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鴻溪加油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壹仟元。
理 由
相對人前以
兩造所簽訂之加油站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為由,訴請
抗告人返還加油站辦公室建物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並變更營業主體,原裁定以加油站辦公室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
裁判費,
惟加油站辦公室建物於
不動產交易市場
非屬常見,與一般房屋之使用目的有顯著差別,在未經鑑價前,難以認定其市場價額,原裁定逕以房屋稅課稅現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難認公允。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核定。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起訴時之聲明為:㈠抗告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遷讓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應將設立於前項建物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變更營業主體為相對人。
嗣於民國110年3月8日具狀(見原審卷第213頁,及於110年4月21日以言詞就
上開聲明㈠部分,減縮為:抗告人應將0000號建物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與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33頁),因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相對人既減縮為返還系爭建物,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核定裁判費。本院於兩造陳明同意將系爭建物送請鑑定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事務所於110年12月13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所載,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鑑定為新臺幣(下同)434萬1,000元,有○○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則相對人減縮後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4萬1,000元,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建物係供加油站使用之辦公室,市場交易案例不多,且無一定之客觀交易價額,與通常供居住或辦公室使用之建物之市場交易價額有別,逕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又相對人起
訴之聲明㈡屬財產權訴訟,惟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價額為165萬元。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599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萬7,600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