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
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8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下稱225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
債務人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分稱拓其喬丹公司、陳氏引擎公司,合稱拓其喬丹公司等二公司)
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為:拓其喬丹公司等二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相對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影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87-133頁)。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
貳、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225號事件繫屬之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抗告人並
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及之人,執行法院自不得對抗告人執行遷讓,然執行法院竟非法執行點交,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請求撤銷執行等語,聲明: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處分(含110年10月14日之點交)均應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參、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
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執行法院已於110年10月14日解除拓其喬丹公司等二公司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相對人,有執行法院110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
可稽(見本院影印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55-58頁),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雖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即聲明異議,
惟依
前揭說明,本件縱使廢棄原處分,亦屬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仍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