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和僅餐飲有限公司和揚營業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美麗等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抗告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5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系爭租約並經
公證在案(
公證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889號,下稱系爭公證書)。
嗣經抗告人於110年7月13日通知相對人有續租意願,
詎相對人林美麗竟復稱續租條件為每月租金20萬元及租期不得過長,更表明若未續約者,將以系爭公證書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遷移。然抗告人在系爭土地建屋經營餐飲業多年,為繼續營業及保障近20名員工生計,自有維持租賃現狀之必要。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及
地上權爭執之
法律關係,抗告人已提起
本案訴訟(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是原裁定以兩造間無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
擔保後維持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現狀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假處分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
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
予以停
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
裁判先例
參照)。此
乃在
使
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不能謂與憲
法第16條有所抵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
次按「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租用
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
還者。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
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
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得為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三、查系爭租約第1條明定租賃
標的物為彰化市○○路0段000000
○○○○0○○○號00000000000,使用範圍全部),及系爭
土地(面積461.5平方公尺);第4條並約定供餐飲營業使用,
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第7條第4款則約定租期屆滿時欲繼續承租,須重訂租賃契約,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視為不定期租約;又系爭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如不依約給付租金、
違約金及110年8月12日租期屆滿交還標的物應逕受強制執行意旨(見原審卷第15-29頁)。再
參酌抗告人所述情形,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租期屆滿後仍未續訂新租約,且抗告人
迄未返還租賃標的物。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公證書已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即有
執行力,相對人可隨時以系爭公證書,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租賃標的物,抗告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妨礙或阻撓之。
是以,抗告人聲請定前述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理由固有未洽,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