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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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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醫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劉錦成 
            林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依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68,794元,故應徵再審裁判費149,554元,未據繳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