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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余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訴人    唐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熹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投資被上訴人起造之森藏、馥家建案(以下合稱系爭建案或各個名稱建案),兩造並約定投資報酬率100%(投資細節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結案後,僅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給付森藏建案之投資報酬250萬元,未返還馥家建案之投資款與報酬各350萬元。依兩造間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7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前曾於91年間停業,並於100、101年間數次申請展
  延停業,遲至102年3月15日始復業,且於復業後始變更負責
  人為王傳熹。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成立任何投資協議,亦
  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投資款。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與報酬
  合計700萬元本息,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將6萬元存入王傳熹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50號帳戶),並交付金額合計144萬元支票3紙(金額各45萬元、98萬7,050元、2,950元)予王傳熹,此3紙支票均於100年10月21日在950號帳戶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33-142頁)。
  ㈡王傳熹於100年11月22日將150萬元轉至其本人之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10-04***-388號帳戶(下稱388號帳戶;
  見原審卷第55、61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
 ㈢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以現金40萬元存入950號帳戶,並交
  付金額60萬元支票1紙予王傳熹,此支票於102年4月11日在9
  50號帳戶兌現(見原審卷第59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分別以訴外人陳○○名義及自己名
  義,各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訴外人張○○(即王傳熹之妻 
  )之星展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88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7頁)。
 ㈤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停業,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
  張○○於100年5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展延停業(自100年5月3
  0日起展延至101年5月29日止);又於101年5月25日再次申請
  (自101年5月30日起展延至102年5月29日止);延至102年3月
   15日始復業,並選任王傳熹為負責人(見原審卷第47-51頁)
  。
 ㈥被上訴人與張○○於102年5月10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興
  建森藏建案(詳如附表欄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第113-119頁)。
  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即王傳熹之弟)於103年12月1日,
   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興建馥家建案(詳如附表欄編號3所
   示;見原審卷第121-127頁)。
 ㈧王傳熹於103年12月1日在原審卷第17頁之證明書(下稱系爭
   證明書)上簽名。
  ㈨王傳熹於106年8月29日返還上訴人250萬元(見原審卷第91-9
    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成立投資協議,及投資報酬率
    100%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
    兩造就投資系爭建案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及交付投資款予被
    上訴人,投資報酬率100%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成立投資協議等情,無以其
    先後交付350萬元予王傳熹,並舉王傳熹書立系爭證明書,
    及其分別與王傳熹夫妻、訴外人賴○○之通話譯文等,為其
    最主要之依據。
  ⒊上訴人先後交付350萬元予王傳熹,且嗣後分別存入王傳熹夫妻之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㈣項),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到任何投資款,即非無據。是兩造就系爭建案有無投資協議存在,即非無疑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前均處於停業狀態,且當時負責人係張○○,而非王傳熹;延至102年3月15日始復業,並選任王傳熹為負責人;又被上訴人與張○○延至102年5月10日始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以興建森藏建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㈥項)。準此,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於停業期間,且未經選任王傳熹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森藏建案未簽合建分售契約書前,王傳熹即可預先於1-2年前以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關於森藏建案之投資協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不符經驗與論理法則不足採信。況由上訴人與王傳熹夫妻於106年9月2日對話時,曾提及王傳熹樂意上訴人(投入150萬元)參與臺北的都更(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及上訴人原審準備書一狀提及:100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6萬元及3張支票共150萬元,實為投資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開發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1頁),而非森藏建案,益徵上訴人前後主張相互矛盾,核與客觀事證均有未合,應難憑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嗣後合意將上訴人原投資森藏建案之250萬元,再投入馥家建案,並由上訴人再追加投資100萬元,供被上訴人加購土地云云,並提出王傳熹簽署之系爭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森藏建案成立投資協議,既非事實,已如前述。再參酌系爭證明書除王傳熹之簽名式由其本人為之外,其餘均由上訴人預擬提供,且其上未若系爭建案合建分售契約書均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第119、127頁),顯與被上訴人歷來締約簽署模式不符,難認王傳熹係代表被上訴人為之。由此,足見系爭證明書至多僅屬王傳熹之個人行為,尚難遽認兩造就馥家建案已達成投資協議。至王傳熹夫妻於前述通話中提及上訴人參與系爭建案各節,其情形亦同。 
 ⒍況馥家建案坐落之基地(詳如附表欄編號2所示),王○○於103年7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8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王○○於103年8月22日設定抵押權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7頁)。由此,益見此等土地並非被上訴人購買取得,且上訴人延至103年11月21日始匯款所謂「追加投資款」100萬元至張○○之188號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顯與馥家建案取得土地無關,足見上訴人追加投資購地之說,應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⒎上訴人與賴○○於109年8月31日所為對話,其中固提及利潤100%、120%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9-125頁)。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賴○○確有投資系爭建案,且縱有投資,亦屬賴○○與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間之約定,尚難依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建案確有投資協議或投資報酬率100%等情存在。
 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案確有投資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肯認上訴人可請求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投資報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上訴人主張投資明細;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森藏建案
馥家建案
備註 
 1
起造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2
坐落基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合建分售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張○○於102年5月10日簽約
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王○○於103年12月1日簽約

 4 
建築執照 
103年1月17日103中都建字第00181號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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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使用執照
106年1月24日106中都使字第00594號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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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物第一次登記
106年3月21日
107年4月2日

 7
門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 
臺中市○○區○○○街00號

 8
投資額
250萬元
350萬元

 9
交付款項明細 
⑴100年11月22日交付150萬
  元(存入王傳熹之388號帳
  戶)
⑵100年4月10日交付40萬元
  (存入王傳熹之950號帳戶
  )
⑶100年4月11日交付60萬元
  (存入王傳熹之950號帳戶)
⑴左列250萬元轉投資
⑵103年11月21日交付100
  萬元(存入張○○之188
  號帳戶)

 10
投資報酬率
100%
100%

 11
返還金額
王傳熹於106年8月29日返還250萬元(上訴人主張全屬分紅,被上訴人抗辯王傳熹返還全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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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700萬元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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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投資350萬元
⑵投資報酬3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