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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江黃若慎 相 對 人  庵頭禮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254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62萬6, 4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62萬6,46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條項 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 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 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 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 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 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顯與前述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抗 告人既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本 件抗告,則揆之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本院未於裁定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以防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 扣押情事,而有礙抗告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江國華為相對人庵頭禮儀有限 公司(下稱庵頭公司,與江國華合稱相對人)負責人,其於 民國110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路 旁,有抗告人之女江靜怡騎乘重型機車,自員東路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江國華自靜止之系爭車輛上開啟駕駛座 車門,江靜怡閃避不及撞上導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江國華係為執行庵頭公司殯葬業務,而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庵頭公司另一部藍色貨車後方,且車禍發生 後,江國華立即叫喚多名員工上前協助,是庵頭公司應與江 國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相對人自事發今未對抗告人表達 歉意及表示願承擔賠償責任之意,顯無賠償之意;且抗告人 經他人告知江國華積極詢價拋售其所有賓士汽車,是本件有 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請准以 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債務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62萬6,46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彰化縣員林 市○○路○段○○○號雖為江國華之住址,然其門前放置斗大 庵頭公司招牌,庵頭公司車輛亦固定放置在上開地址門前及 對面路旁;又在GOOGLE地圖上查詢庵頭公司,所指位置即在 江國華住處,且庵頭公司登記地址亦鄰近事故現場不遠;另 庵頭公司於事故發生翌日在南投集集慈雲寺火葬場亦有棺木 火化個案,可證江國華確實於事故當日執行庵頭公司職務。 抗告人更經熱心人士告知相對人有意拋售賓士汽車,並揚言 自己開公司,名下無財產等,可見相對人確無意賠償,且開 始對名下財產為處分,本件應足認抗告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必要,且縱認抗告人之 釋明不足,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 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 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 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於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 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 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 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後,認所得薄弱 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349、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怴B本件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主張其女江靜怡因江國 華之過失致生死亡之結果,且江國華為庵頭公司之負責人, 其因執行庵頭公司職務致生系爭事故,庵頭公司應與江國華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為江靜怡之母,因而受有醫療費、殯 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110年1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及抗告人身分證、就診 收據、醫療用品費用發票、殯葬費用估價單、108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公司資料查詢單及黃曆吉日吉時查詢、事故 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原裁定卷第13-60頁、第85-95頁)、GO OGLE地圖上查詢及事故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3-17頁) 等件以為釋明,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芊B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事故迄今未曾道歉 及表示賠償之意,近日更經熱心人士告知江國華積極詢價有 意拋售其所有賓士汽車,且揚言自己開公司,名下無財產, 足見江國華及庵頭公司無意賠償且有脫產行為,本件確有假 扣押之必要等語。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庵頭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顯示,庵頭公司為江國華所設之1人公司,資本額僅15 萬元(見原審卷第79-81頁)。又依本院職權查詢之江國華 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2部車輛(年份各為2015年、201 6年)及對庵頭公司之投資額15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足見 江國華及庵頭公司之資力及現存財產,與抗告人因其女江靜 怡車禍死亡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762萬6,463元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酌以類似本件之車禍侵權紛爭 ,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就假扣押之 聲請,若採嚴格認定標準,將使債權人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 ,及參諸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自事故發生後未曾表達歉意及商 談賠償事宜,可認相對人無意賠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 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 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縱認 此部分之釋明尚有未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應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並審酌本案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527條規定,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