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
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2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資佐憑。而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送達回證卷)。
惟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