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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水來 
            葉阿香 
            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寬 
上  訴  人  林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春火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水來、葉阿香、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林勇志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分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1,390元(林水來、葉阿香部分)、34,170元(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60,157元(林勇志部分),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1,390元(林水來、葉阿香部分)、34,170元(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60,157元(林勇志部分)。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