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國量
相 對 人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5萬8575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2160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0年度上字第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
撤回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
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係主張相對
人持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7號裁定
暨確
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惟經其在
系爭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買賣標的之球鞋
、模具交付於伊,以符減價收受之旨,相對人函復略以「依
法不負保管之責」
云云,其
乃於109年11月5日大肚郵局
存證
信函另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臺中地院未細究其主張
,以其伊所述事實反於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且不經言詞辯
論
駁回其訴,尚有違誤,其已提起
上訴,系爭執行程序如不
停止執行,將致其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所謂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為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
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
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
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
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美金5萬677
4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不服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2號)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
閱無誤。本院經綜合相關卷內資料,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
有無理由,需經調查證據及
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始能決定。聲
請人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得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
(二)另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執行所得款項所生
相當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經
衡酌相對人陸續就聲請人所
有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所有之動產
予以強制
執行,此外並請求執行法院向稅務機關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以利追加執行,暨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美金5萬6774元,
折合新臺幣(下同)165萬4962元,並非甚鉅,
苟未停止執
行,相對人應可足額獲償。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
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一審逕認
法律上
顯無理由而駁回,未經言詞辯論,其訴訟期間不宜扣除;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為
准許停止執行致延宕執行之期間,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5萬8575元(計
算式:1,654,962×5%×4又4/12=358,575,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茲依此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