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江黃若慎
相 對 人 庵頭禮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江國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254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62萬6,
4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62萬6,46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條項
規定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
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
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
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
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
人對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
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可知,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顯與前述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本件抗
告人既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本
件抗告,則揆之
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本院
爰未於裁定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以防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
扣押情事,而有礙抗告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
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江國華為相對人庵頭禮儀有限
公司(下稱庵頭公司,與江國華合稱相對人)負責人,其於
民國110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路
旁,
適有抗告人之女江靜怡騎乘重型機車,自員東路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江國華自靜止之系爭車輛上開啟駕駛座
車門,江靜怡閃避不及撞上導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江國華係為執行庵頭公司殯葬業務,而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庵頭公司另一部藍色貨車後方,且車禍發生
後,江國華立即叫喚多名員工上前協助,是庵頭公司應與江
國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相對人自事發
迄今未對抗告人表達
歉意及表示願承擔賠償責任之意,顯無賠償之意;且抗告人
經他人告知江國華積極詢價拋售其所有賓士汽車,是本件有
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請准以
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債務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62萬6,46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彰化縣員林
市○○路○段○○○號雖為江國華之住址,然其門前放置斗大
庵頭公司招牌,庵頭公司車輛亦固定放置在上開地址門前及
對面路旁;又在GOOGLE地圖上查詢庵頭公司,所指位置即在
江國華住處,且庵頭公司登記地址亦鄰近事故現場不遠;另
庵頭公司於事故發生
翌日在南投集集慈雲寺火葬場亦有棺木
火化個案,
可證江國華確實於事故當日執行庵頭公司職務。
抗告人更經熱心人士告知相對人有意拋售賓士汽車,並揚言
自己開公司,名下無財產等,可見相對人確無意賠償,且開
始對名下財產為處分,本件應足認抗告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必要,且縱認抗告人之
釋明不足,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
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
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
明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於
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
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
法院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
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
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後,認所得薄弱
之
心證,已達降低後之
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349、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怴B本件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主張其女江靜怡因江國
華之過失致生死亡之結果,且江國華為庵頭公司之負責人,
其因執行庵頭公司職務致生系爭事故,庵頭公司應與江國華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為江靜怡之母,因而受有醫療費、殯
葬費、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110年1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及抗告人身分證、就診
收據、醫療用品費用發票、殯葬費用估價單、108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公司資料查詢單及黃曆吉日吉時查詢、事故
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原裁定卷第13-60頁、第85-95頁)、GO
OGLE地圖上查詢及事故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3-17頁)
等件以為釋明,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芊B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事故迄今未曾道歉
及表示賠償之意,近日更經熱心人士告知江國華積極詢價有
意拋售其所有賓士汽車,且揚言自己開公司,名下無財產,
足見江國華及庵頭公司無意賠償且有脫產行為,本件確有假
扣押之必要等語。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庵頭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顯示,庵頭公司為江國華所設之1人公司,資本額僅15
萬元(見原審卷第79-81頁)。又依本院職權查詢之江國華
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2部車輛(年份各為2015年、201
6年)及對庵頭公司之投資額15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足見
江國華及庵頭公司之資力及現存財產,與抗告人因其女江靜
怡車禍死亡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762萬6,463元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酌以類似本件之車禍侵權紛爭
,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就假扣押之
聲請,若採嚴格認定標準,將使債權人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
,及
參諸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自事故發生後未曾表達歉意及商
談賠償事宜,可認相對人無意賠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
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日後縱取得
本案勝訴判
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
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縱認
此部分之釋明尚有未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應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
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並審酌本案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