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林陳靜淑
相 對 人 林洋華
林文錫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該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㈠
第三人000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清空,並與第三人000即和豐傢飾布商行自
上開土地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共有人林英雄。㈡000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空,並與第三人林勝男、力浮有限公司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共有人林英雄(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惟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林國興所留遺產,由抗告人與林國興之其餘
繼承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
非000所有,抗告人為此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供
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以000於系爭執行名義審理中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並經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000,及抗告人於本院另案106年度上字第50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000取得一事,
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000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與張振彬簽立
買賣契約並辦理稅籍登記時,約定溯及自106年3月1日發生處分權利(即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之效力,並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又抗告人所主張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稱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裁定以上開判決認為抗告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在
法律上
難認有據,容有誤認。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000取得,且抗告人於本院另案106年度上字第50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000取得一事,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000於106年3月23日與張振彬簽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稅籍登記時,約定溯及自106年3月1日發生處分權利(即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之效力,並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又抗告人所主張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抗告人以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三、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可參)。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
四、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對000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林興國之遺產,由抗告人與林興國之其他
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所附
起訴狀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79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惟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抗告人起訴及聲請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抗告人充其量僅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抗告人既未取得所有權,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建物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