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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修復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上  訴  人  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復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77,584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5,904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1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7,584元、上訴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標的價額為12,715,3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5,904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均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揭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