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宏瑀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75,748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簽署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1,967元,相對人已完成部分工程價額為9,059,168元,而
抗告人於109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15日終止,則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09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尚未完工部分剩餘價值5,442,799元,則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42,799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9,373,781元,與前項標的之經濟目的係屬同一,應擇其中較高者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73,781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1,967元,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必須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始能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一)、
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1,967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工程未完工前抗告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抗告人因不耐相對人拖延工程,
乃於109年12月14日依
上開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又系爭工程終止前相對人實際完工項目之工程款至多僅為9,059,168元,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預付款940,832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期621天之扣款8,432,949元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自109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373,7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自109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可得之利益即為抗告人所主張其因契約終止後毋庸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定作人工程款給付義務,自應以兩造所約定之承攬
報酬14,501,967元,扣除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已完成項目之工程款9,059,168元之餘額,即以抗告人可得之利益5,442,799元,核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關於抗告人返還工程預付款940,832元之請求,因屬系爭契約終止後抗告人毋庸給付相對人之工程款範圍,為依附於聲明第1項之請求而來,不併計其價額。至於抗告人關於逾期扣款8,432,949元之請求,則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並
非依附於聲明第1項契約終止後之請求而來,且此部分請求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訴訟目的均不相同,
難認二者係互相競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8,432,949元,自應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75,748元(5,442,799元+8,432,949元=13,875,748元)。原裁定核定為14,501,967元,尚有未恰。抗告意旨以聲明第1、2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擇其中較高者即聲明第2項之金額9,373,781元核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聲明廢棄,雖無可採,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附,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