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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彰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PROMUTUEL DEUX-MONTAGNES, MUTUAL SOC IETY GENERAL INSURANCE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定有明文,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如依原告書狀之 內容或所附之證據,已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即難遽 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倘 未經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難以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 者,縱使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原告已聲 請法院協助調查時,法院更不得逕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其 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法院協助,實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及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復已於原法 院之民事陳報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及㈢狀提出得用以查知上 開應補正事項之方法,並聲請調查證據。原法院未予協助, 即逕以伊逾期未補正而無法送達文書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 訴,實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但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告人依原法院之通知,於 109年2月10日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明當事人欄所記載 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待查」,並聲請准予函詢加拿大駐臺 北貿易辦事處下列事項:「一、PROMUTUEL DEUX-MONTAGNES 公司(地址:200, Rue Dubois, Saint-Eustache, QC, J7P 4W9, Canada) 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等資訊。二、 若無法查詢上列資料,請惠予告知加拿大公司登記之主管機 關及查詢公司登記(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訊)之查詢管道 」(見原法院卷第47、51頁);後於109 年5 月8 日再表明 相對人前向加拿大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經我國法院協助 送達起訴書,請求原法院函調同院108 年度助字第3 號之 卷宗以查閱相關資料(見原法院卷第61頁)。經原法院調閱 上開囑託送達卷後,抗告人復於109 年11月6 日具狀陳報更 正相對人公司法文名稱及英文名稱,已足資辨別相對人之人 別特徵,可確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至於抗告人雖未陳報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惟其已表示上開囑託送達卷 宗內未見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證明文件及法定代理人等資料, 並再度聲請法院向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函詢前開事項( 見原法院卷第113-117 頁),難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補正。而抗告人既已具狀表明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資料 待查,並指出證明方法,聲請原法院經由前述調查證據程序 協助調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資料,依前揭說明,法院 自應提供必要協助;如於提供必要協助後仍無從查明,或查 明後抗告人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始得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惟原法院僅調取同院108 年度助字第3 號美洲法院囑託文書 送達卷(見原法院卷第105 頁),就抗告人聲請之其餘事項 未予調查,顯未盡調查之責,遽予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應先命補正之意旨有違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