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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醫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劉錦成 
            林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再  審被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民國110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再  審被告  林清淵 
再  審被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再  審被告  李秉穎 
再  審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1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