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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鄭羅雪芳
相  對  人  李泉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850萬元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票款共計1550萬元。抗告人為容盛有限公司(下稱容盛公司)、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成公司)及容昇發商行之負責人,對於容盛公司、容昇發商行之出資額分別為155萬元、6萬元,持有譽成公司股份股權價值則為150萬元,資產總額約311萬元,顯不足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且抗告人於民國109年底透過其子鄭仁宇向其他債權人表示其財務困難,已瀕臨無資力,須向他人借錢周轉,可見抗告人已陷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債務,依一般通念,可認為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茲恐抗告人脫產以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5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業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業晟公司,負責人為鄭仁宇)與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大公司,負責人為先德芳)於108年9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華泰大公司出售移轉Zeva公司及HPM公司之股權予業晟公司,業晟公司所需支付之價金分六期給付,並交付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華泰大公司以為擔保。其後業晟公司獲悉華泰大公司並未取得HPM公司股權,經與先德芳等人協商後,先德芳同意自銀行抽回系爭支票,並於109年11月19日以LINE訊息向鄭仁宇稱已跟銀行聯絡抽回系爭支票云云,但因華泰大公司始終無法取得HPM公司之股權而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業晟公司解除系爭協議,並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未果,業晟公司與抗告人即聲請對華泰大公司為假處分,但因華泰大公司稱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致未能完成後續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後相對人竟提示系爭支票,然因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或華泰大公司債務,只得讓支票無法兌現。而相對人為先德芳之友人,兩人關係密切,相對人應僅為先德芳為逃避假處分之人頭,且系爭支票背書人「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先德芳」、「蕭文濱」等字樣應均為先德芳所書寫,其背書亦不連續,相對人自無從享有票據權利。縱相對人確有取得系爭支票債權,因其係惡意取得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華泰大公司之權利。至相對人於原法院雖提出由先德芳、蕭文濱所書立之證明書,然抗告人為容盛公司、譽成公司及容昇發商行之負責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現由原法院查封之財產總價值為4029萬4922元,遠高於系爭支票面額,抗告人又曾就系爭支票之假處分程序提供足額1550萬元擔保,是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故相對人就其請求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未審酌退票原因,且忽視抗告人本身之資產、營業及財力狀況,而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所稱釋明者,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票款共計15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僅為人頭而無法享有票據權利,或係以惡意、不相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事件,亦據原法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財產即對容盛公司、容昇發商行之出資額及持有譽成公司股份之股權價值合計僅311萬元,且有訴外人先德芳、蕭文濱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抗告人曾透過其子鄭仁宇表示其財務困難、瀕臨無資力之狀態,須延期清償所欠債務,足認對抗告人恐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名片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8頁)。而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持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所查封
    之其財產總價值遠逾系爭支票債權額,其顯非瀕臨無資力狀
  態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4日彰院平110執
    全甲字第1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抗告人除系爭
    支票債務外,對第三人另有積欠債務,有前揭先德芳與蕭文
    濱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可憑,且抗告人之財產應為其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其名下財產是否足以償還所負全部債務,實難
    僅以上開查封財產總價值即為判斷;再系爭支票債權既無優
    先受償之權利,無從認相對人就該債權額,日後不至發生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又抗告人依原法院109年度裁
    全字第497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1550萬元而據以對華
    泰大公司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固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裁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2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
    三字第619號執行命令及109年度存字第2324號提存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3、67頁),然上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華泰大公司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在華泰大公司是
  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前,該擔保金非可用於清償其他債務,
    是以亦難據此即認抗告人就系爭支票債務,並無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屬無據。至相對人以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扣押查封之抗告
    人財產,若抗告人認為查封財產價值已屬超額扣押,有違比
    例原則,自應另循法律程序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非本件
    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
    ,雖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相當之擔保
    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