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寶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益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煥晊等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委由
律師催告相對人黃煥晊、黃振聲
、黃聖鴻、黃文智領取
彼等被
繼承人陳美玉設於埔里鎮農會
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以清償陳美玉積欠抗告人之債務60萬元,
惟相對人
收受催告函後,
猶置之不理,且黃煥晊、黃振聲積欠他人小
額借款不還,足見相對人經濟困窘,衡情應會設法提領處分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黃聖鴻雖在監執行,但其仍能委由他人
辦理印鑑證明以領取系爭存款,且
非抗告人能輕易察覺,應
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
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云云。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處理完畢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陳美玉所委
託之車禍事故調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已存入系爭帳戶,陳美玉死亡前仍
未依約給付其
報酬60萬元,其對陳美玉有60萬元之債權未受
清償,固提出陳美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調解書、
委任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簡訊翻拍照片為證,然
此僅屬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美玉積欠抗告人債務之假扣押請
求之釋明。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僅於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民事
聲明異議狀及
抗告狀中
陳述:相對人經催告後,仍不清償陳美玉之債務,且有小額
借款未清償,經濟困窘,衡情應會設法提領處分系爭存款,
又辦理印鑑證明以領取系爭存款,非抗告人能及時察覺等語
。然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未清償所積欠之借款,係發生於陳美
玉之200萬元保險理賠金撥入系爭帳戶前,此觀抗告人提出
之借條及
本票影本
所載即明。相對人雖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未
提領存款以清償陳美玉積欠之報酬,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況系爭帳戶內尚有陳美玉之遺產200萬元,自
難認相對人
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隱匿
陳美玉之遺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尚難認
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
請應不予准許,駁回抗告人對原執行法院不准其假扣押聲請
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