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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和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城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祐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馨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萬8,05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第二審則未設相同規定,故推知立法意旨,上訴人在第二審得任意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兩造所簽定下述合約第6條給付工程款約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2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僅就其中336萬2,263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僅就其中73萬8,798元本息聲明不服(以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援引下述合約第6條約定及兩造變更(含追加)材料協議(性質上仍屬承攬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以上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工程總價3,036萬6,900元,承攬南投縣集集鎮和平段6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兩造嗣後就如附表二所示工項(編號與項次均與原判決附表相同)合意變更材料或追加工項(下稱系爭協議),致增加工程款金額67萬9,619元,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8,798元(計算式:已完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161工項金額24,286,114元+變更材料差額679,619元+編號127工項漏計1元+編號162保險費19,560元+編號163管理費及利潤881,545元+編號164營業稅1,293,342元-已付工程款24,131,149元-已確定工程款金額290,234元-逾期違約金200萬元=738,798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73萬8,798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409萬7,610元本息(計算式:5,126,642-290,234-738,798=4,097,610),及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0,234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抵銷請求200萬元部分,均已確定而未再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兩造曾有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更換或追加材料之差額。又兩造原約定如附表二編號36、38工項施作磁磚,上訴人卻以石材施作,顯然施作錯誤。至系爭合約未明定3%材料耗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差額,亦無依據。是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金額,應以鑑定報告書(即原審囑託黃沛永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108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認定之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分別於歷審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抵銷抗辯,暨歷審判准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8,798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定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金額3,036萬6,900元,應於
   103年6月1日開工,並於104年5月31日完工(見原審卷一第9-
   13、93-99頁)。
  ㈡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核發(103)投府建管(造)字第000-000
   號建築執照,原核准竣工日期為104年2月20日,嗣由上訴人
   經監造人即余壽山建築師簽章後,於104年1月20日申報展期
   ,並經核准展期後竣工日為105年2月20日。
  ㈢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18日核發(104)投府建管
   (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金額2,413萬1,149元。
  ㈤原審被證8係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即其下包廠商○○水泥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三第9-11
    頁)。
  ㈥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8日集集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上訴人則以104
    年12月15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8頁);被上訴人
    復以104年12月18日集集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逾期罰款已逾未領工程款(見原審卷三第293-296頁)。
  ㈦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退出系爭工程工地;被上訴人亦於同
    日接管系爭工程工地,惟兩造於是日未會同點交。
  ㈧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11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
    訴人在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環山段58
    4-2地號土地堆放土石方,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而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恢復原狀(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17)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8,79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原定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得依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作為結算總計之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準此約定,可知依原定單價計算僅限於增減數量情形,不含變更材料在內,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變更材料單價如何計算,非不得另為協議,以資因應。至新增項目之單價,既無原定單價可參,則兩造仍應依此約定意旨,就新增工項與單價達成協議,始得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報告就兩造變更材料部分之鑑定意見固載明「兩造並無相關針對本案變更材料增加單價之協議內容,因此就本案而言,建議仍以兩造工程契約書估價單之單價,作為計價基準」(見系爭報告第5頁)。惟兩造就此有無系爭協議存在,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自不受系爭報告之拘束,應屬當然。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工程磁磚供應商品昌建材行負責人陳○○於原審到庭提出103年4月19日報價單(下稱舊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0頁),並證述:被上訴人選材確定之後叫伊轉交另份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日期104年5月4日,下稱新報價單)給上訴人確認,暨被上訴人確定後亦知每項產品單價,伊有提醒被上訴人所挑選的建材與伊報價給上訴人的不同,被上訴人還特別提醒其要轉交給上訴人讓他知道價格有變動,新報價單是被上訴人最後所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247頁)。準此證言,再參酌新舊報價單各臚列材料單價,明顯有高低價差之別(詳見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所示),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合意依新報價單所列新材料與新價格施作,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報告為據,資以否認系爭協議存在,自非可採。
 ⒉惟如附表二編號36、38所示工項,其原材料均為地磚,嗣後皆換成石材,顯然不在新報價單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該石材非由品昌建材行所供應,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此亦有變更材料之協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錯誤,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可採認。
 ⒊綜觀系爭合約、估價單及新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9-13、93-99頁),俱未臚列材料耗損3%,亦未明定上訴人可請求材料耗損3%之費用,可見兩造應將耗損部分列入材料單價計算,而不在系爭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範圍內,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應無依據。   
 ⒋觀諸新報價單,並未詳載如附表二編號55新材料「石英平磚」之磨工費用,可見此部分不在系爭協議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至上訴人所提品昌建材行106年3月8日列印之客戶對帳單,其上固列載此等磨工費用(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此費用既不在系爭協議範圍內,應屬上訴人與品昌建材行間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⒌承上,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可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1、35、37、45、54、55、56所示工項之費用差額,惟應扣除其中3%內含之材料耗損費用,經核算後其尚可請求金額為54萬0,952元(計算式:16,295+75,814+47,879+156,066+27,487+197,605+19,806=540,952)。
  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系爭協議可再請求工程款金額為58萬8,056元【總算式:已完成編號1-161工項金額24,286,114元+變更材料差額540,952元+編號127工項漏計1元+編號162保險費19,560元+編號163管理費及利潤876,648元(計算式:1,000,000元×24,827,067元÷28,320,440元≒876,648元)+編號164營業稅1,286,164元〈計算式:(24,286,114元+540,952元+1+19,560元+876,648元) ×0.05≒1,286,164元〉-已付工程款24,131,149元-已確定工程款290,234元-逾期違約金200萬元=588,056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8,056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原審
⑴兩造請求
⑵原審認定
本院前審
⑴兩造請求
⑵本院認定
第三審
⑴兩造請求
⑵最高法院認定
本院更一審 
⑴兩造請求
⑵本院認定
 1
工程款
⑴512萬6,642元
⑵229萬0,233元 
⑴336萬2,263元 
⑵306萬1,986元
⑴306萬1,986元 
⑵229萬0,234元
⑴73萬8,798元 
⑵58萬8,056元
 2
抵銷逾期違約金 
⑴588萬4,137元
⑵580萬0,078元 
⑴580萬0,078元
⑵200萬元
⑴580萬0,078元
⑵200萬元
⑴----
⑵----
 3
工程款抵扣 違約金餘額 
0
106萬1,986元
29萬0,234(發回77萬1,752元)
58萬8,056元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⑴編號
⑵項次
(同原判決附表)
合約項目
原合約規格
⑴原合約單價
⑵原合約複價
變更或追加 材料規格
⑴變更或追加後單價
⑵變更或追加後複價
⑶變更或追加後複價(扣除3%耗損費用)
⑷上訴人主張差額 
⑸本院認定差額
⑴31
⑵5
地坪舖30*30㎝高級止滑石英磚-浴 
地磚
30*30
弘松
⑴55
⑵110,550
地磚
29.8*29.8cm
⑴65
⑵130,650
⑶126,845
⑷20,100
⑸16,295
⑴35
⑵9
地坪貼60*60㎝拋光石英磚-2F臥室 
地磚
60*60
國信
⑴155
⑵172,050
釉拋石英磚
60*60cm
66T905
⑴230
⑵255,300
⑶247,864
⑷83,250
⑸75,814
⑴36
⑵10
地坪舖60*60㎝拋光石英磚-2F梯走道
地磚
60*60
國信
⑴155
⑵6,045
石材(非品昌建材行供應)
⑴2,100/㎡
⑵28,308
⑶27,483
⑷8,088(扣除一審判
  准20,220)
⑸-----
⑴37
⑵11
地坪舖60*60㎝拋光石英磚-3F臥室
地磚
60*60
國信
⑴155
⑵108,655
釉拋石英磚
60*60cm
66T905
⑴230
⑵161,230
⑶156,534
⑷52,575
⑸47,879
⑴38
⑵12
地坪舖60*60㎝拋光石英磚-3F梯走道
地磚
60*60
國信
⑴155
⑵15,655
石材(非品昌建材行供應)
⑴2,100/㎡
⑵74,067
⑶71,910
⑷21,162(扣除一審
  判准52,905)
⑸-----
⑴45
⑵19
內牆打底貼30*60高亮釉壁磚-浴廁
高亮壁磚
30*60
弘松
⑴95
⑵411,065
進口壁磚
30*60cm
8301
⑴135
⑵584,145
⑶567,131
⑷173,080
⑸156,066
⑴54
⑵28
RF女兒牆1:3水泥粉光刷晴雨漆(改貼石英平磚)
施釉二丁掛
6*22.7
全新
⑴2.8
⑵60,236
石英平磚
6*22.7cm
Y6B08
⑴4.2
⑵90,355
⑶87,723
⑷30,119
⑸27,487
⑴55
⑴29
外牆打底貼丁掛磚(石英平磚)
施釉二丁掛
6*22.7
全新
⑴2.8
⑵433,051
石英平磚
6*22.7cm
Y6B08
⑴4.2
⑵649,576
⑶630,656
⑷216,525
⑸197,605

增加磨工


I-40
I-27
I-26
I-66
I-67
2.8
1.2
2.4
0.9
1.6(合計54,320)
⑴56
⑵29-1
外牆打底貼丁掛磚(山型石英磚)
施釉二丁掛
6*22.7
全新
⑴2.8
⑵無 
石英山形磚
6*22.7cm
Y6F11
⑴8.5
⑵20,400
⑶19,806
⑷20,400
⑸19,806 
合計
⑴----
⑵----
⑶----
⑷679,619
⑸540,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