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彰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PROMUTUEL DEUX-MONTAGNES, MUTUAL SOC
IETY GENERAL INSURANCE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定有明文,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
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惟如依原告書狀之
內容或所附之證據,已有足資識別
被告身分之資料,即難遽
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倘
未經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難以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
者,縱使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原告已
聲
請法院協助調查時,法院更不得逕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其
訴。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
非經法院協助,實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及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復已於原法
院之民事陳報
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及㈢狀提出得用以查知
上
開應補正事項之方法,並聲請調查證據。原法院未予協助,
即逕以伊逾期未補正而無法送達文書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
訴,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但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見原法院卷第11頁),
嗣抗告人依原法院之通知,於
109年2月10日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明當事人欄所記載
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待查」,並聲請准予函詢加拿大駐臺
北貿易辦事處下列事項:「一、PROMUTUEL DEUX-MONTAGNES
公司(地址:200, Rue Dubois, Saint-Eustache, QC, J7P
4W9, Canada) 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等資訊。二、
若無法查詢上列資料,請惠予告知加拿大公司登記之
主管機
關及查詢公司登記(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訊)之查詢管道
」(見原法院卷第47、51頁);後於109 年5 月8 日再表明
相對人前向加拿大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經我國法院協助
送達起訴書,
乃請求原法院函調同院108 年度助字第3 號之
卷宗以查閱相關資料(見原法院卷第61頁)。經原法院調閱
上開囑託送達卷後,抗告人
復於109 年11月6 日具狀陳報更
正相對人公司法文名稱及英文名稱,已足資辨別相對人之人
別特徵,可確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至於抗告人雖未陳報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惟其已表示上開囑託送達卷
宗內未見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證明文件及法定代理人等資料,
並再度聲請法院向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函詢前開事項(
見原法院卷第113-117 頁),
難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補正。而抗告人既已具狀表明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資料
待查,並指出證明方法,聲請原法院經由前述調查證據程序
協助調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資料,依
前揭說明,法院
自應提供必要協助;如於提供必要協助後仍無從查明,或查
明後抗告人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始得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惟原法院僅調取同院108 年度助字第3 號美洲法院囑託文書
送達卷(見原法院卷第105 頁),就抗告人聲請之其餘事項
未予調查,顯未盡調查之責,遽予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應先命補正之意旨有違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
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