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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林錦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山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王樹堂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同路段63之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伊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之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4號,下稱94號案)已經判決伊勝訴確定,伊已訴請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伊為能扣押相對人在94號案所提供免為該案假執行之擔保金202萬1100元,以免相對人取回該擔保金,伊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假執行聲請狀及提存書,已可供法院即時調查相對人有領回前開擔保金及隱匿財產之舉,應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況伊亦陳明願供擔保,乃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600萬元本息債權等情,經提出起訴狀為憑,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縱相對人有領回94號案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行為,亦乃其依法行使權利,難謂為隱匿財產之舉。抗告人提出之假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均無法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