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生石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