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順瓏農產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迴避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相對人順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順瓏公司)購買鑫豐品種之甘藍菜種子,總價新臺幣(下同)147,000元,
嗣順瓏公司交付甘藍菜種子共計28罐(下稱
系爭種子),伊已給付全部價金,並將系爭種子播育後之甘藍菜苗出賣予農民種植。
詎經農民反應後,伊始查知系爭種子並
非鑫豐品種,伊
乃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順瓏公司賠償19,551,864元,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受理後,伊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順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蔡俊龍為
被告,請求其連帶賠償,經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49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之駁回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蔡俊龍之再
抗告後,原法院已於109年12月14日裁定准許追加。其後,原法院判決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
上訴,於二審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受理,現由黃綵君法官擔任受命法官。
惟於110年9月17日
準備程序,縱伊
上開追加之訴之合法性,業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定所
肯認,然受命法官卻仍不以為然之加以質問;且雖依順瓏公司108年4月3日答辯㈢狀及伊107年12月4日
爭點整理狀,已可見就伊向相對人購買種子之次數、金額,
兩造並不爭執,是已不必再調查購買種子之時間點及數量,然受命法官卻仍花費大量時間調查購買之時間、購買之數量;且
當事人得請求金額之大小,本應由法官依證據認定,然受命法官卻在本件尚未經
合議庭評議時,即於
開庭時先質疑伊怎麼回事,何以將案件弄得這麼大,
民事庭還抗告;伊怎麼會跟這家買這種東西,連最根源的東西都沒說清楚...然後拿去給農民種,這是在搞什麼東西,...是怎麼回事,然後就一直吵這到底是什麼品種,...整個事情都歪掉,伊自己把這件事情說清楚為什麼,是基於什麼研究、什麼樣的關係去跟這家買這麼特定的東西,才沒有在買賣的時候先確認,...請伊解釋為何向順瓏公司購買特定品種改良甘藍菜的種子,如何在交付時確認
標的物等語,有未審先判之先入為主觀念;且甘藍菜種子在育苗及培育成長完成前,本即難僅憑種子辨認出是否為鑫豐品種,然受命法官卻再三質疑並要求解釋伊學校何以擇定向相對人購買此特定品種之種子、何以未在買賣時先確認、如何在交付時確認標的物等節;且伊於110年9月23日即遞狀聲請自費拷貝上開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錄音以供核對筆錄記載,然受命法官卻至伊為本件迴避聲請前仍未為准否之裁定。從而,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云云。
二、
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於曉
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
準用之,同法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法官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而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乃係行使法律所規定之闡明義務,尚
難認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
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所述上情,係受命法官依聲請人之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
法律關係及請求項目等事項,認其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之情形,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令聲請人敘明或補充,乃行使法律規定之闡明義務,確認其請求原因事實,以利審理程序之進行,聲請人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難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
所稱受命法官質問言語充滿蔑視情緒、未審先判而先入為主云云,容屬聲請人主觀感受,對於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有所指摘,此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仍屬有間。又聲請人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乙節,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及卷宗
可稽,並經聲請人據以提出為本件聲請之補充理由,聲請人縱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亦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各情,均難認係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