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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建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賴珈汶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訴人    永新修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0萬32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月起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㊀至㊅之工作(下個別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工作),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進場,各項工作陸續完工,其中編號㊄工作於105年11月26日完工,編號㊀、㊁工作則於同年12月3日完工,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退場。兩造就上開工作內容(含報酬、付款方式)均以口頭約定,且約定採實做實算,系爭工作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377萬2992元,加計5%營業稅18萬8650元為396萬1642元,扣除已付247萬1279元後,尚欠149萬0363元。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萬0363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49萬0363元本息;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24萬6323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9萬0363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除編號㊂、㊃、㊅工作之報酬,上訴人無爭執外,就編號㊀、㊁、㊄工作,兩造對報酬之計算尚有爭執,其中如附表二、三、四部分,上訴人雖不爭執,但如附表五、六、七所示工項之報酬則有爭執,又編號㊁工作即附表六項五之④全區基礎高天花板部分,被上訴人施作後仍存有天花板縫隙大小不一之瑕疵,經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反映及106年3月4日以LINE傳送全部缺失照片外,再於106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修補,被上訴人仍延宕不處理,上訴人始於000年0月間自行僱工以較省錢之線板遮掩方式處理,因而支出15萬5505元,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另上訴人亦非系爭工作之定作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49萬0363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作,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進場,各項工作陸續完工,其中編號㊀、㊁、㊄工作,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退場,兩造就編號㊂、㊃、㊅工作之報酬並無爭執,均如該表所示,但就編號㊀、㊁、㊄工作,兩造對報酬尚有爭執,且就編號㊁工作即附表六項五之④全區基礎高天花板部分,有無瑕疵兩造尚有爭執。
㈡兩造就系爭工作內容(含報酬、付款方式)均以口頭約定,且約定採實做實算,被上訴人雖有交付估價單,但估價單版本兩造主張不一。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已給付報酬合計247萬1279元。
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之順序,此間係穿插,並無按照順序完成一工作後才做另一工作,報酬給付方式也是穿插的。
㈤關於編號㊀工作部分,兩造不爭執工項之報酬,如附表二所示,其金額合計35萬0202元。另就此工作之「平釘」工項,兩造同意均以每坪2400元計算。
㈥關於編號㊁工作部分,兩造不爭執工項之報酬,如附表三所示,其金額合計24萬8951元。
㈦關於編號㊄工作部分:兩造不爭執工項之報酬,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原金額合計40萬9150元。因兩造亦不爭執該表項二之④一樓拋光磚局部拆除工項之金額為3228元,及項四之③一樓地磚工項之金額為1萬2912元、項八之⑬二樓床底工項之金額為8500元,合計2萬4640元,故就此工作兩造不爭執工項之報酬如附表四所示,總計為43萬3790元。
五、爭點:  
㈠編號㊀、㊁、㊄工作,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為何?
㈡上訴人撤銷前於111年7月4日、8月1日、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編號㊀項十四之④後棟梯間工程2-3樓平釘,兩造同意以1.6坪×2400元=3840元計算」及「編號㊀項十四之①②③後棟梯間工程1-2樓層板、平釘、2-3樓層板合計7030元計算」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64、395、397、443頁、卷三第108、109、190頁),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撤銷前於111 年8 月1 日、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編號㊁項五之②(前棟三樓)內天花板層次挑高,兩造同意以4.6坪×4500元=2萬0700元計算」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43頁、卷三第108頁),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撤銷前於111年7月4日、7月21日、8 月1日、9月5日所提書狀附件及準備程序期日就編號㊄項六之⑦LED崁燈、項九之①③④⑤電燈開關補迴路、新增插座配線、插座延長、插座組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64、405、407、444頁、卷三第109頁),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編號㊁項五之④全區基礎高天花板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應扣除15萬5505元,有無理由?
㈥系爭工作報酬為何?是否應加計5%之營業稅?
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報酬247萬1279元外,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承攬契約以當事人間就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若當事人間僅就應完成工作有所約定,並未約定工作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承攬工作,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作,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進場,各項工作陸續完工,其中編號㊀、㊁、㊄工作,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退場,兩造就編號㊂、㊃、㊅工作之報酬並無爭執,均如該表所示,但就編號㊀、㊁、㊄工作,兩造對報酬尚有爭執,且就編號㊁工作即附表六項五之④全區基礎高天花板部分,有無瑕疵兩造尚有爭執;又兩造就系爭工作內容(含報酬、付款方式)均以口頭約定,且約定採實做實算;再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之順序,彼此間係穿插,並無按照順序完成一工作後才做另一工作,報酬給付方式也是穿插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信為真。
(三)編號㊀、㊁、㊄工作,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為何?  
  ㈠關於編號㊀、㊁、㊄工作,兩造不爭執工項之報酬,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其金額分別為35萬0202元、24萬8951元、43萬379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堪以採信。
  ㈡關於編號㊀、㊁、㊄工作,兩造有爭執之工項報酬,及兩造陳述之意見,如附表五、六、七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就編號㊀、㊁、㊄工作,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中市技師公會)對於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及金額加以鑑定,經鑑定技師侯○○與兩造於110年1月8日、同年2月3日會勘現場、拍照存證及丈量室內各樓層之尺寸,並於同年3月16日召開鑑定說明會,由兩造陳述及補充意見,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於現場逐項比對及丈量,並針對數量與現場實際裝修情形,進行拍照及記錄作業,工程估價單有估列之項目,而現場亦已存在者,即列為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項目,反之估價單有該項目,但現場為隱蔽部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佐證資料者,或已施工而後拆除之工項者,亦或未施作者均不予估算,另就各工項之單價,並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鑑定手冊)、木工裝潢價目表及市場訪價等,作為其參考依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在卷,此有該會110年4月14日(110)中土鑑發字第098-0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含附表部分)可憑。該鑑定技師侯○○並分別於本院110年10月3日及同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說明及提出書面意見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0-201、491-496、503-523頁、卷四第191-210頁)。是就編號㊀、㊁、㊄工作,兩造爭執之工項報酬,既經中市技師公會派員親赴現場逐項比對及丈量,兩造均全程參與,並進而就各工項之數量及單價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復由鑑定技師到場說明,則若無具體事由可加以推翻,上開中市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應足以採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又因兩造就系爭工作內容(含報酬、付款方式)均以口頭約定,並約定採實做實算,且兩造主張估價單版本不一,是被上訴人就編號㊀、㊁、㊄工作兩造有爭執之各工項,如上開鑑定結果之數量及單價較被上訴人主張者為低時,其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計算報酬,至於鑑定結果較被上訴人主張為高者,仍以被上訴人主張為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3頁),併予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撤銷前所為自認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⑵就系爭工作之定作人部分,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須有何方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均末曾否認其為系爭工作之定作人,並已給付系爭工作部分報酬247萬1279元予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兩造與受命法官整理成為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否認其為系爭工作之定作人,而撤銷前開自認,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承攬契約成立後,兩造往來文書及付款票據上所記載之稱謂,縱未以上訴人名義稱之,均不影響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規定,難認有撤銷該自認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事後否認其為系爭工作之定作人云云,自不足採。
  ⑶就附表五項十四之①②③④、附表六項五之②、附表七項六之⑦、九之①③④⑤工項之數量及單價,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4日、8月1日、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7月21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六狀之附件,已明確承認其數量及單價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4、395、397、405、407、443、444頁、卷三第108、109、190頁),而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雖改稱: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得撤銷云云,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前開自認,依前開說明,須上訴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然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工項雖曾於111年5月、10月二次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侯○○量測其數量,並舉二份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5-353頁、卷三第317-445頁),然均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個人自行委託,且僅其一方在場,其量測時間距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退場時間,已逾5年之久,其結果是否客觀公正,即非無疑自難憑採,此外,上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其之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即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就附表五項十四之①②③④、附表六項五之②、附表七項六之⑦、九之①③④⑤工項之金額應認各如該表所示。
  ⒊關於附表五兩造其他有爭執工項部分:
   ⑴就項一之①、項二之①、項四之①、項六之①、項七之②、項八之②、項九之①、項十之①、項十一之①、項十二之①之冷氣槽部分:查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項及施作數量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就單價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較系爭鑑定報告之金額為低,亦未見上訴人有所爭執,故依前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可採信。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江勇平曾向上訴人表示「維修孔就不算了」,故維修孔既已計算,冷氣槽不應再列入計算云云,並提出江勇平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並無前後文得以合併觀察,兩造間施作之工作又多達六項,該對話究指何工作,無從確認,況冷氣槽與維修孔本屬不同工項,故僅憑該對話譯文自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認各如附表五所示。
   ⑵就項一之③、項二之③、項四之⑦、項五之①、項六之③、項七之⑥、項八之④、項九之③、項十之⑤、項十一之⑥、項十二之⑤之平釘部分:查兩造就「平釘」工項,同意以每坪24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應可採信。至於就施作數量部分,上訴人雖有爭執,但就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既經中市技師公會派員親赴現場丈量,並進而就此部分工項之數量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應可採信。雖上訴人抗辯:伊於111年5月委託侯○○就此部分工項之數量現場量測,故應以侯○○提出之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等語,並舉該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65-353頁)及聲請訊問侯○○為證,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個人自行委託,且僅其一方在場,其量測時間距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退場時間,已逾5年之久,其結果是否客觀公正,即非無疑,況由卷附侯○○提出之書面意見表示:侯○○係以雷射測距儀測量,只能測繪平面面積,未能將垂直版、嵌入、包樑天花板等納入平釘計算範圍,不免有短少情事,反觀侯○○係以A字梯輔助至現場實際丈量,自較為精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7、509頁),此外,上訴人或侯○○均未能舉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自不能以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認各如附表五所示。
   ⑶就項三之①②客廳配電牆、維修門部分:由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編號15之照片觀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並經鑑定人員實際測量配電牆及維修門,且由卷附侯○○提出之書面意見及所附照片,亦表示:開啟門扇後,確有4扇維修門,並量測該4扇維修門之尺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項報酬,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及匯款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卷三第37、83頁),抗辯此屬已施工後拆除之工項,係家地麗公司另僱工施作完成,不應納入計價,現場亦無4扇維修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鑑定報告載明:「鑑定技師於辦理會勘鑑定時,兩造均全程參與,惟施作後經拆除之工項,或被告主張非系爭工程等有爭議之項目,經鑑定技師於現場述明,工程估價單有估列之項目,而現場亦已存在者,即列為原告已施作之項目,反之估價單有該項目,但現場為隱蔽部分原告無法提出佐證資料者,或已施工而後拆除之工項者,抑或未施作者均不予估算。」(見該報告第3-4頁),則上訴人抗辯如屬實,於中市技師公會現場鑑定時,理應提出異議,然其捨此不為,於事後再予爭執,自不足採,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認各如附表五所示。
   ⑷就項十六之⑫⑬廁所角線板HK454、廁所平面線板HK605部分:此部分工項,既經中市技師公會派員親赴現場比對及丈量,並進而就各工項之數量及單價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應可採信。雖上訴人抗辯:此線板工項已包含於廁所貼合板工程內,不應重複計價,且單價過高,亦不合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空言否認,亦不足採,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認各如附表五所示。
 ⒋關於附表六兩造其他有爭執工項部分:
  ⑴就項一之⑩二樓房間左一層板;項二之⑦二樓主臥層板部分:由系爭鑑定報告第96頁編號24、及第106頁編號43之照片觀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並經鑑定人員實際測量,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項報酬,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現場並無施作電視牆層板,此二工項實為造型電視牆,屬重複丈量工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系爭鑑定報告第96頁編號23、及第105頁編號41、42照片與前開照片對照比較觀之,被上訴人另有上開層板工項附近施作電視牆,且經鑑定人員予以量測,故層板與電視牆,顯屬不同工項,自無重複丈量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認各如附表六所示。
  ⑵就項三之②③④⑤後棟一樓內側壁板、後棟右側包板、後棟一樓右一間包門框、後棟一樓右一間釘矽酸鈣板部分:
   由系爭鑑定報告第85至87頁編號2至5照片觀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並經鑑定人員實際測量,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項報酬,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現場為原始既有的輕隔間牆,並無壁板、包板、包門框及釘矽酸鈣板之需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鑑定人員既為專業人員,立場中立,如現場並無施作壁板、包板、包門框及釘矽酸鈣板,鑑定人員豈有加以丈量後並記載之理,則上訴人空言抗辯,亦不足採,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認各如附表六所示。
  ⑶就項三之⑧⑨後棟三樓梯間補矽酸鈣板、後棟三樓梯間水塔柱補板部分:關於項三之⑧後棟三樓梯間補矽酸鈣板部分,由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編號9照片觀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並經鑑定人員實際測量,至於項三之⑨後棟三樓梯間水塔柱補板部分,由卷附侯○○提出之書面意見表示:伊於110年1月8日辦理鑑定時,兩造均在現場,丈量此工項時,上訴人亦全程參與,今再爭執無此工項面積,且三樓梯間水塔柱係位於水塔之正下方及週邊區域,水塔柱補板工項與水塔所在位置本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項報酬,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鑑定人員丈量之現況非被上訴人施作,且現場並無此部分工項之面積云云,不僅矛盾,且鑑定人員既為專業人員,立場中立,如現場並無施作,鑑定人員豈有加以丈量後並記載之理,則上訴人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認各如附表六所示。
   ⑷就項四之⑳尾間層板部分:此工項為前棟二樓廁所美杉天花板尾間層板,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4頁),且由系爭鑑定報告第108頁編號47照片觀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並經鑑定人員實際測量,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項報酬,自屬有據。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該層板,然鑑定人員既為專業人員,立場中立,如現場並無施作,鑑定人員豈有加以丈量後並記載之理,則上訴人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是此工項之金額應認如附表六所示。
  ⑸就項五之③上樓右壁板部分:上訴人就此工項僅抗辯該工項與五之①內右側壁板之施工作法相同,應同以每坪單價2800元計算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坪單價4600元計算乙節,亦屬過高,均不足採,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就各工項之單價,係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鑑定手冊)、木工裝潢價目表及市場訪價等,作為其參考依據,已如前述,則其就本工項單價認應以每坪4000元計算,核屬允當,應足採認,是此工項之金額應認如附表六所示。
  ⑹就項五之④全區基礎高天花板部分:此工項,既經鑑定人員親赴現場比對及丈量,並進而就其數量及單價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應可採信。雖上訴人抗辯:伊於111年5月委託侯○○就此工項之數量現場量測,故應以侯○○提出之報告書認定其數量為109.97坪等語,並舉該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65-353頁)及聲請訊問侯○○為證,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個人自行委託,且僅其一方在場,其量測時間距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退場時間,已逾5年之久,其結果是否客觀公正,即非無疑,況侯○○僅量測到施作完成後天花板之高度,而且由卷附侯○○提出之書面意見亦表示:由空拍圖可見該建物三樓頂端為錐形構造物,應丈量最高處方為合理,且最高處上方亦有骨架及通風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7頁),故本工項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數量及單價計算其報酬,並認被上訴人依此計算所為請求,自屬有據,是此工項之金額應認如附表六所示。
  ⑺就項五之⑥造型天花板部分:由系爭鑑定報告第124頁編號79照片觀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並經鑑定人員實際測量,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項報酬,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此工項非被上訴人所施作云云,然根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技師於辦理會勘鑑定時,兩造均全程參與等語(見該報告第3頁),倘此工項非被上訴人所施作,鑑定人員於現場比對及丈量時,上訴人理應即時異議,然其捨此不為,於事後再予爭執,自不足採,是此工項之金額應認如附表六所示。
 ⒌關於附表七兩造其他有爭執工項部分:
   ⑴就項三之①天花板工程部分:此工項,既經鑑定人員親赴現場比對及丈量,並進而就其數量及單價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應可採信。雖上訴人抗辯:伊於111年10月委託侯○○就此工項之數量現場量測,故應以侯○○提出之報告書認定數量為30.42坪等語,並舉該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57頁)為證,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個人自行委託,且僅其一方在場,其量測時間距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退場時間,長達5年之久,其結果是否客觀公正,即非無疑,況侯○○係以雷射測距儀測量,只能測繪平面面積或兩點距離,未能將嵌入、隱蔽部分及垂直之天花板等納入計算範圍,不免有短少情事,反觀侯○○係以A字梯輔助至現場實際丈量,自較為精確,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或侯○○均未能舉出中市技師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自不能以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認如附表七所示。
  ⑵就項三之②客廳層板工程部分:此工項,既經鑑定人員親赴現場比對及丈量,並進而就其數量及單價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應可採信。雖上訴人抗辯:伊於111年10月委託侯○○就此工項之數量現場量測,故應以侯○○提出之報告書認定數量為16.56米等語,並舉該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57頁)為證,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個人自行委託,且僅其一方在場,其量測時間距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退場時間,長達5年之久,其結果是否客觀公正,即非無疑,況侯○○係以雷射測距儀測量,僅丈量最外圍之立板,至於與牆面或樑交接處之數量均納入計算範圍,不免有短少情事,反觀侯○○係以A字梯輔助至現場實際丈量,自較為精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認如附表七所示。
  ⑶就項三之③一樓右側造型牆面底板部分:由系爭鑑定報告第153頁編號20照片觀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並經鑑定人員實際測量,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項報酬,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此屬重複計算之工項,一樓廁所門右側與櫃體中間的牆面為0.7坪,原要做造型牆面與廁所門壁板平行對接,後改作鞋櫃,造型牆面底板取消施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無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認如附表七所示。
  ⑷就項三之⑦二樓更衣室櫃部分:上訴人就此工項僅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與兩造約定單價每尺2500元計算不符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主張單價每尺應為5400元計算乙節,亦屬過高,均不足採,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就各工項之單價,係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鑑定手冊)、木工裝潢價目表及市場訪價等,作為其參考依據,已如前述,則其就本工項單價認應以每尺5000元計算,核屬允當,應足採認,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認如附表七所示。
  ⑸就項三之⑧陽台塑木工程部分:此工項,既經鑑定人員親赴現場比對及丈量,並進而就其數量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應可採信。雖上訴人抗辯:伊於111年10月委託侯○○就此工項之數量現場量測,故應以侯○○提出之報告書認定數量為5.63坪等語,並舉該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57頁)為證,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個人自行委託,且僅其一方在場,其量測時間距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退場時間,長達5年之久,其結果是否客觀公正,即非無疑,且上訴人或侯○○均未能舉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自不能以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認如附表七所示。
  ⑹就項六之⑧T5層板燈部分:兩造就T5層板燈係何人提供,有所爭執,上訴人抗辯:T5層板燈係由伊採購後,委由被上訴人安裝,安裝工資一盞80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二第625-627頁)、工程估價單、出廠證明書、銷貨單、匯款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三第227頁、卷四第15頁)為證,並經侯○○於111年10月至現場拍照確認,亦有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95-397頁)可稽,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係伊於105年9月2日向訴外人三緯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購買50組T5層板燈(僅購買50組是因原尚有庫存),此工項確係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云云,固舉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97-501頁),然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其主張尚難採信。至於數量部分,既經鑑定人員親赴現場比對及丈量,並進而就其數量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應可採信。雖上訴人抗辯:伊於111年10月委託侯○○就此工項之數量現場計數,故應以侯○○提出之報告書認定數量為33盞等語,並舉該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57頁)為證,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個人自行委託,且僅其一方在場,其計數時間距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退場時間,長達5年之久,其結果是否客觀公正,即非無疑,且上訴或侯○○均未能舉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自不能以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此工項之數量應認55盞,從而,被上訴人此工項得請求之報酬,應為4400元(即80×55=4400),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⑺就項八之②各房間層板部分:上訴人就此工項僅抗辯:本工作位於大樓,施作層板搬運材料較為便利,其施作單價參考系爭鑑定報告,應以每米350元或500元計算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主張單價應為每米800元計算乙節,亦屬過高,均不足採,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就各工項之單價,係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鑑定手冊)、木工裝潢價目表及市場訪價等,作為其參考依據,已如前述,則其就本工項單價認應以每米750元計算,核屬允當,應足採認,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認如附表七所示。
  ⑻就項八之⑤一樓造型吊櫃部分:此工項,既經鑑定人員親赴現場比對及丈量,並進而就其數量及單價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應可採信。雖上訴人抗辯:此工項乃被上訴人為補救施工缺失而追加施作,非原承攬範圍,所耗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不應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認如附表七所示。
  ⑼就項八之⑫二樓廁所合板包框部分:由系爭鑑定報告第204頁編號121照片觀之,此工項,既經鑑定人員親赴現場比對及丈量,並進而就其數量及單價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應可採信。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丈量合板包框的範圍屬廁所門片含壁板之範圍,有重複估算情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且由卷附侯○○提出之書面意見明白表示:上訴人所稱一、二樓廁所門片與合板包框之範圍並不相同,故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頁),故本工項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數量及單價計算其報酬,並認被上訴人依此計算所為請求,自屬有據,是此工項之金額應認如附表七所示。
  ⑽就項九之②開關切部分:此工項,既經鑑定人員親赴現場比對及丈量,並進而就其數量及單價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應可採信。雖上訴人抗辯:依施工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對照建商交屋所附水電施工圖(見本院卷四第81-87頁),足證四周牆面之開關確均為建商標準配置,此工項並非被上訴人施作,其請求給付於法無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原本標準配置的開關面板為單切開關,後變更成有雙向迴路(2處控一燈),自需更換開關切面板。同一個空間大多多出2到3迴的燈具,開關面板就需作更改,無法使用原配製之開關面板等語,且根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技師於辦理會勘鑑定時,兩造均全程參與等語(見該報告第3頁),倘此工項非被上訴人所施作,鑑定人員於現場比對及丈量時,上訴人理應即時異議,然其捨此不為,於事後再予爭執,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與一般裝潢工作慣例相符,是此工項之金額應認如附表七所示。
  ㈢上訴人抗辯編號㊁項五之④全區基礎高天花板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應扣除15萬5505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發現工作有瑕疵者,通常會立即通知承攬人進行修補,此做法亦屬慣例。故定作人未通知承攬人,即自行僱工修繕瑕疵確與民法規定與工程慣例相背。且定作人得自行修補或交商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其指示所定之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⒉上訴人抗辯:編號㊁項五之④全區基礎高天花板之工項,有天花板縫隙大小不一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曾多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反映,及於106年3月4日以LINE傳送全部缺失照片,並於106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修補,被上訴人仍延宕不處理,伊始於000年0月間自行僱工以較省錢之線板遮掩方式處理,因而支出15萬550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相片、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40頁、本院卷一第38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陳之瑕疵及通知修補,並主張:編號㊁工程於105年12月3日即完工,上訴人在106年8月22日烏日區公所調解前,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作有瑕疵並要求修補等語,且單憑上訴人提出相片觀之,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施作此工項有瑕疵,另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亦僅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進場施作未完成及修補項目,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瑕疵內容,亦不能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有瑕疵,此外,上訴人前開抗辯,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基上,編號㊀、㊁、㊄工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合計為300萬5985元(即350202+248951+433790+586512+1001180+385350=3005985)。
(四)系爭工作報酬為何?是否應加計5%之營業稅?
  ㈠編號㊂、㊃、㊅工作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30萬3115元(即225115+73000+5000=303115),加計上開編號㊀、㊁、㊄工作報酬300萬5985元,系爭工作報酬總計為330萬9100元(即303115+3005985=3309100)。
 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查兩造就系爭工作內容(含報酬、付款方式)均以口頭約定,且約定採實做實算,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倘兩造間並無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承攬報酬應另加計5%之營業稅乙節,即與前開規定相符,上訴人雖否認有此約定,然其如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約定之事實,即無從免除其應支付該營業稅額之義務。而由上訴人自承其找到或不爭執之請款單中(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其有記載「未稅合計」、「稅金」、「含稅」等字(見原審卷一第66、67、82、83、85、93頁),顯見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兩造確有約定另加計5%之營業稅屬實,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交付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記載「付款方式:現金享有5%含稅」,抗辯營業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等估價單之真正,且由該等文字記載,已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約定營業稅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況由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報酬中(見本院卷三第107-108頁),僅少數係以現金支付,據此亦難遽認兩造間已約定營業稅改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合意之系爭工作承攬報酬應加計之營業稅均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報酬應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應屬可採。加計5%營業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347萬4555元(3309100×1.05=3474555)。
(五)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報酬247萬1279元外,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何?  
  查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已給付報酬合計247萬12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作承攬報酬為347萬455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47萬1279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3276元(3474555-2471279元=1003276)。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3276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工作項目
㈠報酬有無爭執
㈡金額(新臺幣)
有無瑕庛
備註
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第1次施工
㈠有
㈡--

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第2次施工
㈠有
㈡--
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有瑕疵應扣除15萬5505元。

家地麗公司新廠鐵工扶手工程
㈠無
㈡22萬5115元

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工程
㈠無
㈡7萬3000元

○○○街00號裝潢工程
㈠有
㈡--

○○○○00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工程
㈠無
㈡5000元

 
附表二:
編號㊀「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第1次施工」兩造不爭執工項(金額:新臺幣元)
 
  品          名
 
     兩造不爭執
 備     註
 數量
 單價
 總價
二樓餐廳工程
 
 
 

 
②維修孔
1座
300
300

 
④造型吊圓
5座
3500
17500

 
⑤層板
77.5米
350
27125

二樓展示間工程
 
 
 

 
②維修孔
1座
300
300

 
④層板
67.8米
350
23730

 
⑤包抬
3.5坪
2200
7700

 
⑥包柱
1坪
2200
2200

客廳配電牆工程
 
 
 

客廳部分工程
 
 
 

 
②維修孔
3座
300
900

 
③造型雲
3片
3520
10560

 
④造型鹿
1組
3600
3600

 
⑤層板
35.8米
350
12530

 
⑥造型天棚
3.6坪
3600
12960

中走廊工程
 
 
 

 
②維修孔
5座
300
1500

右一房間工程
 
 
 

 
②維修孔
1座
300
300

 
④層板(高9cm)
24.3米
350
8505

 
⑤造型圓柱
1組
3600
3600

左一房間工程
 
 
 

 
①維修孔
2座
300
600

 
③造型柱體
3組
3600
10800

 
④層板
36.1米
350
12635

 
⑤更衣室包柱
1.1坪
2200
2420

左二房間工程
 
 
 

 
①維修孔
2座
300
600

 
③層板
29.3米
350
10262

 
⑤造型A
1組
6500
6500

右二房間工程
 
 
 

 
②維修孔
1座
300
300

 
④層板
38.9米
350
13615

右三房間工程
 
 
 

 
②維修孔
3座
300
900

 
③層板
27.2米
350
9520

 
④造型層次
1坪
3600
3600

十一
尾間工程
 
 
 

 
②造型層次
1坪
3600
3600

 
③維修孔
1座
300
300

 
④造型浪板
6坪
3600
21600

 
⑤層板
29.7米
350
10395

十二
KTV室工程
 
 
 

 
②維修孔
5座
300
1500

 
③造型花瓣
1組
9700
9700

 
④層板
34.1米
350
11935

十三
樓造型收尾
 
 
 

 
①樓層板
7.7米
350
2695

 
②樓平釘
3.4坪
2400
8160

 
③樓層板
8.9米
350
3115

 
④樓平釘
5.2米
2400
12480

十四
後棟梯間工程
 
 
 

十五
廚房後棟包柱工程
 
 
 

 
①包柱
2.4坪
2400
5760

十六
後棟廁所貼合板工程
 
 
 

 
①PVC貼合板
1.4坪
3500
4900

 
②PVC貼合板
1.4坪
3500
4900

 
③PVC貼合板
1.4坪
3500
4900

 
④PVC貼合板
1.4坪
3500
4900

 
⑤PVC貼合板
1.4坪
3500
4900

 
⑥PVC貼合板
1.4坪
3500
4900

 
⑦PVC貼合板
1.4坪
3500
4900

 
⑧PVC貼合板
1.4坪
3500
4900

 
⑨PVC貼合板
1.4坪
3500
4900

 
⑩PVC貼合板
1.4坪
3500
4900

 
⑪PVC貼合板
1.4坪
3500
4900

  合             計

350202


附表三:
編號㊁「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第2次施工」兩造不爭執工項(金額:新臺幣元)
  品          名
     兩造不爭執
 備     註
 
 數量
 單價
 總價
二樓梯口延板




 
①二樓客廳電視牆封
 板


9156
兩造合意以各自主張之金額加總後之半數列計
 
②二樓韻律室補板


11700
同上
 
③二樓韻律室電視牆
2工
2800
5600

 
④二樓廁所封板
1.5坪
2400
3600

 
⑤二樓陽台封板
2.5坪
2400
6072

 
⑥二樓消防包管
0.9坪
2400
2160

 
⑦二樓消防箱
0.9坪
2400
2160

 
⑧二樓消防箱合門片
1式
800
800

 
⑨二樓房間左一電視
 牆
1.6坪
2400
3936

 
⑪二樓右一陽台包柱
1坪
2200
2200

 
⑫二樓右一房間電視
 牆
1式
2400
2400

 
⑬二樓左二房間電視
 牆
0.2坪
4400
880

①二樓右二間造型懸
 櫃
2.5工
2800
7000

 
②二樓右二間補板
1式
2400
2400

 
③右三阿寶房造型電
 視牆層板
5.4米
350
1890

 
④右三阿寶房造型賽
 車旗
2工
2800
5600

 
⑤二樓主臥封板
3.5坪
2400
8400

 
⑥二樓主臥電視牆
1.6坪
2400
3912

 
⑧一樓造型J、D、L


8600
兩造合意以各自主張之金額加總後之半數列計
 
⑨一樓包門框
13.9米
350
4865

 
⑩封板
0.7坪
2800
1960

 
⑪包橫門窗
7.6米
350
2660

①後棟包柱
2.8坪
2200
6160

 
⑥後棟一樓右一間包
 柱4支
2.7坪
2400
6480

 
⑦後棟左一間補板3
 支柱
2坪
2400
4800

 
⑩後棟頂樓包柱
2坪
2400
4800

 
⑪後棟廁所抽風機孔
 修改
1工
2800
2800

 
⑫後棟水塔間防水
1式
5500
5500

前棟二樓廁所美杉天花板
 
 
 

 
①左一間層次
2.4坪
2800
6720

 
②左一間平釘
1.2坪
2800
3360

 
③左一間層板
5.2米
350
1820

 
④左二間造型
2.6坪
3600
9360

 
⑤左二間層板
3.5米
350
1225

 
⑥左二間維修孔
2組
350
700

 
⑦右一間造型
1.7坪
3600
6120

 
⑧右一間層板
1.4米
350
490

 
⑨右一間維修孔
1組
350
350

 
⑩右二間造型
1.6坪
3600
5760

 
⑪右二間層板
5.4米
350
1890

 
⑫右二間維修孔
2組
350
700

 
⑬左三間造型
1.7坪
3600
6120

 
⑭左三間層板
1.7米
350
595

 
⑮左三間維修孔
1組
350
350

 
⑯右三間造型
2.5坪
3600
9000

 
⑰右三間層板
6.8米
350
2380

 
⑱右三間維修孔
1組
350
350

 
⑲尾間造型
2.6坪
3600
9360

 
㉑尾間維修孔
1組
350
350

前棟三樓
 
 
 

 
①內右側壁板
2.7坪
2800
7560

 
⑤貼皮層板
91.8米
500
45900

  合             計

248951


附表四:
編號㊄「○○○街00號裝潢工程」兩造不爭執工項(金額:新臺幣元)
  品          名
     兩造不爭執
 備     註
 
 數量
 單價
 總價
保護工程
 
 
 
 
拆除工程
 
 
 
 
 
①二樓牆面拆除
8米
900
7200

 
②二樓樓層板切割
1式
5100
5100

 
③樓梯拆除
9米
2500
22500


④一樓拋光磚局部拆除
2.69坪
1200
3228

 
⑤流理臺拆除
1式
1500
1500

 
⑥倉庫開門打除
1樘
2000
2000

木作工程
 
 
 

 
④電視牆底板
2.55坪
1800
5580

 
⑤一樓隔間牆含門


8650
兩造合意以各自主張之金額加總後之半數列計
 
⑥一樓吧台
7尺
5500
38500

 
⑨倉庫木地板
0.8坪
4500
3600

 
⑩倉庫隔間
2.7坪
2800
7560

 
⑪倉庫底部C字鋼構
0.78坪
10000
7800

泥做工程
 
 
 

 
①泥做結尾
1工
2800
2800

 
②廁所壁磚修補
1M²
4000
4000


③一樓地磚
2.69坪
4800
12912

鐵梯工程
 
 
 

 
①鐵工基礎
13階
4000
52000

 
②方形扶手
12米
1200
14400

 
③實木階梯
1式
34000
34000

 
④梯油漆
4工
2800
11200

 
⑤實木油漆
2工
2800
5600

水電工程
 
 
 

 
①消防灑水頭延長
25組
950
23750

 
②吧台給水


3500
兩造合意以各自主張之金額加總後之半數列計
 
③吧台排水


3500
同上
 
④吧台壓接管


3500
同上
 
⑤AR111雙燈
4盞
960
3840

 
⑥AR111參燈
4盞
1150
4600

新增工程
 
 
 

地下室公設
 
 
 

 
①追加開窗打除
1式
12200
12200

 
③一樓衣櫃


22500
兩造合意以各自主張之金額加總後之半數列計
 
④一樓鞋櫃


8580
同上
 
⑥一樓電視櫃


14000
同上
 
⑦二樓隔牆
5.6M²
2650
14840

 
⑧二樓房間書櫃


10500
兩造合意以各自主張之金額加總後之半數列計
 
⑨一樓廁所門片
1式
6500
6500

 
⑩二樓廁所門片
1式
6500
6500

 
⑪一樓廚房補壁磚
1式
3250
3250


⑬二樓床底


8500
兩造合意以各自主張之金額加總後之半數列計
 
⑭一樓感應器
1式
550
550

 
⑮梯間壁燈
1式
1200
1200

 
⑯二樓走廊燈
1式
400
400

 
⑰吧檯迴路
3迴
1200
3600

 
⑱吧檯面盆
1組
3500
3500

 
⑲吧檯水龍頭
1組
1200
1200

 
⑳吧檯安裝費
1式
1500
1500

 
㉑踢腳板修補
6m
200
1200

 
㉒一樓廁所龍頭安裝
1式
800
800

九 
⑥消防修飾板
25組
100
2500

 
⑦感知器延長
12組
550
6600

 
⑧電視.電話.網路延
 長*6條
5組
400
2000

 
⑨條燈加變壓器
17.1米
500
8550

  合             計

433790
原409150,加計二之④、四之③、八之⑬,合計433790。

附表五:
編號㊀「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第1次施工」兩造爭執工項(金額:新臺幣元)
  品   名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
     本院認定
數量
單價
總價
數量
單價
總價
數量
單價
總價
數量
單價
總價
    理       由
   理       由
①冷氣槽
4米
0
0
4米
500
2000
4.4米
550
2420
4米
500
2000
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江勇平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兩造已約定,維修孔既已計算,冷氣槽即不應再列入計算。
冷氣槽與維修孔之施作方式都是切割需要的尺寸後,再從內部釘上角材框邊,非屬層次造型天花板之施作範圍。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前後文,被上訴人無法得知江勇平當時係與上訴人討論何項工程,自無從說明,惟依該紀錄可證明每一個施作項目均會計算工資。

③平釘
17.16坪
2400
41184
24.5坪
2400
58800
24.5坪
2800
68600
24.5坪
2400
58800
系爭鑑定報告之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差距高達43%而不可採,應以朱弘家之報告書所載數量為計算依據。
兩造就平釘數量之計算方式已約定為實際地坪再乘以1.5,因天花板有樑柱,而樑柱不只一個面,若以地坪計算僅會計算到一個面的面積,即與實際施作數量不同。系爭鑑定報告測量平釘之數量即有包括樑柱的側面面積,自為可採。
①冷氣槽
3.5米
0
0
3.5米
500
1750
4米
550
2200
3.5米
500
1750
同上項一之①。
同上項一之①。

③平釘
22.58坪
2400
54192
29.4坪
2400
70560
29.4坪
2800
82320
29.4坪
2400
70560
同上項一之③。
同上項一之③。
①客廳配電牆
0
0
0
1.53坪
2400
3672
1.8坪
3000
5400
1.53坪
2400
3672
此屬已施工後拆除之工項,系爭鑑定報告丈量之現況乃家地麗公司後另僱工施作完成,自不應納入計價。
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工項,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編號15之照片亦可證鑑定人確有實際測量配電牆及維修門。

②維修門
0
0
0
4扇
800
3200
4扇
700
2800
4扇
700
2800
同上項三之①,且現場並無4扇維修門。
同上項三之①。
①冷氣槽
4米
0
0
4米
500
2000
5.1米
550
2805
4米
500
2000
同上項一之①。
同上項一之①。

⑦平釘
18.9坪
2400
45360
28.5坪
2400
68400
28.5坪
2800
79800
28.5坪
2400
68400
同上項一之③。
同上項一之③。
①平釘
8.14坪
2400
19536
14.7坪
2400
35280
14.7坪
2800
41160
14.7坪
2400
35280
同上項一之③。
同上項一之③。
①冷氣槽
2米
0
0
2米
500
1000
2.4米
550
1320
2米
500
1000
同上項一之①。
同上項一之①。

③平釘
10.26坪
2400
24624
15.1坪
2400
36240
15.1坪
2800
42280
15.1坪
2400
36240
同上項一之③。
同上項一之③。
②冷氣槽
2.5米
0
0
2.5米
500
1250
2.5米
550
1375
2.5米
500
1250
同上項一之①。
同上項一之①。

⑥平釘
13.94坪
2400
33456
20坪
2400
48000
20坪
2800
56028
20坪
2400
48000
同上項一之③。
同上項一之③。
②冷氣槽
3米
0
0
3米
500
1500
3米
550
1650
3米
500
1500
同上項一之①。
同上項一之①。

④平釘
10.55坪
2400
25320
16.3坪
2400
39120
16.3坪
2800
45640
16.3坪
2400
39120
同上項一之③。
同上項一之③。
①冷氣槽
2米
0
0
2米
500
1000
2.4米
550
1320
2米
500
1000
同上項一之①。
同上項一之①。

③平釘
11.26坪
2400
27024
17.3坪
2400
41520
17.6坪
2800
49280
17.3坪
2400
41520
同上項一之③。
同上項一之③。
①冷氣槽
2米
0
0
2米
500
1000
2.4米
550
1320
2米
500
1000
同上項一之①。
同上項一之①。

⑤平釘
11.4坪
2400
27360
17.3坪
2400
41520
17.3坪
2800
48440
17.3坪
2400
41520
同上項一之③。
同上項一之③。
十一
①冷氣槽
2米
0
0
2米
500
1000
2米
550
1100
2米
500
1000
同上項一之①。
同上項一之①。

⑥平釘
8.64坪
2400
20736
17.4坪
2400
41760
17.9坪
2800
50120
17.4坪
2400
41760
同上項一之③,並應扣除造型浪板重複於平釘丈量範圍部分。
同上項一之③。
十二
①冷氣槽
4米
0
0
4米
500
2000
4.6米
550
2530
4米
500
2000
同上項一之①。
同上項一之①。

⑤平釘
12.49坪
2400
29976
18.8坪
2400
45120
18.8坪
2800
52640
18.8坪
2400
45120
同上項一之③。
同上項一之③。
十四
①1-2樓層板
2.5米
0
0
2.5米
350
875
2.5米
350
875
2.5米
350
875
上訴人撤銷自認;並主張此為已施工後拆除之工項,系爭鑑定報告丈量者,乃屬家地麗公司另僱工施作完成範圍,非被上訴人所施作。
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②1-2樓平釘
2.2坪
0
0
2.2坪
2400
5280
3.7坪
2800
10360
2.2坪
2400
5280
同上項十四之①。
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③2-3樓層板
2.5米
0
0
2.5米
350
875
2.5米
350
875
2.5米
350
875
同上項十四之①。
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④2-3樓平釘
1.6坪
0
0
1.6坪
2400
3840
1.6坪
2800
4480
1.6坪
2400
3840
同上項十四之①。
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十六
⑫廁所角線板
  HK454
0
0
0
42支
560
23520
42支
560
23520
42支
560
23520
經驗法則,此線板工項已包含於廁所貼合板工程內,不應重複計價。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就此工項合意另為計價,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另系爭鑑定報告之單價價格竟高於111年建材高漲時期之價格,顯非公正客觀。
兩造已約定線板另外計算,且線板原即屬工程施工項目,不同種類線板價格即會不同,被上訴人並無浮報。

⑬廁所平面線
  板HK605
0
0
0
14支
345
4830
14支
380
5320
14支
345
4830
同上項十六之⑫。
同上項十六之⑫。
    合    計







586512
  
附表六:
編號㊁「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第2次施工」兩造爭執工項(金額:新臺幣元)
   品   名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
      本院認定
數量
單價
總價
數量
單價
總價
數量
單價
總價
數量
單價
總價
   理      由
   理      由
⑩二樓房間左一層板
0
0
0
6.5米
350
2275
6.5米
350
2275
6.5米
350
2275
現場並無施作電視牆層板,此屬重複丈量工項。且一之⑩與二之⑦工項實為造型電視牆,並非電視牆層板。
由系爭鑑定報告第96頁編號24照片觀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且此與系爭鑑定報告第96頁編號23工項,屬不同之施作項目,自應分別計價。
⑦二樓主臥層板
0
0
0
5.9米
350
2065
5.9米
350
2065
5.9米
350
2065
同上項一之⑩。
由系爭鑑定報告第106頁編號43之照片觀之,
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且此與系爭鑑定報告第105頁編號41、42照片工項,屬不同之施作項目,自應分別計價。
②後棟一樓內側
  壁板
0
0
1.4坪
2400
3336
3.2坪
2800
8960
1.4坪
2400
3360
現場為原始既有的輕隔間牆,並無壁板、包板、包門框及釘矽酸鈣板之需求,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有施作此工項。
此部分原均為鐵工結構,確係由被上訴人施作木工,木工師傅於初勘時,有到現場確認施作範圍,且測量當日,兩造均在現場確認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後棟均為輕隔間施作。

③後棟右側包板
0
0
0.7坪
2400
1680
0.7坪
2800
1960
0.7坪
2400
1680
同上項三之②。
同上項三之②。

④後棟一樓右一
  間包門框
0
0
0
3米
500
1500
3.2米
350
1120
3米
350
1050
同上項三之②,且現場查無包門框之事實。
同上項三之②。

⑤後棟一樓右一
  間釘矽酸鈣板
0
0
0
2.1坪
2400
5040
2.1坪
2800
5880
2.1坪
2400
5040
同上項三之②。
同上項三之②。

⑧後棟三樓梯間
  補矽酸鈣板
0
0
0
5坪
2400
12000
8.7坪
2800
24360
5坪
2400
12000
鑑定人員丈量之現況非被上訴人施作,且現場並無此部分工項之面積,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
此部分原為鐵工結構,確係由被上訴人施作木工,木工師傅於初勘時,有到現場確認施作範圍,且測量當日,兩造均在現場確認被上訴人施作範圍。

⑨後棟三樓梯間
  水塔柱補板
0
0
0
8坪
2400
19200
8.7坪
2800
24360
8坪
2400
19200
同上項三之⑧。
同上項三之⑧。又此工項係指支撐水塔之柱子,而非放置水塔之空間,施作範圍為上證45左下方照片地點正下方位置之柱子及照片中黃色部分,上訴人提出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之水塔間照片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此工項,有誤導之嫌。
⑳尾間層板
0
0
0
4.6米
350
1610
4.6米
350
1610
4.6米
350
1610
尾間並無施作層板。
此項為廁所美杉天花板層板,由系爭鑑定報告第108頁編號47照片觀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
②內天花板層次
  挑高
2.897坪
4500
13037
4.6坪
4600
21160
4.6坪
4500
20700
4.6坪
4500
20700
上訴人撤銷自認;並主張其於111年9月5日庭訊始發現系爭鑑定報告就此工項丈量結果與實際數量不符,應為2.897坪。
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③上樓右壁板
5.1坪
2800
14280
5.1坪
4600
23460
5.1坪
4000
20400
5.1坪
4000
20400
此項與項五之①內右側壁板施工作法相同,應同以每坪單價2800元計算。
此項施工位置與項五之①內右側壁板不同,施作難度較高,因此報價較高。被上訴人報價與系爭鑑定報告價格相去不遠,較為合理可採。

④全區基礎高天
  花板
109.97坪
3600
395892

153坪
4600
703800
153坪
4500
688500
153坪
4500
688500
系爭鑑定報告之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差距高達43%而不可採,應以朱弘家之報告書所載數量為計算依據。
又被上訴人施作此項有天花板縫隙大小不一之瑕疵,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被上訴人仍延宕不處理,上訴人始於107年1月間自行僱工修補,另花費15萬5505元,應予以扣抵。
此項原為鐵皮屋挑高9公尺,需搭設鷹架才有辦法施工,屬高空作業,故施工價格較高。又此工程施作有一大部分係包在裏面,由外觀無法看到,兩造始約定數量以地面坪數乘以1.5。另編號㊁工作於105年12月3日即完工,上訴人在106年8月22日烏日區公所調解前,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工程有瑕疵並要求修補,被上訴人否認有瑕疵。又天花板四周之縫隙係因木地板施工工法需要,並非瑕疵,上訴人亦知悉以美耐木地板施作有縫隙產生係屬正常,並計畫以壁紙工程進行收邊。縱認上訴人可請求修補費用,其亦應證明所提發票費用確均為施作此工項之費用。

⑥造型天花板
0
0
0
58坪
3850
223300
74坪
4500
333045
58坪
3850
223300
依證人侯○○所證,此項所需藝術板為家地麗公司購買,並於105年12月26日僱工施作,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即撤場,故此工項非被上訴人所施作。
被上訴人係先施作基礎天花板後,再施作造型天花板。且造型天花板之價格包含木地板、工資、挑高、造型等,其使用之材料為美耐木地板,非上訴人所稱平釘加貼皮層板組合而成。
    合    計







1001180

附表七:
編號㊄「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兩造爭執工項(金額:新臺幣元)
   品   名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
      本院認定
數量
單價
總價
數量
單價
總價
數量
單價
總價
數量
單價
總價
     理      由
     理      由
①天花板工程
30.42坪
2400
73008
47.4坪
3200
151680
47.4坪
2900
137460
47.4坪
2900
137460
此項實際數量應以朱弘家之報告書所載數量30.42坪為準。又同為天花板工程,報價應與編號㊀工作相同,且施工地點為大樓,有電梯協助進料,施工方便,無調高價格必要。
計算坪數是以實際包覆
面積計算,與地坪無關
係,且既經鑑定人員親赴現場比對及丈量,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準。又編號㊄工作施工地點為社區大樓第15層樓,進料不便,施工價格自與編號㊀工作不同。被上訴人報價亦僅較鑑定金額高300元,並未浮報,被上訴人同意以較低之金額計算。

②客廳層板工程
16.56米
500
8280
22.2米
800
17760
22.2米
750
16650
22.2米
750
16650
此項實際數量應以朱○○之報告書所載數量16.56米為準。且其單價每米應為500元。

既經鑑定人員親赴現場比對及丈量,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準。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攬編號㊄工作,上證2業主欄卻記載家地麗,並由家地麗公司用印,應係臨訟變造。上訴人固有交付家地麗公司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此不影響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

③一樓右側造型
  牆面底板
0.7坪
0
0
3.2坪
1800
5760
3.2坪
2900
9280
3.2坪
1800
5760
此屬重複計算之工項,一樓廁所門右側與櫃體中間的牆面為0.7坪,原要做造型牆面與廁所門壁板平行對接,後改作鞋櫃,造型牆面底板取消施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無據。
由系爭鑑定報告第153頁編號20照片觀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並經鑑定人員實際測量,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準,且鑑定金額高於被上訴人報價,顯見未重複計算。

⑦二樓更衣室櫃
  體
21.5尺
2500
53750
21.5尺
5400
116100
24尺
5000
120000
21.5尺
5000
107500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應扣除假門片數量,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與兩造約定單價每尺2500元計算不符。
否認兩造有約定單價每尺2500元計算,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準。

⑧陽台塑木工程
5.6坪
4000
22400
8.2坪
5500
45100
8.4坪
4000
33600
8.2坪
4000
32800
此項實際數量應以朱弘家之報告書所載數量5.6坪為準。
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準。同意以每坪4000元計算。
⑦LED崁燈
19盞
550
10450
22盞
550
12100
24盞 
600
14400
22盞
550
12100
上訴人撤銷自認;並主張應以朱弘家之報告書所載數量19盞計算。
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⑧T5層板燈
33盞
80
2640
55盞
450
24750
55盞 
500
27500
55盞
80
4400
T5層板燈確為家地麗公司採購,此項應以實際安裝數量33盞及以串接安裝約定工資每盞80元計算。
被上訴人確於105年9月2日為進行此工項向訴外人三緯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購買50組T5層板燈(僅購買50組是因原尚有庫存),此工項確係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又系爭鑑定報告已實際測量數量,測量時,上訴人亦有到場
,並未表示層板燈由其
提供,其於原審審理之
初亦僅爭執燈管應為LE
D燈及價格,一審辯
論終結始變更主張,自
不可採。
②各房間層板
20米
500
10000
20米
800
16000
29.3米
750
21975
20米
750
15000
此工程位於大樓,施作層板搬運材料較為便利,其施作單價應參考系爭鑑定報告就編號㊀、㊁工作之層板單價每米350元或500元計算。
不同施作地點,施工成本本即不同,編號㊀工作施作場所進料較編號㊄工作施工地點方便,價格自然較低。上訴人抗辯之單價,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實不合理。

⑤一樓造型吊櫃
0
0
0
6尺
2500
15000
7尺
2700
18900
6尺
2500
15000
此項乃被上訴人為補救施工缺失而追加施作,非原承攬範圍,所耗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不應向上訴人請求。
此項乃兩造於現場討論後,以口頭約定追加施作,非為改善缺失而施作。因施作範圍較小且不複雜,故未特別繪製設計。

⑫二樓廁所合板
  包框
0
0
0
1式
6500
6500
2.4坪
2200
5280
2.4坪
2200
5280
系爭鑑定報告丈量合板包框的範圍屬廁所門片含壁板之範圍,故有重複估算情事。
合板包框是做一個可以隱藏門片的施工方式,施作範圍包括包覆舊門框、廁所門上半部及包軌道、包牆面收尾等。系爭鑑定報告係將此項與廁所門片分開計價,顯見二者屬不同工項。被上訴人同意以鑑價金額5280元為計算。
①電燈開關補迴
0
0
0
20迴
1200
24000
20迴
1500
30000
20迴
1200
24000
上訴人撤銷自認;並主張依施工前照片,對照建商交屋所附水電施工圖,足證四周牆面之開關、插座、電視、電話、網路等確均為建商標準配置,此工項並非被上訴人施作,其請求給付於法無據。
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②開關切
0
0
0
18個
300
5400
18個
300
5400
18個
300
5400
依施工前照片,對照建商交屋所附水電施工圖,足證四周牆面之開關、插座、電視、電話、網路等確均為建商標準配置,此工項並非被上訴人施作,其請求給付於法無據。
原本標準配置的開關面板為單切開關,後變更成有雙向迴路(2處控一燈),自需更換開關切面板。同一個空間大多多出2到3迴的燈具,開關面板就需作更改,無法使用原配製之開關面板。

③新增插座配線
0
0
0
2迴
1200
2400
1迴
1500
1500
1迴
1200
1200
同上項九之①。
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④插座延長
0
0
0
1組
400
400
1組
400
400
1組
400
400
同上項九之①。
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⑤插座組
0
0
0
8組
300
2400
8組
350
2800
8組
300
2400
同上項九之①。
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合    計







385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