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華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 訴 人 葉榮吉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華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葉榮吉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華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榮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
或追加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華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錦公司)起訴主張與葉榮吉間有代購日本觀賞魚之委任關係,因葉榮吉辯稱代購觀賞魚之委任關係存在其與謝孟霖間,故華錦公司、謝孟霖於原審以「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為請求,其中先位請求以華錦公司為原告,備位請求以謝孟霖為原告,故追加謝孟霖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原告,既經原審准許,葉榮吉就此不得聲明不服,其於上訴後仍執此
抗辯,自
非適法,
合先敘明。
二、謝孟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葉榮吉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華錦公司、謝孟霖主張:
華錦公司為日本觀賞魚之顧問公司及特別代理商,葉榮吉爲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建設、久樘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葉榮吉欲購買日本觀賞魚,透過國內業者謝孟霖委託華錦公司,至日本魚類
拍賣會場為葉榮吉代標、代購觀賞魚。華錦公司負責人鍾瑩瑩與謝孟霖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至107年9月21日、107年9月29日至107年10月10日,二次前往日本魚類拍賣會場為葉榮吉代標、代購觀賞魚(下稱
系爭觀賞魚),均由華錦公司代墊下標、購買費用及辦理進口,進口後由謝孟霖交付葉榮吉。葉榮吉爲支付代墊費用及委任
報酬,開立交付以久樘營造、久樘建設爲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838萬5,873元,
惟僅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兌現(合計46萬100元),其餘附表編號3至17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均遭
退票,葉榮吉尚積欠華錦公司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792萬5,773元(計算式:8,385,873-460,100=7,925,773),華錦公司依委任關係僅請求葉榮吉給付792萬5,770元。若認葉榮吉係委任謝孟霖代標、代購系爭觀賞魚,謝孟霖亦依委任關係請求葉榮吉給付792萬5,773元。
爰依委任關係先位請求葉榮吉應給付華錦公司792萬5,770元本息,備位請求葉榮吉應給付謝孟霖792萬5,770元本息。原審准謝孟霖之備位聲明,駁回華錦公司先位聲明之請求,華錦公司對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華錦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葉榮吉應給付華錦公司792萬5,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謝孟霖對於葉榮吉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葉榮吉答辯:
㈠葉榮吉係委任謝孟霖代標、代購系爭觀賞魚,謝孟霖
縱有再委任華錦公司代標、代購系爭觀賞魚,葉榮吉亦未與華錦公司就委任關係有意思
合致,華錦公司雖
持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票,然執票人取得票據原因所在多有,難以華錦公司爲最終執票人,即認華錦公司與葉榮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華錦公司自不得依委任關係向葉榮吉請求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
㈡謝孟霖並未交付全數系爭觀賞魚,華錦公司提出之進貨報單、檢疫證明、航空提單、出口發票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無法認定謝孟霖業已交付全數系爭觀賞魚等語,資爲抗辯。葉榮吉對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葉榮吉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謝孟霖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榮吉對華錦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葉榮吉與謝孟霖之原證3、4、7、8、被證4(見原審卷一第35至51、53至55、169、171、355頁)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鍾瑩瑩與謝孟霖之被證1、3(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35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葉榮吉交付支票之明細及退票情形如原證5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7至91頁)。
㈣華錦公司購買之魚種如原證6之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四、本院判斷:
㈠代購系爭觀賞魚之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葉榮吉與謝孟霖間: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
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華錦公司主張代購系爭觀賞魚之委任關係成立於華錦公司、葉榮吉間
云云,並以鍾瑩瑩偕同謝孟霖前往日本魚類拍賣會現場下標拍得系爭觀賞魚,華錦公司爲葉榮吉辦理系爭觀賞魚之進口事宜,華錦公司持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票等爲據,惟爲葉榮吉否認。
經查:
⒈依謝孟霖於原審
結證稱:他平日在FB上直播販賣觀賞魚,他會認識葉榮吉是因爲葉榮吉向他買魚,陸續交易幾個月之後,葉榮吉打電話請他幫忙買更高級的魚,他知道鍾瑩瑩是日本錦鯉界的一級代理,且會說日語,他就請鍾瑩瑩幫忙買魚;他有跟葉榮吉說,他請鍾瑩瑩一起去日本幫忙買魚,鍾瑩瑩帶他去日本的魚場,在拍賣會上要馬上決定是否下標,他在現場拍下魚的照片、影片傳給葉榮吉看,若葉榮吉喜歡,他就請鍾瑩瑩代標,錢都是鍾瑩瑩代墊,他有賺一成服務費,鍾瑩瑩也另外賺服務費,魚運到臺灣的費用另計;葉榮吉從頭到尾都是和他聯繫,沒有和鍾瑩瑩見過面或開過會,僅有一次爲了開發票的事和鍾瑩瑩聯繫,因爲葉榮吉開支票需要發票,他向華錦公司借發票,葉榮吉有用他的手機,直接和鍾瑩瑩討論發票抬頭怎麼開,金額怎麼寫;葉榮吉是他的客人,鍾瑩瑩是他的上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33頁)。依
上開謝孟霖之證述可知,謝孟霖係受葉榮吉委任代標代購系爭觀賞魚事宜,謝孟霖再委任華錦公司代標代購系爭觀賞魚事宜;就代標代購系爭觀賞魚事宜,葉榮吉除了開立發票乙事,曾和華錦公司之負責人鍾瑩瑩接觸外,並未與鍾瑩瑩見面或聯繫,尚
難認定葉榮吉與華錦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合致。
⒉再依華錦公司提出謝孟霖與葉榮吉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至55頁及本院卷第113至18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謝孟霖於日本魚場拍下系爭觀賞魚的照片、影片及生產證明書傳送予葉榮吉,並詢問葉榮吉是否下標,向葉榮吉報告得標情況及結算每日下標之總金額,即使鍾瑩瑩當時和謝孟霖同在日本,亦僅有謝孟霖一人向葉榮吉報告委任事宜,未見鍾瑩瑩對葉榮吉進行任何報告義務,則謝孟霖證述葉榮吉委任他代標代購系爭觀賞魚,他再委任華錦公司代標代購系爭觀賞魚
等情,
堪可採信。
⒊又依鍾瑩瑩和謝孟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鍾瑩瑩向謝孟霖表示稱「拿不到錢?這怎麼會是我要去幫你要錢?葉董(指葉榮吉)跟我沒有生意往來,票是你給我的,不是他給我的。這個邏輯道理我已經跟你說過很多次了。」、「支票是誰開的,不干我的事,支票是你給我的,那就是你拿現金來跟我換回去。」、「貨款是你欠我的,不是吉哥(指葉榮吉,下同)欠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332頁)。依上開鍾瑩瑩與謝孟霖之對話可知,鍾瑩瑩亦認與葉榮吉交易之人係謝孟霖,
而非華錦公司,華錦公司要追償債務僅針對謝孟霖,而非針對葉榮吉。
⑵基上,依謝孟霖之證述及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華錦公司與葉榮吉間並未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依謝孟霖委任華錦公司代標代購系爭觀賞魚之情節,鍾瑩瑩陪同謝孟霖至日本魚場下標購買系爭觀賞魚,辦理系爭觀賞魚之進口,均是受謝孟霖委任而進行受任事宜,謝孟霖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票交付予華錦公司,亦非以葉榮吉之代理人身分交付,華錦公司不能證明華錦公司與葉榮吉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華錦公司自不得依委任關係向葉榮吉請求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僅謝孟霖得依委任關係向葉榮吉請求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
㈡葉榮吉應給付792萬5,770元本息:
⑴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7條定有明文。
本件謝孟霖主張葉榮吉已交付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票,僅編號1、2所示支票兌現,編號3至17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爲葉榮吉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葉榮吉抗辯謝孟霖未交付全數系爭觀賞魚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謝孟霖於本院
具結陳稱:他去日本二次,每次標完他和鍾瑩瑩先回臺灣,由華錦公司處理後續的運送事宜,標到的魚大概一個月會運回臺灣,由他去桃園機場領貨,一次他先載回家,隔天才送去葉榮吉指定的大坑地址,那是葉榮吉養魚的地方;另一次是他和2名員工直接從機場送到大坑那個地方,一次葉榮吉在場,另一次葉榮吉不在場,但葉榮吉說保全已經解除,他可以自己開門進去,他下魚後有拍照傳給葉榮吉;一開始說好買魚要用現金,葉榮吉說工程款收不回來,沒有現金,所以要開支票,鍾瑩瑩很生氣,但還是勉為其難先拿票,後來還是跳票,葉榮吉說跳票是因爲工程款軋不過來,沒有說魚死掉或沒有拿到魚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依上開謝孟霖陳述可知,謝孟霖自日本回國後,分兩批將系爭觀賞魚交付葉榮吉。
⒉按謝孟霖與鍾瑩瑩至日本魚場下標購買系爭觀賞魚之日期,分別爲107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1日及同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325、329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觀看謝孟霖與葉榮吉之LINE對話紀錄,謝孟霖向葉榮吉表示稱:「吉哥晚安,黃藥跟證書還有請款單,我放在裡面了,帳單你有時間再看一下。面迫的都已經回來,9/28-10/9買的魚,10/24會回來,所以在這之前我要先付款了,麻煩你看一下帳單。」,葉榮吉則於107年10月13日以LINE回覆:「好」、「OKAY」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再比對華錦公司提出之二份進口報單,進口日期分別爲107年10月10日及107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7頁)。由上可知鍾瑩瑩與謝孟霖自日本回國後,華錦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10日及107年10月24日進口兩次觀賞魚,第一批於107年10月10日送抵臺灣,謝孟霖於107年10月13日之前交付由葉榮吉收受,第二批於107年10月24日送抵臺灣,則葉榮吉應於107年10月24日之後已收受第二批觀賞魚。
⒊再依葉榮吉開立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票,最早於107年10月30日即發生退票(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退票理由單),謝孟霖就跳票乙事分別於107年12月6日及108年1月5日以LINE與葉榮吉討論,葉榮吉僅向謝孟霖抱怨鍾瑩瑩爲何將跳票乙事公開於FB,未表示尚未收到全數系爭觀賞魚而拒絕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葉榮吉若於107年12月6日及108年1月5日尚未收到全數系爭觀賞魚,大可以向謝孟霖表示而拒絕付款,葉榮吉捨此而未爲,即與常情不符。且葉榮吉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於107年10月24日之後,催告謝孟霖交付系爭觀賞魚之證明,則葉榮吉抗辯尚未收受全數系爭觀賞魚,礙難採信。
⒋至於葉榮吉抗辯依華錦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航空提單、出口發票等資料,其上記載之魚的數量及魚場與與原證6之附表所示之數量、魚場不符,無法作爲謝孟霖已交付全數系爭觀賞魚之證明云云。經查:
①依原證6附表記載之魚場雖有日本面迫、阪井、桃太郎、成田、篠田、伊佐、丸重、谷養、大家、川上、和泉屋、越路等多家,購買之數量有134尾(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華錦公司係日本錦鯉之一級代理商,應非僅受謝孟霖委託專爲葉榮吉代購日本觀賞魚,而有其他代購客戶而須一併辦理進口。
②觀看進口日期107年10月10日之進口報單記載進口活魚20箱約560公斤(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航空提單及出口發票上記載之托運人係「面迫養鯉場」(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比對上述謝孟霖於107年10月13日前傳送之LINE對話中稱:「面迫的都已經回來」,足認華錦公司於107年10月10日進口之活魚應包含系爭觀賞魚。
③觀看進口日期107年10月24日進口報單記載進口活魚75箱約2,009公斤、5,246條(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航空提單及出口發票上僅記載托運人係「丸重養鯉場」(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並未記載該次進口之魚來自何魚場,即無法認定該次進口之魚均來自「丸重養鯉場」。且對照上述謝孟霖於107年10月13日前傳送LINE對話中向葉榮吉表示稱:「9/28-10/9買的魚,10/24會回來。」,足認華錦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進口之活魚應包含系爭觀賞魚。
⒌又葉榮吉抗辯觀賞魚之交付,依業界習慣應先隔離養殖30日以上始能交付買家,謝孟霖自無可能於107年10月13日之前交付系爭觀賞魚云云,並以原審證人陳○○之證述爲據。查,證人陳○○於原審證稱:他有經營魚場,他知道謝孟霖有進口日本魚,有看到葉榮吉在謝孟霖直播賣魚時下標,但不知道葉榮吉向謝孟霖買過幾次魚,進魚時應該要簡易隔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依上開證人陳○○證述內容,僅提及要簡易隔離,並未提及須隔離養殖30日以上始能交付買家,難以證人陳○○之證述爲有利於葉榮吉之認定。
⑵基上,依上開LINE對話
記錄、進口報單、航空提單、出口發票等資料,足推謝孟霖曾分別於107年10月13日之前及107年10月24日之後分二批交付系爭觀賞魚予葉榮吉。葉榮吉於本院陳述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票皆爲其開立,作爲謝孟霖於日本代購系爭觀賞魚之
對價,票據上金額爲其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已兌現,附表編號3至17所示支票則退票,葉榮吉若未收受全數系爭觀賞魚,豈會讓謝孟霖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款而不追回,及應請求謝孟霖返還附表編號3至17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註銷退票紀錄。惟葉榮吉面對謝孟霖催討票款時,並未表示尚未收受全數系爭觀賞魚(見原審卷一第355頁LINE對話紀錄),而至原審110年2月1日之答辯㈡狀始提出尚未收受全數系爭觀賞魚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346頁),自難認葉榮吉抗辯未收受全數系爭觀賞魚之詞爲真實。謝孟霖業已交付系爭觀賞魚,葉榮吉自應依委任關係支付謝孟霖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792萬5,770元。
五、本件先位聲明華錦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葉榮吉給付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792萬5,77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謝孟霖依委任關係請求葉榮吉給付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792萬5,770元本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華錦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備位之訴爲謝孟霖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華錦公司及葉榮吉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華錦公司上訴(先位之訴部分)及葉榮吉上訴(備位之訴部分)均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見原審卷一第59至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