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恩光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清償
提存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加油站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前經抗告人通知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提前終止,因相對人認抗告人不得提前終止租約,拒絕辦理終止後租賃物點交事宜,而經抗告人訴請法院命相對人返還租賃物。然因相對人仍繼續使用租賃
標的物而為收益,本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抗告人
乃於110年1月份開立「其他收入」名目之發票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竟自此即拒絕給付,並於110年3月29日以受取權人即抗告人「受領遲延110年1、2月份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為由辦理清償提存,並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受取權人請領提存物需符合「對提存人無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存在」及「開立記載依有效存在租約請領加油站租金之發票」之條件,經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 以110年度存字第530號准予提存在案。然抗告人雖對相對人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
對價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議,但從未受領遲延,且系爭租約約定由相對人匯款至抗告人銀行帳戶,以為租金給付,無須抗告人配合受領;又相對人將「無返還租賃物之訴訟」、「開立租金收入之發票」列為受取提存物之要件,亦
非屬租金
債權之對待給付,故系爭提存不合
民法第326條清償提存要件,亦違反提存法第9條第5款後段及第21條規定。提存所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不當,
爰依提出抗告等語。
二、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名稱、
住居所或營業所,受取提存物如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所附之要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再按清償提存乃
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
法律關係存在等
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查相對人以「提存人(即相對人)向受取權人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經營加油站,應給付110年1、2月之租金,合計1,260,000元,經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326條提存」
等情為由,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系爭租約、永康王行郵局第00000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受取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明文件,
聲請辦理清償提存,經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530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為形式審查後,認符合提存法規定而准予提存,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10日終止,相對人所應支付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抗告人並無受領遲延,相對人提存不符民法第326條清償提存要件等語,
惟依
前揭說明,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業已終止、相對人所給付者係屬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抗告人有無構成受領遲延情事等事項,乃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實體審查權限。而相對人於
提存通知書所附「受取權人請領110年1、2月租金時應需符合:1.受取權人對提存人無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存在;2.每月請領月租金發票需載明:『依有效存在租約請領加油站租金』之要件,經提存人審核無誤後,爰開立『同意領取證明文件』,以供受取權人憑向提存所辦理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則係相對人即提存人按己意所設領取提存物之限制,該記載是否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影響清償效力等,亦屬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加以審究。
是以提存所准予本件提存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