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相對人以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00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
聲請人所承租如附圖編號A1、A2、B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相對人應遷出系爭廠房。
兩造於審理中曾協調由聲請人以每坪新臺幣10萬元價購系爭廠房及系爭廠房所在之土地,相對人並委託代書000與聲請人簽署斡
旋金合同,經000向聲請人收取斡旋金定金後,相對人在未知會聲請人情況下,逕將系爭土地、廠房出售予他人,實有違公平交易原則。聲請人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已逾30年,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應有優先購買權,
爰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之該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意旨可知,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以原告為限,
對造當事人要無
適用餘地。
三、
經查,相對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遷出系爭廠房,
嗣經
本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事件審理在案即本案第二審,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並
非原告,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