仍建議應予展延,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則此部分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⒊瑞助公司又抗辯另案仲裁判斷理由關於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瑞助公司事由所致遲延之合理日數為115日之認定,有爭點效等情。然為生產力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按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及審理程序,且所為仲裁判斷之救濟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既判力外(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判斷,對當事人自不生
拘束力。同一當事人於提起之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
法律關係,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異於仲裁判斷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瑞助公司前以生產力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給付工程款、返還
履約保證金,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給付瑞助公司因生產力公司任意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為由,提付仲裁,經仲裁人作成另案仲裁判斷,認瑞助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賠償因工期展延支出之管理費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等情,有另案仲裁判斷書、更正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73頁、本院卷一第288、289頁),且為生產力公司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乃瑞助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給付、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該仲裁判斷理由認定之可歸責於瑞助公司遲延日數115日,乃係關於瑞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仲裁判斷標的之前提事實,非仲裁判斷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程序法上之拘束力。是另案仲裁判斷關於作為瑞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基礎之系爭工程應由瑞助公司負責之遲延天數事實認定,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瑞助公司上開抗辯,
並無可採。
㈣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105年4月25日至工程預計完工日107年7月27日之工程總工期為824日;依系爭時程表所載,「BS版鋼筋組立及澆置混凝土」預定施作完成日期為105年12月22日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27、231頁),惟瑞助公司係於107年2月5日始施作該工項等情,有施工檢驗申請單、混凝土取樣及澆置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4頁),斯時已延宕410日。又「BS版鋼筋組立及澆置混凝土」完成時,為第248日,因總延遲天數為410日,共已耗費658日(計算式:248+410=658),餘工期日數為166日(計算式:824-658=166);另「BS版鋼筋組立及澆置混凝土」(第248日)後之後續未施作部分之工期天數概為576日(計算式:824-248=576)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見該報告第16頁),倘再加計可展延之工期日數39.5日,餘工期總日數為205.5日(計算式:166+39.5=205.5),是瑞助公司就系爭工程延宕日數總計370.5日(計算式:576-205.5=370.5)。又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B2FL、B1FL結構體施作及混凝土澆置+格子樑,原預計工期各為20日/層(共40日);1FL結構體施作及混凝土澆置+格子樑,原預計工期為20日/層(共20日)。但B2FL、B1FL、1FL共3層考量係屬結構體施作及混凝土澆置+格子樑、類屬大跨距特殊構造,不宜施行趕工以減少該層應有之間隔時間,故建議尚須維持20日/層;1MF夾層結構體施作及混凝土澆置,原預計工期為19日/層(共19日);2~13FL結構體及混凝土澆置,原預計工期各為20日/層(共240日) ;14~RFL結構體及混凝土澆置,原預計工期各為18日/層(共180日);R1、R2FL、PRF結構體及混凝土澆置,原預計工期各為15日/層(共45日);至所謂可「趕工」方式,係考量按一般(
非特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慣例與經驗、施工工期為15~20日/層,惟最少之施工工期以15日/層(尚屬合宜之間隔時間)計之。倘瑞助公司施行趕工,考量最少應有之間隔時間應有15日/層,故1MF夾層建議可減少4日、2~13FL建議可減少60日、14~RFL建議可減少30日(10*3),共計可縮短94日;工程實務確實可藉由施行「趕工」方式,達成工程如期完工之里程碑、減少逾期天數之目標,惟仍須視工程進度落後嚴重程度與否
而定。本件倘瑞助公司施行一般(非特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慣例與經驗之「趕工」方式施工,共計可縮短94日工期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準此,系爭工程既已延宕370.5日,縱縮短94日工期,完工時間仍將逾期276.5日(計算式:370.5-94=276.5),應可認定。瑞助公司雖抗辯其可採用特殊工法趕工云云,然其就可採行非施工慣例之特殊工法為何、在符合
法令施工時程管制下可縮短之日數為何,俱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是其空言可採行特殊工法趕工,以如期完工云云,自無可採。
㈤瑞助公司於107年2月5日施作系爭工程「BS版鋼筋組立及澆置混凝土」時,已延宕370.5日,且無法如期完工等情,既如前述,則算至生產力公司以2958號存證信函催告時,系爭工程亦已落後原定施工期間302.5日(計算式:370.5-68=302.5),遲延完工日期復逾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定3個月以上,堪可認定。另瑞助公司抗辯其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尚未進行至「識別碼47,地樑組模及澆置混凝土」等情,已如前述;又該工項原定施工日數為7日,亦有系爭權重表可參。然經比對瑞助公司、生產力公司分別提供予建築師公會之「工期延宕說明表0000000」、「『府城‧生產力』新建工程大事紀表」,兩造就該工項施工完成日期為107年1月4日並不爭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2頁),僅就實際施工日數有70日、28日之差異,惟此可見瑞助公司於收受2958號存證信函後,就當時應接續施作之該工項,仍未按原訂日數7日完成,
難認有積極趕工之改善舉措。是生產力公司主張瑞助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無法如期完工,經定期催告後,仍未改善等情,
應堪採信。
㈥瑞助公司另抗辯生產力公司以295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於30日內改善工程進度延誤問題,所定期限並非合理、可行,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經查,系爭履約條款第8.6條約定之催告期限即為30日,此期限長短,不因瑞助公司工程進度落後程度而隨之變更,否則落後程度越嚴重,反要求定作人反需定更長催告期間,殊非
事理之平。生產力公司催告所定期限既符合上開約定期限,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瑞助公司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又本件承攬
標的物為建築物,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是生產力公司之2958號存證信函雖謂如瑞助公司未於期限內施作至指定進度,將依系爭履約條款第8.6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其真意應為終止契約,尚不因其誤用「解除」一詞,影響其定期催告後行使終止權之效力,併此敘明。
㈦查生產力公司主張瑞助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無法如期完工,經定期催告後,仍未改善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已符合系爭履約條款第8.6條第6款「不按預定進度施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仍不改善」之要件,則其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以62號存證信函向瑞助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㈧瑞助公司雖抗辯兩造係於107年3月1日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合意終止契約,且此為前案確定判決、另案仲裁判斷所肯認,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9至502頁、本院卷三第63至66頁)。生產力公司則主張系爭點交協議書僅合意確認系爭契約已終止等語。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
顯有差異」等條件,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生產力公司前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訴請瑞助公司給付按遲延日數410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4,726萬9,415元,經原法院受理後,以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生產力公司之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0頁不爭執事項十二),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案卷查閱屬實。
⒊次查,生產力公司於系爭前案乃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瑞助公司之事由,遲延工程進度410日,瑞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給付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億2,071萬元,已逾違約金約定上限6,200萬元,經扣除生產力公司應給付瑞助公司之工程款餘額1,473萬0,585元後,求為命瑞助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4,726萬9,415元之判決等情,是其主要爭點為瑞助公司是否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本件爭點之一之系爭契約究係由生產力公司行使約定終止權,或由兩造合意而終止,並非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
⒋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
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僅在敍明,當事人在另案合法之自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非謂該自認,必非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不可。是本案之法院自得依其調查證據所形成之
心證,而為判斷,非必受前開另案自認所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生產力公司於系爭前案起訴時即提出2958、62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經其合法終止等情(見系爭前案卷第3、4、51至56頁);瑞助公司於該事件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抗辯「原告(按指生產力公司)也
是以進度落後為由主張終止契約」,有瑞助公司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29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前案就生產力公司有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初均不爭執;嗣兩造於同一期日就法官詢問「兩造是否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主結構體工程原約定於107年7月27日完成,嗣兩造於107年3月1日以原證十(按指系爭點交協議書)合意終止契約?」時,始均答以:「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頁),系爭前案因而就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契約,並未實質認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不生應否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拘束之爭點效適用問題,本院亦不受兩造曾在系爭前案自認之拘束。
⒌另關於仲裁判斷理由中之認定,並無爭點效適用,已如前述,是瑞助公司抗辯本院應受另案仲裁判斷理由關於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認定拘束,亦無理由。
⒍再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點交協議書內容:「茲雙方因『府城‧生產力』新建工程工地點交一事,特立協議書如下:一、雙方確認兩造間就『府城‧生產力』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至於終止之原因究竟為可歸責於甲方(按指生產力公司,下同)或乙方(按指瑞助公司,下同)之事由而為終止,雙方同意各自保有本於契約依法所得主張之權利。二、雙方同意確認於簽署本點交協議書之前業已由甲方給付乙方工程款計新台幣(以下同)28,458,000元整,甲方另同意與乙方簽署本工程點交協議書之時,應再同時給付乙方39,060,000元工程款,其他工程款再另行結算,乙方則同意於受領前開工程款之同時,依現狀點交工地現場,交由甲方接手管理。三、乙方同意於107年03月30日前將乙方所有之全部機具、材料及物品全部撤走。四、雙方皆認知各自保有契約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義務,不受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影響,並將所有爭點各自起訴,交由
司法機關解決之…」(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則由系爭點交協議書係在確認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之前提下,就工地點交、生產力公司前已交付、點交時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約定,並載明終止契約之原因,容由兩造各自主張,並就兩造依系爭契約可得主張之權利,均為保留之宣示等情,與合意終止之情形,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依達成終止契約合意之第二次契約內容而定者,顯然有間。兩造既表明將來仍需探究契約終止之歸責原因,以定各自權利義務,堪認兩造並未以系爭點交協議書達成合意終止契約及終止後兩造權利義務之意無疑。參以瑞助公司嗣於107年7月6日就工程款等事宜提付仲裁時,亦主張系爭契約因生產力公司於同年1月15日片面終止,兩造因此於同年3月1日協商點交事宜,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等情,有仲裁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5頁),益證依瑞助公司之認知,系爭契約乃因生產力公司行使終止權而終止無誤,則其抗辯兩造係以該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自無可採。
㈨瑞助公司雖又抗辯於107年2月13日工務會議時,瑞助公司仍進行進度報告,生產力公司並要求瑞助公司繼續施工,顯見系爭契約並未於107年1月16日終止云云,並提出該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59至461頁)。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生產力公司以62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該意思表示到達瑞助公司時即生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因嗣後瑞助公司繼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有異。是瑞助公司抗辯上情縱然為真,亦無礙於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月16日瑞助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向後終止之事實認定。
㈩綜上各節,生產力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其行使系爭履約條款第8.6條第6款之約定終止權,於107年1月16日合法終止等情,核屬有據。
三、瑞助公司抗辯系爭點交協議書為創設性和解,生產力公司不得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無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瑞助公司抗辯系爭點交協議書乃創設性和解等情,為生產力公司所否認。由系爭點交協議書除關於工地點交、已給付、簽立該協議書時應給付之工程款經兩造同意或確認外,其餘內容記載兩造各自保留基於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並各自以訴訟解決等情觀之,足見兩造並未以系爭點交協議書互相讓步,以終局解決兩造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自難認兩造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或終止所生爭執,已因系爭點交協議書之簽立完全解決,兩造自無以該協議書之簽立終結關於系爭契約終止衍生相關權利義務之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顯非屬和解契約之性質甚明。瑞助公司抗辯系爭點交協議書乃創設性和解云云,並無可採。
四、系爭協議書非預約性質:
兩造於104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確認生產力公司決標瑞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於105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等情,業如前述。生產力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其可以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請求瑞助公司賠償其損害等情,瑞助公司則抗辯系爭同意書為預約,不屬系爭契約文件,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失其效力,生產力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㈠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所謂契約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包括當事人約定留待他日解決之點。準此,私法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茍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約定就若干契約之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其約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而非法之所不許。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生產力公司主張其於104年5月15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及領標,瑞助公司於同日領取包括契約主文、投標/報價須知、履約條款、施工規範、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等招標文件後,才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並提出招標文件節本、工程招標附件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73頁)。瑞助公司就有於上開時間領取招標文件,嗣並投標、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並未爭執,應堪認生產力公司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招標文件中之契約主文、投標/報價須知、履約條款、施工規範、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等,均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另依投標/報價須知第18至20條之約定,瑞助公司應於接獲決標通知書之次日起7日內提送履約保證金予生產力公司,並於規定時間簽訂由生產力公司備妥之契約,若未依期提出履約保證金,生產力公司得取消其得標權等情,足見瑞助公司於投標時已知悉承攬之工作、付款辦法等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至承攬
報酬則以瑞助公司得標金額決定。又系爭同意書上已記載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內容、承包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僅第5條約定:「其餘未詳述依工程合約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瑞助公司復抗辯簽立系爭同意書後,簽訂系爭契約之書面前,即開始施作不會發生變更設計之地下連續壁等基礎工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155、177頁),益證其主觀上亦認為兩造就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已經成立,僅契約非必要之點尚待具體化後,始簽立書面契約等情,方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行動工無訛。是系爭契約之書面縱尚未簽立,應無礙於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兩造至少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從而,系爭同意書第6條所謂「如甲、乙任何一方不依約履約時,違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指書面契約之簽立,而係指系爭契約之履行,
殆無疑義。是瑞助公司抗辯系爭同意書僅為預約,應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失其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五、生產力公司請求瑞助公司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差損害5,565萬0,707元【含「地下室樓層版、電梯機坑、筏機坑與連續壁壁體止漏及保固」(下稱連續壁壁體止漏等工項)4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生產力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經計算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92,504,730元,未施作部分則為2億1,749萬5,270元,嗣其將未完成之工程,以2億8,200萬元重行發包予振誠公司,故請求瑞助公司賠償差額5,565萬0,707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其與振誠公司於107年4月15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共計3冊,下稱甲契約)、108年3月6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共計3冊,下稱乙契約)為證(證物均外放);振誠公司並於114年4月30日以振字(府城)第000000000號函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以為
佐證(見本院卷四第153、第161至255頁)。瑞助公司則否認上開甲契約、乙契約之真正,抗辯上開2契約均為臨訟製作,並非真實等語。經查:
㈠生產力公司係於108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將瑞助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給振誠公司,致受有價差損害5,565萬0,707元等情,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故而,乙契約係在生產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簽立,應堪認定。
㈡生產力公司固主張乙契約係將甲契約拆成工資、材料分別計價,工程內容及承攬總價均相同,惟因工資、材料之比例各工項不同,故振誠公司重新報價時會有些微差距云云。然查,由生產力公司提出甲、乙契約詳細價目比較表(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25頁),其中「壹、假設工程」之總價及項次9、22、24、「貳、地下基礎工程」之總價及項次21、40至49、52至55、72、「參、結構體工程」之總價及項次2、5、11至14、19、34,均有拆分前甲契約與拆分後材料、工資總額不符之情形,其中假設工程項次9之差額甚至達31萬4,6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14670),非僅生產力公司所主張之些微差距,則甲、乙契約是否僅有材料、工資合併計算或分列之不同,實質內容無異,
並非無疑。
㈢生產力公司雖主張甲、乙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上開差異僅為單項價金變更、微調,對其與振誠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及契約總價,並無影響;將甲契約拆分為乙契約之目的是為節省印花稅云云。惟查,證人即振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志成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是否有與生產力公司於107年4月15日簽立此工程合約書(按指甲契約,下同)(提示上證九之工程合約書)?】是107年2月1日簽的。【問:107年2月1日簽的是工程承攬同意書,剛才提示上證九簽約日期是107年4月15日,有無意見?(提示)】沒有意見。(問:生產力公司、振誠公司分別由何人代表議約、簽約?)簽約的部分振誠營造公司是我本人,生產力公司我記得是工務經理詹先生。(問:詹先生是負責簽約或議約?)簽約,不用議約。(問:不用討論承攬金額等事項?)不用,振誠營造公司就是繼受瑞助營造公司、生產力公司的契約內容。(問:所以工程金額也不用討論?)當時有說先暫時繼受,將來施工如果再轉包,單價無法依市場價格承攬時,再告知生產力公司變更單價。(問:總價要變更嗎?)總價一定會變更,將來會結算。(問:所以107年訂立的契約是總價承攬還是實做實算?)當時是繼受瑞助營造公司的契約,總價承攬。(問:你剛才說單價無法依市場價格承攬時,再告知生產力公司變更單價,是否有約定在契約裡?)沒有,是口頭約定。(問:生產力公司同意你的要求嗎?)同意。(問:你剛才說如果發生無法依市場價格承攬的狀況下,你與生產力公司承攬契約的計價方式仍然是總價承攬,還是變為實做實算?)我當時先用總價承攬,後來工程作不下去,辦理單價變更追加,再完成結構體。(問:單價變更追加的部分,有無另訂契約?)當時叫不到工人,所以跟生產力公司口頭約定,請款金額變更,契約金額暫時不變。(問:有單價變更、追加的程序嗎?)有,到結構體完成時有辦理變更追加程序。(問:最後是用總價承攬或實做實算?)都有,例如模板,就是每天跟生產力公司領現金,這部分是實做實算,鋼筋、混凝土的部分,就用總價承攬。(問:最後有進行結算?)有。(問:尚未估驗、結算,生產力公司就先給付工程款給振誠營造公司?)對,給我們週轉用。(問:實際上沒有按契約估算、結算後給付?)有時候是按實際數量支付。鋼筋、混凝土、材料的部分,就是按月請款。每天請款的部分是工資,是我們每個月會彙整工資資料報給生產力公司,所以模板工資是每天請款,鋼筋、混凝土工每月請款,鷹架工是按進度請款。(問:結構體工程款金額?)有辦理追加修正合約,要再回去查資料。我的資料放在車上因為去年大水,車子淹水,我回去宿舍找一下。【問:有無於108年3月6日與生產力公司簽立此工程契約?(按指乙契約,下同)】有…(問:2份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內容有無不同?)應該都一樣。…(問:你一開始回答法官說是按月計價、甚至模板工按日計價,後來又稱是依照契約附件工程期款表按進度計價,究竟是如何計價?)當時物價上漲,找不到工人,所以工地用混合式的付款方式及計價,像模板工已經做到跑掉了,我們請他回來開條件,以當天計價;綁鋼筋換了三組人員,邊綁邊漲價,就是按數量、進度計價,材料款比較單純就是按月計價。工地為了要完工,所以採用混合式的管理。…(問:因物價上漲,找不到員工,導致工程遲延發生在何時?)107年7月開工就發生了。【問:在108年訂立契約時為何不把物價上漲等因素考慮進去,調整工程款?】每天材料、工資都在漲,找不到工人,先處理趕工程進度,沒有考慮這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至102、104、107、108、110頁)。然顏志成一方面稱係繼受瑞助公司與生產力公司之契約內容、金額,約定以總價承攬計價,嗣又稱在未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下,有部分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後有辦理單價變更追加程序云云。然甲、乙契約之工程總價均為2億8,200萬元,與瑞助公司尚未施作完畢之工程總價2億1,749萬5,270元,顯不相等,顏志成證述振誠公司係繼受瑞助公司與生產力公司承攬契約內容云云,乃與事實不符。又甲、乙契約之工程總價高出原未完成工程總價6,450萬7,430元(此乃以生產力公司上開主張之金額計算,惟其僅請求5,565萬0,707元),金額非低,生產力公司卻未經與振誠公司議價過程,逕接受以2億8,200萬元與振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亦有違常情。再者,生產力公司既與振誠公司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甲、乙契約第8條付款方法亦均約定工程款按工程期款表所列進度,經辦理工程估驗計價後給付,此亦符合一般工程實務付款方式及流程。然顏志成證述生產力公司每日自行支付模板、工資費用、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則是按月請款等情,不僅與甲、乙契約明文約定相異,亦與一般工程實務有別。顏志成復證稱振誠公司於開始施工時即發生物價、工資上漲情事,生產力公司因而額外按日支付模板工資等情,則其與生產力公司於108年間另訂乙契約時,自應考量上開因素,調整工程款金額或給付方式,以明雙方權益,然卻捨此不為,
猶於乙契約約定不同於實際情形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亦屬可疑。又顏志成證述嗣後有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云云,與生產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從未辦理任何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8頁),已屬矛盾,況依甲、乙契約第13條均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則生產力公司豈可能因材料或工資上漲,即辦理工程款單價追加或變更。基此,在生產力公司與振誠公司未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形下,生產力公司於給付工程款時,未從中扣除其於施工過程中按日給付之模板薪資,無異造成實際給付之工程款總額高於契約約定金額之情,顯與其以總價承攬方式訂約,所欲達控制成本之目的相違,亦足啟人疑竇。
㈣另顏志成證述:「(問:生產力公司、振誠公司分別由何人代表議約、簽立108年3月6日之工程契約(按指乙契約,下同)?)是我把原合約拆成工資、材料合約,交給生產力公司,這部分是我與生產力公司的詹先生談。(問:108年這份契約內容的計價方式?)也是總價承攬。裡面的契約內容都是依照生產力公司要求。(問:108年3月6日工程契約與107年4月15日工程契約是否係就同一工程所訂立?)是。(問:計價方式既然相同,為何要在108年間再簽立契約?)為了節省印花稅。(問:何人提議再訂108年契約?)是我建議。(問:這樣可以節省多少印花稅?)大約57萬元左右。(問:為何一開始訂約,不把工資、材料分開?)生產力公司不懂這種節稅方法。(問:為何你在107年訂約時,不建議把工資、材料分開?)一開始按照生產力公司的方式訂約,然後後來稅捐處查印花稅,我才建議用這樣的方式節稅。…(問:就107年訂立工程契約之工程標單明細表,如何拆成108年契約之工程材料明細表、工程標單明細表?金額拆分之依據為何?係由何人決定?)工程材料明細表、工程標單明細表是我拆的。工程標單明細表就是工資部分。如何拆分的依據就是我的經驗,以工資、材料、工料三大項去拆。(問:就具體工項、拆分內容,有無先與生產力公司討論?)我拆完的草稿送給他們審核沒有問題,才製作
正本、用印。…(問:107年間訂立工程契約後,有無立即黏貼印花稅票?)沒有。(問:為何如此?)我們習慣等地方稅務局通知才會去申報。」(見本院卷四第102至106頁),而證述乙契約乃基於節省印花稅之目的,在顏志成建議下訂立,且工資、材料之拆分,亦由顏志成擬定後交生產力公司審核等情。然查,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生產力公司,是其金額多寡,實與振誠公司無關,且依顏志成所述,其非無申報印花稅經驗,對於以工資、材料分別訂立契約可節省印花稅之方法自應知之甚詳,殊無不於最初與生產力公司訂立契約時,即以拆分材料、工資方式訂立契約之理。是顏志成證述與生產力公司就同一工程與振誠公司先後訂立甲、乙契約之目的,誠屬可疑。
㈤關於甲、乙契約工程款計價、請款部分,顏志成證稱:「(問:訂立108年契約前後,實際施作工程或工程款之計價、給付情形,有無改變?)沒有改變,依照原合約精神進行。(問:所以是依107年工程合約約定方式計價、請款?)請款是依照108年的契約計價、請款。(問:107年、108年的契約計價、請款,有何不同?)原來107年工資、材料一起計價、108年工資、材料分開計價,請款的比例不同。【(提示兩份契約)請指出此契約請款比例不同在何處?】依照107年契約結構體工程期款表、108年契約材料工程期款表、結構體工程期款表(工資),就可以看出兩個契約請款比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至105頁),就計價、請款方式於乙契約訂立前後有變更
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另
觀諸甲契約之結構體工程期款表與乙契約之材料工程期款表、結構體工程期款表(工資)之請款比例實無不同(見上證九甲契約影本第47頁、上證十乙契約材料工程部分影本第48頁、上證十一乙契約工資部分影本第51頁),是顏志成之證述亦與契約內容不符。又若顏志成證述甲、乙契約請款比例不同等情為真,則此已涉及契約重要內容之變更,與生產力公司主張、顏志成證述2契約實質內容不變云云,亦已相悖。又生產力公司主張未依甲、乙契約約定定期辦理估驗付款,乃為求工程順利,預先給付工程款給振誠公司,以利其資金周轉給付下游廠商或訂購材料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6頁)。然查
,承攬關係
參酌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規定報酬後付原則,一般咸認
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生產力公司主張預付工程款等情,亦與承攬報酬後付之工程實務有違,難以遽信。
㈥原審曾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生產力公司另與振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與瑞助公司未完工部分之合理價差,當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依據為甲契約等情,為生產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0頁)。生產力公司於上訴後提出乙契約,本院乃就同一鑑定事項,囑託建築師公會依乙契約鑑定結果,總(溢)價差共計100萬6,771元,與前鑑定結論不同等情,有建築師公會114年9月25日114南市建師永鑑字第309號函及所附比較表(B)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63至469頁),益證甲、乙契約並非僅單純將工資、材料合併計算或拆分之不同,已影響契約之實質內容等情無誤,生產力公司主張、顏志成證述2契約實質內容相同云云,俱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㈦生產力公司雖主張已依甲、乙契約給付振誠公司3億2,532萬9,250元等情(見本院卷五第56頁),並提出振誠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02至418頁);振誠公司亦以114年4月30日振字(府城)第000000000號函提出付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標明收受生產力公司已如數給付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55至255頁)。然上開金額與甲、乙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均有未合,是否皆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
即非無疑。再觀之上開存摺內頁,生產力公司亦曾於110年3月24日、同年4月13日、111年3月14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8日、112年11月3日分別匯款45萬元、40萬元、31萬元、17萬元、23萬元、20萬元予振誠公司(見本院卷四第215頁),振誠公司並未將上開款項列為本件工程款之給付(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59頁),佐以顏志成證稱:系爭建案之裝修工程亦由其施作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足見振誠公司與生產力公司除就本件之結構工程外,另有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是生產力公司給付之上開工程款,是否全為瑞助公司未施作部分工程所給付之工程款,亦有可疑。
㈧基上,生產力公司就其受有如附表編號1之價差損害,固提出工程總價相同的2份契約為證,然無論訂約過程、重新訂約之目的、2契約實質內容、工程款給付及結算方式等,均有諸多可疑之處,且顏志成之證述復有前述瑕疵可指,難以遽信;經原審及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2契約計算之價差金額差距甚大,應非僅工資、材料合併或分別計算之不同,其真實性殊值懷疑。準此,甲、乙契約既真偽不明,自難作為生產力公司主張其受有附表編號1另行發包價差損害之適切證明。此外,生產力公司就上開利己事實,復未再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六、生產力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規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瑞助公司賠償連續壁漏水之損害4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查生產力公司主張瑞助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施作之連續壁,有漏水之瑕疵等情,為瑞助公司所否認,並以連續壁漏水情事,係振誠公司施作所造成,非其責任,縱認生產力公司主張為真,漏水部分已經修復,且生產力公司之請求權於106年12月8日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等語置辯。經查:
㈠生產力公司就其主張瑞助公司施作之連續壁有漏水瑕疵等情,提出工程備忘錄、瑞助公司106年3月7日(106)瑞字第0215號函(下稱3月7日函)、生產力公司同年0月00日生字(府城)第000000000號函(下稱5月17日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241至246頁、卷三第167至187頁、第250至268頁),然瑞助公司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並先抗辯連續壁漏水是振誠公司施工造成等情,嗣改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連續壁漏水修補云云。經查,由上開工程備忘錄、兩造函文觀之,生產力公司於105年12月8日請瑞助公司於同年月15日前提出包含使用材料、工法,如何驗證及保固之補漏計畫,嗣再以同年月21日、106年1月20日工程備忘錄促請瑞助公司提出補漏計畫,並儘速補滲等情;瑞助公司則以3月7日函表示其提出之連續壁止水計畫遭生產力公司審退,並稱:「…由於地下結構體施工過程中,連續壁將持續承受加壓、解壓作用而變位產生裂縫現象,目前尚無可靠工法及材料可達成一次性止漏,因此連續壁止水作業將隨結構體施工持續抓漏,直至結構體完成後壁體變為穩定時,繼續處理止水作業之責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然生產力公司再以106年5月17日催促瑞助公司就連續壁壁土補滲部分儘速施作等情,足見生產力公司主張於終止契約前,瑞助公司施作之連續壁壁體發生滲漏現象,應屬可採。瑞助公司否認上情,自屬無據。又瑞助公司雖抗辯於終止契約前已將連續壁漏水之瑕疵修補完畢云云,然為生產力公司所否認,瑞助公司就所辯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此瑕疵已修補完成云云,亦難憑採。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1年短期時效,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生產力公司雖主張依民法第498條、第499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5年云云。惟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乃規範瑕疵發現期間,
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生產力公司主張連續壁漏水之瑕疵修補等請求權,適用民法第499規定應自其瑕疵發現時起算5年,容有誤會。 ⒉生產力公司何時可就連續壁漏水瑕疵,行使權利乙節,其先主張連續壁漏水是持續發生,必需待建築物上部荷重足以抵抗地下水位即10樓結構體完成停止抽水,才能確定連續壁之瑕疵,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卷三第235頁);嗣改稱須待全部22樓層完工才能確認連續壁有無漏水瑕疵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17頁);之後又為原有主張(見本院卷五第31頁)。惟連續壁漏水情形僅可能擴大,不可能消失等情,亦經生產力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7頁),且生產力公司不僅以106年1月20日工程備忘錄請瑞助公司速就連續壁滲漏之瑕疵為修補,嗣於瑞助公司以3月7日函表示待結構體完成壁體變位穩定時處理止水作業後,仍以5月17日函催請瑞助公司儘速解決連續壁體滲漏問題等情,復如前述。又生產力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於108年5月16日委託律師定期催告瑞助公司於7日內派員修繕連續壁漏水之瑕疵等情,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三第397頁、卷四第30、39頁),佐以顏志成於本院證稱振誠公司未依約於109年4月3日完成瑞助公司未施作之結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足認生產力公司定期催告瑞助公司修補瑕疵時,系爭工程之結構工程尚未完工。況生產力公司亦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新接手之工程單位必須先行處理該部份瑕疵,才有辦法繼續後續工程」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3、22頁),益證連續壁滲漏問題縱待結構體完成始能確認全部滲漏位置,然應
非不得於發生滲漏時即行陸續修補,否則生產力公司當無於發現瑕疵後,在結構工程未完工之前,即數度要求瑞助公司著手修補瑕疵,更於與振誠公司訂立甲、乙契約時,將連續壁壁體止漏等工項400萬元,列為契約內容之理。又生產力公司就需待系爭工程10樓或22樓結構體完成,始能修補瑕疵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其就連續壁滲漏瑕疵滲漏之修補請求權等,應自其發現時即得行使等情,應可認定。
⒊查生產力公司已於105年12月8日即發現連續壁有漏水情事,此後至106年5月17日止,曾多次通知瑞助公司修補該瑕疵,如前所述。又系爭契約於107年1月16日終止,嗣生產力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請撥付貸款時提出之融資撥付預計表上記載「連續壁完成」工項將於同年2月2日估驗等情,有生產力公司107年1月29日(財)生字第001號函(下稱1月29日函)及所附融資撥付預計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生產力公司復主張瑞助公司已請領連續壁工程款逾90%,足見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瑞助公司就連續壁工程之施作應接近完工狀態,堪認生產力公司就瑞助公司施作之連續壁滲漏瑕疵,至遲於斯時即可發現,其因此所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7年1月16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起算1年。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上之請求,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之訴訟標的可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識別之程度;是為特定訴訟標的,遂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認定之必要,進而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生產力公司於起訴時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瑞助公司賠償其損害,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瑞助公司有工程進度落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於終止契約後就未完成工程另與振誠公司訂立契約時,受有包括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括連續壁壁體止漏等工項在內,共計5,565萬0,707元之價差損害等情,嗣於原審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5,565萬0,707元其中新增工項1,670萬4,335元(含上開連續壁壁體止漏等工項之金額400萬元)亦係因瑞助公司遲延工程及施工瑕疵導致重新發包時需支出之費用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01頁);再於上訴後,於110年9月1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就瑞助公司施作之連續壁漏水瑕疵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及依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瑕疵修補費用4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堪認生產力公司就連續壁漏水瑕疵,於110年3月22日、同年9月10日始分別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為請求無誤。
⒌綜上,生產力公司至遲於107年1月16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即發見連續壁漏水之瑕疵,嗣於1年後之108年5月16日始委託律師定期催告瑞助公司於7日內派員修繕,再於110年3月22日、同年9月10日始就連續壁漏水瑕疵,分別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為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期間,瑞助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否行使時效
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如債務人行使該權利,無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自無權利失效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
中斷時效,
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生產力公司另抗辯瑞助公司曾允諾日後將修補連續壁漏水之瑕疵,現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瑞助公司雖曾以3月7日函表示將待結構體完成後處理止水作業,並向生產力公司請求處理工法差亦衍生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然系爭契約嗣於107年1月16日經生產力公司合法終止,如前所述,此後瑞助公司既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生產力公司當無可能信賴瑞助公司仍將於結構體完成後,為瑕疵之修補;況瑞助公司嗣於108年5月30日即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921號存證信函向生產力公司表示連續壁漏水情事,係振誠公司施作所造成,非其責任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更
足證生產力公司對於瑞助公司將履行連續壁漏水瑕疵修補義務乙事,無從產生正當信賴,則瑞助公司於本件為時效抗辯,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生產力公司上開主張,並無所據。
㈣從而,生產力公司就連續壁漏水之瑕疵部分所生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請求權,均罹於1年時效期間,瑞助公司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上開說明,生產力公司亦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堪認定。
七、生產力公司請求瑞助公司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委任費用292萬9,167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無理由:
㈠生產力公司主張系爭建案為聲請系爭標章,委託大彥公司進行監造,每月須給付大彥公司委任費用等情,並提出結構工程耐震標章與施工特別監督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112年6月5日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5、247頁、本院卷三第131至135、377至383頁),並經證人即大彥公司總經理楊培堅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大彥公司與生產力公司有就系爭建案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0頁)。瑞助公司雖於本院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之
形式真正,然其於原審不爭執上開契約節本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02頁),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嗣於本院雖爭執其真正,然
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在其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因此系爭委任契約節本應
堪信為真正。又該節本已有系爭委任契約包括酬金部分之主要內容,自堪信生產力公司主張與大彥公司訂有系爭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㈡次查生產力公司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須按月給付大彥公司25萬元,系爭工程因瑞助公司施作進度落後370.5日,致其受有308萬7,500元之損害等情,瑞助公司則以生產力公司請求之系爭委任費用乃契約終止後所生,不屬民法第260條規定之賠償範圍,且系爭工程耐震監督原則上僅需配置1名駐地特別監督人,生產力公司卻配置2名,其支出之系爭委任費用有半數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
類推適用。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以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如甲、乙任何一方不依約履約時,違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瑞助公司係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催告仍未改善,難以如期完工,經生產力公司依系爭履約條款第8.6條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均如前述,則生產力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請求瑞助公司賠償因工程進度落後所生損害,應屬有據。又生產力公司此項請求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工程進度落後時即已發生,依前揭說明,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得主張。瑞助公司抗辯生產力公司主張之損害係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當屬無據。
⒉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生產力公司訂約後至112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委任費用25萬元予大彥公司,嗣自同年6月1日起委任費用改以12萬5,000元計算。楊培堅復證述:大彥公司有與生產力公司訂立系爭補充協議,因為結構工程進行至屋凸時,施工範圍變小,大彥公司人員在現場時間減少,故與生產力公司協議,僅檢查時到工地,因此調整委任費用,委任費用是按時間計價,所以會因為施工時間長短而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至92頁),足見生產力公司主張有給付系爭委任費用,應屬實情。又大彥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派遣執行特別監督工作之團隊包括結構專業技師及品管工程師各1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瑞助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原則上僅需配置1名駐地特別監督人即可,卻配置2名,故其中半數費用與係爭工程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為103年度之申請案件,申請單位提送特別監督計畫書於104年時審查通過並據以執行,當時特別監督人力配置規定適用台灣建築中心「特別監督制度說明(0000000版)(下稱100年版特別監督制度說明)第1頁第1點第⑵項」等情,有該建築中心114年8月18日中建應字第11400002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23頁)。再者,依該函所附100年版特別監督制度說明一、特別監督人資格與關係說明部分載明:「⒈特別監督人須為有資格執行該項特別施工作業之結構專業技師。⑴有關執行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份之特別監督人可由一位以上具有結構專業技師資格且至少5年以上(含)工地經驗者(如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組成團隊,辦理特別監督事宜。⑵結構專業工程長期派駐於工地現場之特別監督團隊應包含:(a)上述⑴說明資格之專業技師(至少1位)。(b)數位專業工程師,請依據施工規模與進度表內容,適時做人力之配置。(c)以上特別監督團隊至少需有1位符合品管證照資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5至427頁),足見特別監督人不限1人,且特別監督團隊至少需有1人符合該說明之專業技師資格,同時至少有1人符合品管證照資格,方符合規定。是以生產力公司委任大彥公司組成之特別監督團隊包含結構專業技師及品管工程師各1名,與上開規定無違,亦非顯無必要。瑞助公司抗辯特別監督人只需1人云云,尚無可採。
⒊次查,生產力公司主張瑞助公司工程進度落後370.5日,乃算至107年2月5日瑞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BS版鋼筋組立及澆置混凝土」時止,惟系爭契約於同年1月16日即已終止,扣除自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2月4日之19日,瑞助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工程進度延宕日數應為351.5日(計算式:370.5-19=351.5),
堪以認定。又生產力公司至112年6月11日起,始按系爭補充協議改按每月12萬5,000元給付系爭委任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則生產力公司因自系爭契約終止後起算至351.5日,每月給付大彥公司之系爭委任費用,仍應為原約定之每月25萬元。依此計算,生產力公司可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請求瑞助公司賠償之系爭委任費用應為292萬9,167元【計算式:(250000÷30)×351.5=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
本院既准生產力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請求瑞助公司給付系爭委任費用292萬9,167元,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依系爭履約條款第8.6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附此敘明。八、生產力公司請求瑞助公司賠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服務費用12萬3,500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生產力公司主張因與台中商銀簽立授信合約,並委託臺億公司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每月須給付系爭服務費用1萬元等情,並提出建築經理業務委託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43頁、卷四第37、38頁),且有臺億公司114年6月17日臺億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臺億公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51頁),復經證人即臺億公司工務部門協理吳蔚然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知道臺億公司與生產力公司就系爭建案有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簽約是由業務部負責,伊主要負責工程進度查核,業務部會將系爭信託契約影本給工務部門,該契約仍然有效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四第82、83頁)。瑞助公司於原審就生產力公司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節本之真正,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2頁),而生自認之效果,嗣雖於本院否認該契約節本之真正,然未合法撤銷自認,且吳蔚然於到庭證述時,已提出系爭信託契約影本,除訂約日期記載104年8月28日,與生產力公司提出者僅記載年份,無完整日期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四第83頁),可證生產力公司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真正。
㈡又查生產力公司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因瑞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370.5日,致須按月給付臺億公司1萬元之服務費用,因而受有12萬3,500元之損害等情,瑞助公司則抗辯生產力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之損害等情。經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所載,系爭服務費用之計費及給付方式乃:⑴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生產力公司應簽發支票一次給付服務費用45萬元;⑵在建工程進度之查核及工程估驗以9次為限,超過時,每增加1次以4萬元計收等情;至同條第6款雖記載:「若契約
存續期間超於民國
107年 月 日,則甲方(按指生產力公司)另需自民國
107年 月 日起,每月支付乙方(按指臺億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
壹萬元整(內含加值型
營業稅),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然其上並未填載明確日期,是其等是否有關於契約存續超過一定時間,生產力公司即應額外付費之約定,即堪置疑;參以生產力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後,至113年10月14日止,僅給付45萬元簽約款及第10至19期每期工程查核費用4萬元,共計85萬元等情,有前揭臺億公司函附卷可稽,可證生產力公司實際上亦未因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延長另支出任何費用甚明。至生產力公司主張臺億公司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6項規定請求之權利云云,然臺億公司函之內容未見及此,生產力公司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準此,生產力公司其主張因瑞助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致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按月支出1萬元之損害等情,即屬未能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
九、生產力公司請求瑞助公司賠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融資利息損害331萬2,879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生產力公司主張為籌措系爭工程興建資金,由訴外人鼎富力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力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請融資1億2,900萬元,每月應繳利息27萬1,975元等情,並提出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明細表)、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8頁、本院卷三第145至148頁、卷四第277至306頁)。瑞助公司雖否認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然其餘原審已不爭執其中107年7月放款利息收據之真正,嗣未合法撤銷自認,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由生產力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以觀,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生產力公司雖主張因瑞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延遲,致其受有增加前開土地融資貸款利息支出之損害云云,然為瑞助公司所否認,抗辯該融資貸款之借款人非生產力公司,難認生產力公司受有此項損害等語。經查,生產力公司就該融資貸款利息由鼎富力公司繳納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其與鼎富力公司實際上為同一集團,2公司為合建關係,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張忠弘,身為地主之鼎富力公司因瑞助公司施工進度延誤,須負擔之融資利息成本增加,利潤減少,勢必要求生產力公司分攤多支出之土地融資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並提出鼎富力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查二者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在法律上係屬不同公司,有不同法人格,各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自難以鼎富力公司支出之費用,認定係生產力公司所受損害。至於其與鼎富力公司將來
合建契約如何結算,仍屬未知,生產力公司主張鼎富力公司將來定會要求分擔增加之土地融資利息云云,實乃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十、生產力公司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融資利息251萬3,361元,並無理由:
生產力公司主張為籌措系爭建案資金,乃向台中商銀申請建物融資7,119萬9,250元,每月應繳利息20萬3,511元,瑞助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應賠償工程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等情,並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生產力公司1月29日函及所附融資撥付預計表、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三第149至158頁、卷四第308至321頁)。瑞助公司則以生產力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於107年1月29日向台中商銀請求撥付建物融資貸款,該融資貸款利息與瑞助公司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㈠吳蔚然於本院證述:臺億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要進行之在建工程進度查核、工程估驗,是由伊所屬部門負責;融資銀行會有建築融資金額節點表,按工程完成階段,會有不同建築融資金額,生產力公司要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時,須提供符合該節點表之發票、憑證、
主管機關樓板勘驗紀錄,並由臺億公司至現場拍照,以書面審核上開憑證,再製作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給台中商銀及生產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87頁),
足徵生產力公司須完成節點表之工程進度一定工程進度,始能向台中商銀申請建築融資貸款無疑。
㈡次查,由上開授信契約書及生產力公司1月29日函及所附融資撥付預計表觀之以觀,生產力公司申請授信總額度5億元之貸款,雖於104年3月25日經台中商銀批准,然額度動用有效期間係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嗣生產力公司以1月29日函以假設工程、連續壁完成、部分地下基礎工程已完成,預計107年2月2日辦理估驗,請求台中商銀撥付貸款7,119萬9,250元等情,應可確定,此足證生產力公司依授信契約書約定,於107年2月1日始能開始動用借款額度,其於次日即以已完成部分工程向台中商銀申請撥付貸款無誤。準此,瑞助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工程進度落後之事,不僅未影響生產力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請撥付貸款之時間,且生產力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台中商銀撥付貸款後,始開始支付利息,其並未因瑞助公司工程進度延誤而增加利息支出之情甚明。是生產力公司主張其因瑞助公司施工延宕致造成建物融資利息損失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十一、生產力公司請求瑞助公司賠償如附表編號6之印花稅9萬8,678元損失,為有理由:
生產力公司主張終止契約後,因將瑞助公司未完成工程轉包予振誠公司,致受有增加印花稅9萬8,678元支出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399頁)、乙契約為證。瑞助公司就乙契約內貼有上開金額之印花稅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生產力公司受有上開損害,並抗辯甲、乙契約真偽難辨,無從證明生產力公司因將工程重新發包受有印花稅之損害,且印花稅乃生產力公司依法繳納之稅捐,屬其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等情。經查:
㈠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1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印花稅為「憑證稅」,只要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繳納印花稅,縱該契據嗣後有解除或終止等無法履約情事,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印花稅不能退還,如另訂新契據,即須另行繳納印花稅。
㈡查生產力公司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予振誠公司施作等情,已如前述;又顏志成證稱與瑞助公司交接未包括印花稅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4頁),瑞助公司就此並不爭執,是生產力公司終止與瑞助公司之契約後,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予振誠公司,自需再行繳納印花稅,其重複支出印花稅,應屬所受損害,且此損害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瑞助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有
因果關係,生產力公司主張瑞助公司應賠償其增加印花稅支出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生產力公司受有印花稅之損害固可認定,然其所受損害即重複繳納之印花稅金額,則繫於與振誠公司之承攬契約金額而定。惟生產力公司提出與振誠公司之承攬契約有甲契約、乙契約2不同版本,均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是在生產力公司未能證明其重新發包金額高於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原定工程款金額情形下,參酌工程造價成本上升,乃近年趨勢,為眾所皆知之事,故而生產力公司重新發包金額應不低於瑞助公司未完成工程款金額,並以此計算生產力公司所受繳納印花稅之損害,應屬適宜。
㈣查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為3億1,000萬元(含稅),瑞助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9,250萬4,730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卷三第119頁),瑞助公司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億1,749萬5,270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稅金額應為207,138,352元(計算式:000000000÷1.05=00000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金額按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所定千分之1計算,應為20萬7,138元(計算式:000000000×1/1000=207138.3,元以下四捨五入)。生產力公司請求印花稅損害9萬8,678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十二、生產力公司請求瑞助公司賠償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員工薪資393萬8,060元、勞健保費32萬2,743元、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7萬9,789元之損害部分,為無理由:
㈠生產力公司主張因瑞助公司工程進度延誤,致增加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之支出等情,並提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靜宜會計師於109年3月16日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79至401頁)。瑞助公司否認生產力公司上開主張及系爭執行報告之形式真正,抗辯生產力公司未能證明係專就系爭工程雇用員工等情。查依系爭執行報告所載,其製作程序乃由會計師以生產力公司於本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損害賠償附表,依生產力公司提供之相關契約、帳冊、憑證協議程序執行,非會計師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會計師就生產力公司提供之損害賠償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且該報告僅協助生產力公司評估損害賠償附表之合理性,不可作為其他用途或分送其他人士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81頁),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並未對生產力公司該損害賠償附表支出之必要性、合理性進行評估或專業判斷,自無從以之作為有利於生產力公司之證明。
㈡生產力公司雖又提出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107年1月績效獎金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1頁),然上開資料乃生產力公司自行製作,與其主張、陳述無異,自非屬適切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㈢另生產力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建案雇用6名員工,分別為協理(駐地主管)、專案經理、建築師、副理、經理、助理等情,然證人許守利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任職之翰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因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之2號房屋(下稱5之2號房屋)出租予生產力公司,於106年訂立之
租賃契約由伊去簽約,伊有去過該辦公室,其內有會議室、接待室各1間,伊去的時候最多看到2個人,中午可能會有工務回來休息,因大樓保全人員說中午會有人將車停在生產力公司5之2號房屋附屬停車位,伊聽生產力公司的小姐說那是工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至81頁),由此可知平日在5之2號房屋處理事務者,非如生產力公司所主張達6人之多,應堪認定。
㈣其次,瑞助公司抗辯生產力公司在臺南市另有協助其他建設公司業務,無法證明上開員工薪資等支出,與系爭工程進度延誤有因果關係等情,生產力公司則否認之,主張在臺南市僅有系爭建案,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查詢建造執照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頁)。查經原審函請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以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查詢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已公開之建築執照關於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之基本資料與5年內案件資訊結果,並無生產力公司之案件;另查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已公開之建築執照資料,生產力公司僅有臺南市1件〈建造執照號碼:(103)南工造字第05711號〉,即系爭工程;另經本院向營建署函詢結果,生產力公司自102年起,經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亦僅有系爭建案等情,固有該署109年6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43152號函、110年10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80347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卷二第7、9頁)。以上固足證明生產力公司主張除系爭建案外,在臺南市並無另有申請建造執照之其他建案於同時期進行等情,應可採信。然生產力公司代理人於另案仲裁判斷案件108年4月10日第三次詢問會議中提及:「…在同時我們有另一個案子,也是同時期發包。今天已經拿到…」、「上揚天際昨天已經拿到耐震標章了,同時間開工的」、「…同時我們在臺南有兩個案子,一件案子大概在同時期已經拿到耐震標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8、469、471頁),有瑞助公司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63至492頁)。又訴外人尚暘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暘公司)係委託生產力公司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推出「尚暘天聚」建案智慧建築標章及耐震建築標章之諮詢及顧問等情,有尚暘公司110年11月18日第000000000號函、瑞助公司提出之經濟日報109年4月20日新聞網頁資料、生產力公司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3至118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86頁、卷二第43頁),足證生產力公司雖於臺南市並未自行推出其他建案,然仍有擔任其他公司建案之顧問,提供諮詢等,尚有執行業務行為等情甚明。再者,生產力公司所營事業多達19項,除其中「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2項外,尚有其他與營造工程相關之業務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5頁);參以生產力公司亦主張該等員工係「常態性管理上必要之人員」、系爭工程結束後,將派至其他工地或調回公司處理事務,不會因此解雇該等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103、235頁),堪認該等員工並非專因系爭契約之訂立而特別雇用甚明,無論系爭工程進度是否延誤,生產力公司均應給付該等員工之薪資,負擔勞健保費,並依法提撥勞退金,充其量僅就人員調度或指派該等員工從事之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而已;生產力公司就該等人員係專為系爭工程之進行所雇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因系爭工程工期延宕,致受有增加支出員工薪資、勞健保、提撥勞退金之損害等情為可採。
十三、生產力公司請求瑞助公司賠償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辦公室即5之2號房屋租金92萬4,070元、電話費3萬1,719元、電費8萬4,994元、車輛租金66萬9,945元之損害,均無理由:
㈠生產力公司主張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租金、電話費、電費等情,已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106年1月至12月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106年3月至107年1月繳費通知單、車輛租賃契約(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9至316、318至325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68、365至375、385至396頁)。瑞助公司於原審不爭執上開單據、契約節本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02頁),已生自認之效力,嗣後
翻異其詞,然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認定上開單據,契約節本應為真正,則生產力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生產力公司主張支出上開租金、電話費、電費,乃因瑞助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致生損害等情,惟瑞助公司否認之,並抗辯前揭費用本屬生產力公司設於臺南分區辦公室之成本,非因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等情。經查:
⒈查上開單據、契約僅能證明生產力公司有支出該等費用,尚無法證明其支出與系爭工程進度延誤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⒉生產力公司並未具體主張承租車輛與系爭工程施作之關聯及必要性,亦未舉證證明;另生產力公司承租之5之2號房屋,為生產力公司於臺南市所設分區辦公室等情,有瑞助公司自生產力公司網站擷取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9頁),且為生產力公司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又許守利於本院證述:翰林公司與生產力公司就5之2號房屋於103年簽立之租約是由伊之前任負責簽約,106年租約則由伊去簽立,租約屆期時僅有詢問生產力公司是否要續租,不會過問為何要續約,伊前任告知系爭建物是作為辦公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80頁),惟生產力公司受尚暘公司委託負責地處臺南之「尚暘天聚」建案智慧建築標章及耐震建築標章之諮詢及擔任顧問,業如前述,堪認在其臺南地區非無業務執行之必要;佐以證人顏志成於本院證稱:生產力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地2樓有臨時工務所,另外還有一辦公室,辦理計價請款時都是在工地的工務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109頁),足證與系爭建案之興建最為密切之承攬人與生產力公司之主要業務對接場所,僅在臨時工務所,而非5之2號房屋,則生產力公司承租該辦公室是否純為系爭工程之需求,既堪置疑。
㈢基上,生產力公司並未就5之2號房屋租金、電話費、電費、車輛租金等支出,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盡
舉證責任,則其主張因瑞助公司施工延宕致增加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支出,
自難憑採。
十四、
綜上所述,生產力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規定,請求瑞助公司給付302萬7,845元(即系爭委任費用292萬9,167元、印花稅9萬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不爭執事項33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生產力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准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瑞助公司、生產力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其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生產力公司於本院就連續壁瑕疵修補費用400萬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追加之訴,併予駁回。十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生產力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瑞助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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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萬8,678元 (原為10萬3,612元,於本院減縮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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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252萬3,100元(原為5,252萬8,034元,於本院減縮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