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鴻佑機械鈑金有限公司
王雲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臺中市○○區○○區○○○○○路00號工廠室內裝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7萬8,499元(含稅金額為71萬2,424元),預定工期自10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關於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應
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被上訴人復提供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即ALC板)資料(下稱甲文件)、伊通ALC板施工手冊YTONG伊通板材手冊(下稱乙文件,與甲文件合稱系爭文件),供作圖說文件。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如附表一欄所示板材或工法施工,致生如附表一欄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上訴人遂於108年5月6日要求停工,再於108年5月16日協調會時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系爭瑕疵,
復於108年8月9日郵寄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47號
存證信函(下稱1947號函)予被上訴人,通知限期修繕未果,上訴人始於108年8月30日郵寄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130號存證信函(下稱2130號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欄(編號5除外)所示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如數賠償或返還其利益。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9,776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13萬9,776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9萬1,803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113萬9,776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因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下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未約定何種板材及工法施作,仍由被上訴人本於專業評估選擇施作,且經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中技會)鑑定結論,
肯認被上訴人施作符合系爭契約。系爭文件均
非系爭契約所指圖說文件,僅屬介紹ALC板材特性及多種工法之舊版型錄,其中多屬平接式,凹凸槽企口(下稱凹凸槽)僅為少數。又兩造事先已
合意C、H型鋼連結工法,自無施作工法之瑕疵。況被上訴人未完工前即被迫停工,上訴人不得逕指坡度有何洩水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13萬9,776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9,776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7萬8,499元(含稅金額為71萬2,
424元);預定工期自10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見原
審卷第27-32頁)。
㈡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文件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93頁)。
㈢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1萬3,718元(
見原審卷第95頁)。
㈣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5日起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抗辯被
迫停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進場施作;見原審卷第19
1頁、本院卷第49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郵寄1947號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
訴人有系爭瑕疵,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收文10日內進場修補系
爭瑕疵,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12日收受1947號函(見原審
卷第99-104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郵寄2130號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21萬3,718
元、賠償保管費用及營業損失等意旨,被上訴人已於108年
9月2日收受2130號函(見原審卷第105-108頁)。
㈦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保全證據,
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0號
裁定准許,並囑託中技會
鑑定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等事項,上訴人因此支出鑑定費
用15萬元(見原審卷第109-145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約定ALC板材之連結型式(平接式或凹凸槽)?
㈡兩造有無約定C、H型鋼之連結工法(直接或交錯搭接)?
㈢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9,776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ALC板材連結工法: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ALC板連結工法為凹凸槽,
無非以系爭文件
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圖說文件,及系爭文件部分記載凹凸槽工法,為其主要依據。然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上
訴人同意,及被上訴人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
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見原審卷第28頁)。
惟觀諸系爭
契約與系爭文件,其上均未明載系爭文件即屬系爭契約第3
條所指圖說文件,亦未若施工預定進度表記明屬系爭契約之
附件(見原審卷第32頁),自難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⑵縱認系爭文件屬系爭契約之圖說文件,惟系爭文件之圖說工
法,其內容詳載平接式與凹凸槽兩種工法,此情有被上訴人
所
提解說註記版系爭文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76頁)
,自難逕認兩造就此已約定具體工法。
⑶兩造僅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地板與內牆材料,採用厚75mm預鑄輕質混凝土板(見原審卷第28頁),此外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內容,別無ALC板連結工法之約定。此由中技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記載「板材形式及材質: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第5條,地板、內牆材料為『地板-厚度75mm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另鴻佑公司報價單中工程項目為『TYPE A-標準板(75mm預鑄輕質混凝土板)』、『TYPE B內牆工程(75mm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工程承攬契約相關内容僅註明板材厚度。另由附件五資料可知,板材形狀有平接板、U槽型、凹凸槽型、C槽型等形狀,惟系爭工程契約未説明板材形狀...系爭工程現場ALC板為平接型,板厚為7.5cm,尚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125頁),亦可明瞭此情。
⑷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舞夏設計工作室負責人林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種板材屬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事先未確認何種板材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益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凹凸槽工法,要難採認。
⒉從而,兩造未約定ALC板材之連結型式,應無疑義。
㈡C、H型鋼之連結工法:
⒈上訴人雖主張C、H型鋼之連結工法為交錯搭接,未據上訴人
舉證
以實其說,且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亦未明定此工法,自
⒉林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不知C、H型鋼連接工法等語(見
本院卷第80-81頁),惟
參酌被上訴人與舞夏設計工作室人員
「如懿」於108年4月18日以LINE確認直接搭接工法,此有被
上訴人所提相符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15-2
17頁),上訴人亦
自承「如懿」乃系爭工程之設計師(見原審卷第288頁),可認為乃上訴人手足之延伸,經該設計師同意者,即可視為本人所為。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而採用直接搭接工法乙情,應
堪採信。至林冠宇於108年5月22日兩造協調會(見本院卷第59-60頁)與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均
核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自難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參以中技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載明「鑑定技師檢查現場4樓
已經鋪設ALC板之地板及C型鋼構件,板片及C型鋼配置尚符
合剴聚公司所提出之『鴻佑機械鈑金(有限)公司增建工程』
板片分隔圖及C型鋼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26頁)。
⒋從而,上訴人
猶主張兩造約定C、H型鋼之連結工法為交錯搭
㈢有無系爭瑕疵:
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始屬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
照)。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此即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以瑕疵於完成
工作時存在者為要件,若工作尚未完成即無瑕疵之可言。定
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
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驗收約款(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兩造會同
驗收後發現之瑕疵為限。準此,上訴人於工期尚未屆至,片
面先於108年5月6日要求被上訴人停工(見原審卷第14-15頁
),繼以拒絕被上訴人取回設備材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自
可合理推認上訴人自108年5月15日起禁止被上訴人進場施作
之情,遑論未經完工驗收,則上訴人逕主張系爭工程有系爭
⑵兩造既未約定採用凹凸槽施作ALC板,則被上訴人本於專業
評估,而選擇採用業界常用之平接式板材;復經上訴人同意
,採用直接搭接法施作C、H型鋼,俱
難認有何未具備價值、
效用或品質之瑕疵。此由中技會鑑定結論亦肯認現場舖設之
7.5公分厚ALC版材強度足夠供辦公室樓板使用,及現場舖設
C型鋼構件符合板片分隔圖及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26頁),益
臻明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採用工法屬有安全疑慮之瑕疵
⑶系爭契約附件雖訂有預定進度表,然ALC板樓地板施工步驟
:第①步驟係C型鋼固置於原結構之H鋼樑上方;第②步驟是
鋪設ALC板固置於C型鋼上方;第③步驟是鋪設陽台洩水區AL
C板,再做防水工程處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施工步驟圖說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23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僅施作至第②步驟,第③步驟尚未施作,及上訴人禁
止被上訴人繼續進場施作,則上訴人於工期未屆至,且未經
完工驗收前,逕行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
洩水功能不足之瑕疵,應無依據,自非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均非可採。
㈣113萬9,776元本息請求: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定參照)。此條
所稱之損害
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
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
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
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工程既無系爭瑕疵,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何不能達使用
目的之情,且系爭工程乃建築物之增建工程,則上訴人主張
以213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難認合法,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
賠償。
⑵被上訴人受領
報酬,乃本於有效之系爭契約,所施作而應領
之報酬;又上訴人所支出拆除費用、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費、
鑑定費用、保管費用等(下稱拆除等費用),均非因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所致,實乃上訴人任意行為所生;另
依上訴人所提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7-150頁),其
出租人係訴外人鼎臻機械鈑金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
且未經承租人即訴外人博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辰公
司)簽章,難認上訴人有此損失。
⑶從而,上訴人未因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受有若何損害,則 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9,776
元本息,應無依據。
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既無系爭瑕疵,且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被上訴人受領報酬,乃本於有效之系爭契約所施作應領之報酬,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⑵上訴人所支出拆除等費用,及其主張未能如期出租之損失,均非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所致,乃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縱因此受有損害者,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若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⑶從而,上訴人或未因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受有損害,或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9,776元本息,應無依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9,77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則上訴人猶聲請向博辰公司函查曾否向上訴人承租前開廠房,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預留高度過高 ⑵洩水坡度不足 ⑶水平高低點置反 ⑷難達洩水功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土技會鑑定費用15萬元、原審聲請保全證據裁判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141-145頁) | | |
| | | | | 無法如期出租予訴外人博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損失(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 43,000元,合計51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47-150頁) | | |
| | | | | | | |
| | | 上訴人阻撓取回,有違誠信,所提單據不 足證明有此支出 | |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保管被上訴人置於工地之設備材料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