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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枝芬間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合於同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