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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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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普盛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郡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亭盈等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9,264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 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為1,751萬8,000元(見本院卷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9,264元,未據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