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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承浤(原名張錦濱)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黃汶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冠智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給付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3萬966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誠研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於反訴判決命誠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和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3萬96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核與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誠研公司於本院主張如兆和豐公司反訴請求伊給付為有理由,則以該金額與其於本訴對兆和豐公司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290頁),雖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原審判決誠研公司敗訴,誠研公司始有以抵銷以行使權利之餘地;且誠研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兆和豐公司應否退還款項及誠研公司應否給付尾款等節均屬同一,如不許提出,除有違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對誠研公司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誠研公司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年4月9日與兆和豐公司簽立「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設備(下稱「相片紙裁切設備」)、「PRINGO自動化組裝線」設備(下稱「PRINGO設備」)、「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設備(下稱「出口越南設備」)買賣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三契約,三設備則合稱系爭三設備),系爭三契約約定價金分別為708萬5500元、2351萬6200元、769萬8300元,總價金3830萬元。於系爭三契約均約定付款方式:簽約款為總價金40%、廠驗交機款為總價金40%、驗收尾款為總價金20%。伊已分別於000年4月14日及00年10月17日先後匯款1532萬元、1532萬元予兆和豐公司,惟因系爭三設備未通過廠驗及驗收程序,且有諸多瑕疵,無法完成產線自動化生產,伊於000年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兆和豐公司於函到14日內修補瑕疵,逾期未補正瑕疵即解除系爭三契約,兆和豐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仍未補正瑕疵,系爭三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效力。依系爭三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359條、第494條、第502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兆和豐公司返還價金2448萬1360元等語(原審駁回誠研公司請求返還「出口越南設備」已付價金615萬8640元本息部分,未據誠研公司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反訴部分則以:兆和豐公司交付系爭三設備之瑕疵經通知補正而仍未修補,伊已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尾款。又縱伊應給付價金尾款予上訴人,伊則以反訴所命伊給付之金額,與伊於本訴得請求兆和豐公司返還價金部分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兆和豐公司則以:  
㈠、系爭三設備並無瑕疵並均已驗收完畢;縱認未驗收完畢,亦因誠研公司未提供良品供測試,違反系爭三契約之驗收協力義務,以不正當條件阻止驗收,視同驗收完成,誠研公司自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伊提供更高規格設備交付誠研公司,無財團法人○○○○研究院(下稱鑑定機關)所鑑定欠缺元件等之情形;另系爭三設備自交付誠研公司並由其保管至由鑑定機關鑑定,期間將近3年,保管維護均由誠研公司負責,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利益與危險亦應由誠研公司負擔,是鑑定結果縱有運轉不順,應伊交付系爭設備當時之狀態,不能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伊已交付系爭三設備,系爭三設備並無瑕疵,且誠研公司以不正當條件阻止驗收,視同驗收完成,伊已符合債之本旨履行系爭三契約,爰依系爭三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反訴請求誠研公司給付尾款766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兆和豐公司應給付誠研公司2448萬1360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誠研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反訴部分,判命誠研公司應給付兆和豐公司153萬9660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兆和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兆和豐公司不服,就本、反訴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誠研公司則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兆和豐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㈠兆和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㈡駁回兆和豐公司後開第㈢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誠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誠研公司應再給付兆和豐公司612萬340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誠研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誠研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誠研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兆和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兆和豐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90至2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誠研公司於103年4月9日與兆和豐公司簽立①「相片紙裁切設備」買賣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約定由誠研公司以708萬5500元(未稅)向兆和豐公司買受如該合約附件一規格書所示規格之設備(上開價格含運輸、搬運、裝卸、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等費用);②「PRINGO設備」買賣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8至27頁),約定由誠研公司以2351萬6200元(未稅)向兆和豐公司買受如該合約附件一規格書所示規格之設備(上開價格含運輸、搬運、裝卸、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等費用);③「出口越南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誠研公司以769萬8300元(未稅)向兆和豐公司買受如該合約附件一規格書所示規格之設備(上開價格含運輸、搬運、裝卸、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等費用),系爭三契約總價合計為3830萬元。
2、系爭三契約於付款方式均約定:⒈契約簽訂後,誠研公司應付總價款百分之40;⒉兆和豐公司廠驗,設備交機到誠研公司前,給付總價款百分之40;⒊經誠研公司測試完成後,支付總價款百分之20。
3、系爭三契約於交貨期限均約定:兩造已簽約並交付訂金日起算150天(含假日),將貨物交付予誠研公司。但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事變時,雙方得協議延長交貨時間。
4、系爭三契約均於第5條驗收辦法約定:
    ⒈廠驗:乙方(即誠研公司,下同)需到甲方(兆和豐公司,下同)指定位置進行機械手臂及自動化全部單一動作確認,即完成交機前驗收。
    ⒉驗收:
      ⑴甲方應於本機器設備試車完成後,立即通知乙方陪同驗收,驗收合格後,測試正常後,視同驗收完成。
      ⑵甲方於交機當天後二週内,乙方提供工件使機台連續運轉三天,三天連續運轉正常算驗收完成。如兩週内乙方無法配合甲方交機試車,即視同驗收完成得付清貨款。
      ⑶驗收時,如發現設備與規定不符,或有部分不合格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7日内調換修復,並於完成後申請乙方複驗。
      ⑷乙方需配合甲方提供現場環境所需空壓設備,電力需求,如造成無法運作測試,如兩週內乙方無法配合甲方交機試車,即視同驗收完成得付清貨款。
      ⑸凡驗收需要工人、機具、設備或儀器等之協助時,乙方均應義務提供。
      ⑹若因不可抗力事件或不可歸責乙方或經甲乙雙方協議,則驗收完成日另定。
5、誠研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匯款1532萬元予兆和豐公司;另於103年10月17日匯款1532萬元予兆和豐公司。
6、兆和豐公司於103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誠研公司:RINGO彩盒紙箱及出口越南紙箱於103年6月13日到廠,經本司商討過後,原本合約交期為103年9月14日將延後一個月,交期為103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36頁)。
7、系爭三設備於103年9月30日運送至誠研公司工廠。
8、兩造曾於104年3月23日進行「相片紙裁切設備」驗收程序,並作成被證一之文件(見原審卷㈠第75頁);於104年2月5日進行「PRINGO設備」驗收程序,並作成被證三之文件(見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於104年1月14日進行「出口越南設備」驗收程序,並作成被證五之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35頁)。
9、誠研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兆和豐公司表示:相紙出口越南自動化設備於9月30日到HTC廠,到11月18日測試各站過程並不是很順利,若以兆和豐公司交期10月14日,誠研公司要在10月29日驗機,到11月18日為止還沒有驗機;自動切片設備於9月30日到HTC廠內,誠研公司於11月2日收到兆和豐公司通知切片機出料有嚴重問題,穩定度太差,導致無法正常自動化運作…兆和豐公司已經違反合約;兆和豐公司若於交機後3個月內無法達到誠研公司效率要求,且無法保障誠研公司順利生產,誠研公司有權終止合約,並停止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
10、誠研公司於000年0月19日以(HTC)誠研函字第0000000號函向兆和豐公司為解除系爭三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另於000年0月25日以○○○○○○第00號存證信函催告兆和豐公司函到14日為瑕疵補正,逾期未補正,即為契約之解除,不另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 ),兆和豐公司於翌日收受。
㈡、爭點:
1、誠研公司主張兆和豐公司經催告補正瑕疵而未補正,系爭三契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效力,依系爭三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359條、第494條、第502條、第227條、第254 條、第259條等規定,於本訴請求兆和豐公司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2、兆和豐公司主張其已符合債之本旨履行系爭三契約,依據系爭三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反訴請求誠研公司給付尾款766萬元,有無理由?
3、如兆和豐公司之反訴有理由,誠研公司以其得請求返還價金數額,與反訴命誠研公司給付部分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買賣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兩造於系爭三契約約定由兆和豐公司提供契約約定品名之材料零件,並依誠研公司指定如契約所定規格組裝完成後,系爭三契約並載明系爭三設備為客製品,於兆和豐公司完成系爭三設備之組裝後交付予誠研公司驗收,再由誠研公司給付價金,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則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亦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系爭三契約具買賣承攬契約之混和性質。
㈡、復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三契約所涉3套設備各自可具備相紙裁切、色帶組裝及相紙包裝之獨立功能,其中相片紙裁切設備、PRINGO設備各自須搭配其他設備使用;出口越南設備則可獨立運作等情,為誠研公司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1至52頁),足見系爭三契約雖同時簽立,然各該設備之運作並非相互依存,且系爭三合約亦未特別約定具有聯立關係,則各契約應獨立觀察其效力,先予敘明。
㈢、誠研公司主張依據系爭三契約第3條約定,兆和豐公司應於簽約並交付訂金日起算150日,即103年9月14日前將系爭三設備交付誠研公司,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交付交貨,已違反系爭三契約約定,其得依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查,兩造對於系爭三設備於103年9月30日運送至誠研公司工廠乙節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然而,兆和豐公司103年6月13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誠研公司表示:PRINGO彩盒紙箱及出口越南紙箱於103年6月13日到廠,經本司商討過後,原本合約交期為103年9月14日將延後一個月,交期為103年10月14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不爭執事項6);而觀之誠研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寄送予兆和豐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中亦稱:「…若交期10/14來算的話已超過驗收時間10/29才告知…」、「…交機後3個月內,也就是10/14起算到明年1/13…」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足見兩造應有合意將交貨期限延至103年10月14日。因此,兆和豐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將系爭三設備交付至誠研公司工廠,尚符合兩造交貨期限之約定,誠研公司以兆和豐公司給付遲延,依據系爭三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㈣、誠研公司復主張系爭三設備有諸多瑕疵,亦未通過廠驗及驗收,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兆和豐公司則辯稱系爭三設備均已驗收合格,並無瑕疵,或已視為驗收完畢,誠研公司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等語。依據系爭三契約均於第5條「驗收辦法」約定:⒈廠驗:乙方(即誠研公司,下同)需到甲方(兆和豐公司,下同)指定位置進行機械手臂及自動化全部單一動作確認,即完成交機前驗收。⒉驗收:⑴甲方應於本機器設備試車完成後,立即通知乙方陪同驗收,驗收合格後,測試正常後,視同驗收完成。⑵甲方於交機當天後二週内,乙方提供工件使機台連續運轉三天,三天連續運轉正常算驗收完成。如兩週内乙方無法配合甲方交機試車,即視同驗收完成得付清貨款。⑶驗收時,如發現設備與規定不符,或有部分不合格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7日内調換修復,並於完成後申請乙方複驗。⑷乙方需配合甲方提供現場環境所需空壓設備,電力需求,如造成無法運作測試,如兩週內乙方無法配合甲方交機試車,即視同驗收完成得付清貨款。⑸凡驗收需要工人、機具、設備或儀器等之協助時,乙方均應義務提供。⑹若因不可抗力事件或不可歸責乙方或經甲乙雙方協議,則驗收完成日另定。另於系爭三契約第6條「品質擔保」約定:⒈甲方保證本機器設備符合乙方所指定之規格及效率。⒉甲方保證本機器設備之全部或單一產品,無論由甲方或第三人提供,其供應之零件、配件、設備及器械皆係新品,且無瑕疵,無論設計上、材料上或製造技巧上潛在或表面上均無瑕疵,且需合於乙方之需求…。第8條「終止解除」約定:⒉一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通知對方期限為14天改正但仍無改正後,他方有權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⒊甲方若於交機後3個月內無法達到乙方之效率要求,且無法保障乙方順利生產,則乙方有權利終止本契約,並停止付款。甲方應扣除甲方採購材料費用後歸還其餘訂金給乙方,甲方應自行負擔拆遷機器設備之運費及人工等所有拆遷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1至34頁)。則依上開約定,兆和豐於交付系爭三設備後,除應符合驗收辦法,並應保證所交付之設備符合約定之規格、效率,且並無瑕疵,如有不符約定,經誠研公司限期14日仍未改正,誠研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此外,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亦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
㈤、兆和豐公司固稱系爭三設備於103年9月19日已通過廠驗云云惟查,依據誠研公司人員○○○於兆和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承浤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略)105年度偵續字第3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706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2051號、107年度易字第3451號判決無罪,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兆和豐公司那邊伊去廠驗之後,看完有問題,伊跟兆和豐公司張承浤溝通,他調整完後有給伊書面的照片和資料,沒有問題才讓他進誠研公司(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53頁反面)。足見,兆和豐公司所謂廠驗通過,僅係書面審驗,並未以實體機器進行廠驗,核與系爭三契約第五條第1項廠驗,需至兆和豐公司指定位置進行機臂及自動化全部單一動作確認始完成交機前驗收,並未相符。自無從逕認兆和豐公司在103年9月30日將系爭三設備交付時已經誠研公司實際確認機械狀況。此外,誠研公司主張系爭三設備均有瑕疵,及欠缺系爭三契約約定之規格及內容,應屬有據,分述如下:
1、「相片紙裁切設備」部分:
⑴、兩造曾於104年3月23日進行相片紙裁切設備驗收程序,並作成被證一(見原審卷㈠第75頁)之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兆和豐公司辯稱上開驗收文件經誠研公司人員○○○均勾選合格,「相片紙裁切設備」顯然無瑕疵云云。而查,依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簽錯上開驗收文件,當時伊沒看清楚設備名稱,伊是要簽被證五(即出口越南設備)誤簽到被證一;被證一沒有測試到全部,僅測試幾站,且測試也沒有過;當時沒注意到契約廠驗部分,誤以為是交機款,所以伊就給兆和豐公司第二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至299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沒有去看兆和豐公司的機器設備是否有裝SMC空壓元件及SICK檢測儀器,因為這些是放在機器裏面,伊不會看到機器裏的東西;伊有參與3個案子驗收,「相片紙裁切設備」,在裁切中沒有辦法有效的把不良紙張剔除,速度也沒有辦法達到要求,和誠研公司要求的至少差一半,收取裁切後成品的收集盒也無法達到伊所需整齊擺放;因為兆和豐公司沒有攜帶驗收單,驗收後才補單,事後張承浤把驗收單拿給伊,伊沒有注意到表頭,以為是「出口越南設備」的驗收單;伊驗收「相片紙裁切設備」時去看過不能用,伊一看根本無法區分良品及不良品,而無法驗收,甚至連測試都無法測試;當時驗收「相片紙裁切設備」如果勾驗收單的話,第一站「雷射測距儀」、第四站「收料機購」、第五站「相紙翹曲辨識機構」沒有完成驗收,不會勾,第七站「保護紙帶料機構」無法測試,第八站「相紙綑帶機構」也不會勾,第九站「貼標機構」因為綑帶沒有好,無法測試這個部分,也不會勾,10「整條自動化測試」、11「系統」、12「異常」、13「產能」都不會勾;相紙切片機完全不能用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8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4頁、54頁、107年度偵字第117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6頁、刑事一審卷㈡第150頁、155至156頁、160頁),「相片紙裁切設備」之驗收單既為○○○誤以為「出口越南設備」之驗收單而誤為勾選,且據○○○前揭所證,實際上亦未通過驗收,兆和豐公司逕以被證一之驗收單做為係「相片紙裁切設備」驗收通過之抗辯,屬無據。
⑵、另本件經原審囑託鑑定機關鑑定,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結果,認「相片裁切設備」之部分組成設備現況與工序表(即可上機至運轉所需之工序表)並不相符,即工序表中之部分組成設備不存在於現場,或有品名、規格、數量或描述等構成不相符之情形;鑑定機關並檢視並比對「相片紙裁切設備」買賣合約約定之規格及內容,發現就兆和豐公司交付之「相片紙裁切設備」之項次1入料端設備清單部分:「德製雷射測距儀」:顯示日本製,非德國製;項次2出料端設備清單部分:單片NG排料模組機構其中「空壓式無桿缸滑動模組」、「超高速性電磁閥模組」、「無塵式型真空吸盤模組」欠缺元件、大量NG品排品氣動式傾斜式輸送帶其中「氣動式傾鈄機構」欠缺元件;項次3收料端設備清單部分:伺服收料機構模組其中「X軸600MM長專用伺服機構一套」,經檢視結果為1100MM,構成不相符、「高靈敏度光纖對照式感應器兩套」,經檢視結果為反射式,構成不相符;保護紙補料機構模組其中「氣動式無桿缸滑台模組二套」、「超高速性電磁閥模組」、「無塵式型真空吸盤模組」欠缺元件、相片曲度檢查模組其中「取料模組」欠缺元件;項次4保護紙到封膜機移載機械手臂,其中「封膜機構模組」經檢視為捆包式,構成不相符;項次5後端機械手臂包裝模組,靜置籃具輸送機構其中「三米半滾筒式輸送帶一套」經檢視為三米、「籃具固定置具三套」、「固定式籃具定位機構」欠缺元件;項次6自動化電子控制系統,其中「三菱PLC」,經檢廠牌為「KEYENCE」,構成不相符。即關於「相片紙裁切設備」主項次即項次1入料端設備清單、項次2出料端設備清單、項次3收料端設備清單、項次4保護紙到封模機移載機械手臂、項次5後端機械手臂包裝模組、項次6自動化電子控制系統均因有部分細項欠缺元件或構成不相符等,而經鑑定機關認定與「相片紙裁切設備」買賣合約約定規格均不相符之情事(見鑑定機關109年8月12日函檢送鑑定報告【隨卷外放,下稱109年鑑定報告】第49頁、58至102頁、140至148頁)。
2、「PRINGO設備」部分:
⑴、兩造曾於104年2月5日進行「PRINGO設備」驗收程序,並作成被證三(見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之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而觀之該驗收單,1至8站、19至30站均未勾選,據○○○於原審證稱:「PRINGO設備」驗收單是伊製作並簽名,表單上沒有打勾代表沒有驗收,因為機器不順,動作不正確(見原審卷㈠第295頁反面、298頁);另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PRINGO設備」沒有通過驗收,整台機器串連起來是沒法運作,無法達成誠研公司要的規格;每個階段每個階段都無法連階;因起頭就不順了,伊不可能拿正常品讓他跑,且「PRINGO設備」驗收單沒有勾選是因為本身整個動作有問題,伊有勾選的部分是它能做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54頁、119至120頁、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且據兆和豐公司工程部經理○○○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稱:PRINGO設備的驗收有10小站,是分站驗收,尚未做全線運轉的驗收,但有2、3站是不行的,理論上會影響全線運轉(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足見「PRINGO設備」確實未驗收通過。
⑵、又依據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結果,認「PRINGO設備」之部分組成設備現況與工序表並不相符,即工序表中之部分組成設備不存在於現場,或有品名、規格、數量或描述等構成不相符之情形,而「PRINGO設備」之組成設備現況中,其部分主體與附屬配件(如導線、零組件)之外觀呈現斷裂等異常現象;另經鑑定機關檢視並比對「PRINGO設備」買賣合約約定之規格及內容,發現就兆和豐公司交付之「PRINGO設備」,項次1PRINGO色帶自動化組裝線,其中本體專用自動上油模組之「幫浦自動補油模組機構」、「溢位檢知模組兩套」之電磁閥控制,構成不相符;項次2色帶換料自動化區,其中「人工組裝用鐵製烤漆工作平台」欠缺元件;項次3相紙入出料自動化模組,其中籃具輸送機之「三米半滾筒式輸送帶一套」經檢視為三米,構成不相符、「籃具固定置具三套」欠缺元件、「鋁製骨架一套」為鐵製,構成不相符;項次4彩盒模組,其中「彩盒封箱機構」SENSOR斷線,構成不相符、「彩箱未裝料專用輸送機」欠缺元件;項次5後段機械手臂包裝,其中外箱輸送機之「四米半滾筒式輸送帶一套」經檢視為四米,構成不相符、「藍具固定置具三套」欠缺元件、輸送機定位模組之「定位機構三套」經檢視為一套,構成不相符、「外箱專用自動貼標模組」欠缺元件;項次6機械手臂周邊模組,其中「FANUC M710IC ROBOT底座」欠缺元件;項次8自動化電子控制系統,其中「三菱PLC」經檢視為KEYENCE,構成不相符、「人機10吋」經檢視人機7吋,構成不相符。即「相片紙裁切設備」買賣合約有主項次即項次1PRINGO色帶自動化組裝線、項次2色帶換料自動化區、項次3相紙入出料自動化模組、項次4彩盒模組、項次5後段機械手臂包裝、項次6機械手臂周邊模組、項次8自動化電子控制系統因有部分細項欠缺元件或構成不符合,經鑑定機關認定與「PRINGO設備」買賣合約約定規格均不相符之情事(見109年鑑定報告第55頁、103至118頁、155至168頁)。
3、「出口越南設備」部分:
⑴、兩造於104年1月14日進行「出口越南設備」驗收程序,並作成被證五(見原審卷㈠第135頁)之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觀之該驗收文件,其上並無○○○之簽名,另在第七站(裝箱用手臂)測試數量48PC欄並未勾選。據○○○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這個設備伊有去看,每個階段每個階段的連結部分動作有出來,可是不順,可能上個動作沒有問題,可是下個動作確無法到位,必須靠人工輔助;「出口越南設備」驗收通過90%;被證五的驗收單伊沒有簽名,伊沒有經手,不知何人打勾;「出口越南設備」在整條自動化測試、系統測試是合格的;伊不知道測試數量48PC欄為沒有打勾的原因等語(見交查卷第54頁、偵字卷第15頁反面、刑事一審卷㈡第152至153頁),則依○○○前揭證述,「出口越南設備」雖在自動化測試、系統測試為合格,然亦僅通過90%之驗收,並未完全通過驗收。此外,據誠研公司廠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兆和豐公司的機器完全做不出東西,誠研公司要求是從半成品到成品,到裝箱都能全自動,○○○表示驗收「出口越南設備」部分是用手動輔助,但無法達到自動化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39至40頁)。又縱兆和豐公司交付之「出口越南設備」於驗收時,有通過自動化測試及系統測試,然依據系爭三契約約定兆和豐公司交付之設備亦應符合合約所定規格及內容,自難僅以驗收階段有通過自動化測試及系統測試即謂「出口越南設備」即無瑕疵或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及內容。
⑵、本件經鑑定機關於現場勘查,認「出口越南設備」之部分組成設備現況與工序表(即可上機至運轉所需之工序表)並不相符,即工序表中之部分組成設備不存在於現場,或有品名、規格、數量或描述等構成不相符之情形;經檢視發現項次1相紙入出料自動化模組,其中籃具輸送機之「三米半滾筒式輸送帶一套」經檢視為三米,構成不相符、「籃具固定置具三套」欠缺元件、「鋁製骨架一套」為鐵製,構成不相符;項次2外箱輸送帶系統,其中外箱輸送機之「四米半滾筒式輸送帶一套」經檢視為四米,構成不相符、「藍具固定置具三套」欠缺元件、輸送機位定位模組之「定位機構三套」經檢視為一套,構成不相符、「外箱專用自動貼標模組」欠缺元件;項次5自動化控制系統,其中「三菱PLC」經檢視廠牌為KEYENCE,構成不相符。即關於「出口越南設備」,主項次即項次1相紙入出料自動化模組、項次2外箱輸送帶系統、項次5自動化控制系統因有部分細項欠缺元件或構成不相符等情,經鑑定機關認定規格均不相符(見109年鑑定報告第52頁、149至至154頁)
4、本件雖經兆和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三設備於103年間交付誠研公司,至106年間送鑑定機關有無產生耗損乙節為鑑定,而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略以:「相片紙裁切設備」,其中項次4收料端設備伺服收料機構模組及項次8封膜機構模組,在無定期抺油保養(伸臂表面)與更換耗材(油封)時,無法排除因時間經過,產生機台部分汽缸與機構卡死之耗損成立要件;「PRINGO設備」,其中項次8輸送帶機構,在定期更換耗材(橡塑膠),將造成作動異常之虞,無法排除因時間經過而產生機台部分機構卡死之耗損成立要件,另項次13彩盒封箱機構、項次16外箱折箱機之作動汽缸內油封(橡膠材質)、伸縮臂(電鍍鉻金屬材質)、項次17外箱封箱機,在無定期抺油保養(伸臂表面)與更換耗材(油封)時,無法排除因時間經過,產生機台部分汽缸與機構卡死之耗損成立要件;「出口越南設備」,其中項次8輸送帶機構,在無定期更換耗材(橡塑膠),將造成作動異常之虞,無法排除因時間經過而產生機台部分機構卡死之耗損成立要件。除此之外,其餘均無交機後至鑑定時,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耗損等成立要件(見鑑定機關113年1月8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隨卷外放,下稱113年鑑定報告】第9至58頁)。然而,據109年鑑定報告已敍明僅就系爭三設備買賣合約之附件明細表所載品名、規格與勘驗現場所存在組成元件進行比對,並無就機器進行破壞性拆解,僅在未上電運轉之現況進行靜態檢視,無對機器進行上電測試、投產檢測或進行其他檢測、量測或實驗(見109年鑑定報告第7頁、58至59頁),並經鑑定機關109年鑑定報告載明有前述設備欠缺元件或構成不符合之情形,核與部分機構是否因時間經過產生耗損無涉是以系爭三設備縱有部分設備因久置且未定期保養而可能產生耗損,然並不影響鑑定機關作成109年鑑定報告認定之結論。
5、本件綜合證人○○○證述其驗收「相片紙裁切設備」過程,發現多站無法測試,設備無法使用;「PRINGO設備」亦無法正常運作,均未通過驗收;「出口越南設備」雖自動化測試、系統測試為合格,然僅90%通過驗收;兆和豐公司人員○○○亦稱「PRINGO設備」有2、3站驗收是不行,並影響全線運轉等語;此外,鑑定機關經檢視結果,系爭三設備均有如前所述欠缺元件、構成不符等與系爭三契約約定之規格或內容不符之情事;再參諸兆和豐公司設計部主任○○○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是研發主管,當時誠研公司邀請伊等過去開會討論自動化的規劃與需求,有提到誠研公司的大壩切割機每分鐘可產出200張相紙,請兆和豐公司後續自動化專案要以此為標準,要達到可區分良品與不良品;伊個人認知兆和豐公司沒有辦法達到系爭三契約的自動化設備,因場地不足,技術也無法完成,伊有告訴張承浤,但他說不接案子,員工就沒有任何獎金;以伊從事機械工程近10年經驗,兆和豐公司設計人員的能力沒有辦法達到誠研公司的要求,且如要設計出符合誠研公司需求的產品需很大的場地,當時兆和豐公司場地不夠,伊任職時,公司是一般透天住宅,旁邊有租一個平面廠區,但照客戶規劃把自動化生產線從第一套擺到第三套是擺不下去的,可能單一套就擺不下去,在兆和豐公司無法進行測試;伊不知道有無廠驗,當時伊已離職,離職後,兆和豐公司有請伊當顧問協助約1、2次;伊同事有跟伊說誠研公司那邊好像無法驗機,沒辦法驗收;伊有設計規劃,設計規劃完成之後,伊有去採購部分的設備,還沒正式採購前伊就離職了,設計規劃時,沒有預想會遇到什麼困難,因為是一個沒有做過的東西;伊有跟張承浤說誠研公司的案子沒有辦法處理完全,可能不要接比較好,伊覺得如果硬要承接的話,伊要離職,因為伊覺得已超過伊能力範圍,其他三位同事也沒辦法完成這個專案,當下張承浤聽不下去,他說如果公司不接就沒有年終等語(見交查卷第54至55頁、偵字卷第31頁、刑事一審卷㈡第127至143頁),足見兆和豐公司關於系爭三設備之設計、製作已欠缺相當技術及經驗,以致後續履約時,所提供之設備有前述元件欠缺、構成不符合,於驗收時有前揭無法測試等情形。基上,誠研公司主張系爭三設備具有瑕疵,且有不符合系爭三契約第6條第1、2項所定保證符合誠研公司指定之規格、效率及其零件、配件、設備及器械等無瑕疵之情事,洵堪採信。
6、兆和豐公司雖辯稱係誠研公司係提供NG片測試,未提供良片相紙供測試,係違反協力義務之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云云。惟據○○○證稱;伊雖然提供NG品測試,但在測試機台時不可能用正常物件去給他大量的跑,不然會增加損失,伊提供的紙箱是正常品,包裝帶也是良品,相紙部分NG是指還能用但有瑕疵不能拿到外面去賣的,因為「相片紙裁切設備」起頭就不順了、「PRINGO設備」本身整個動作有問題,不可能拿大量正常品測試。而兆和豐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設備無法運作,與誠研公司提供NG品測試有關,其此部分抗辯,已無足採。此外,兆和豐公司復稱其係提供更高規格之設備組裝「相片紙裁切設備」、「PRINGO設備」,無鑑定機關所述欠缺元件等情云云。惟兆和豐公司既未提出經兩造同意之變更後設備規格內容,並將之提供予鑑定機關比對鑑定,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提出之更高規格之設備可使系爭三設備順利運作之事實,則兆和豐公司徒言稱其係提供更高規格,辯稱鑑定機關做出欠缺元件等結論為錯誤云云,洵無足採。
㈥、誠研公司解除系爭三契約及於本訴請求返還價金2448萬1360元本息,為有理由;兆和豐公司於反訴請求誠研公司給付買賣價金76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系爭三設備具有瑕疵,且提供之設備零件等有元件欠缺或構成不符等不符合系爭三契約約定之規格及內容,業如前述,而誠研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機器無法運轉及運轉不順之瑕疵,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該信函為解除系爭三契約,另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三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至9頁、43至46頁、本院卷第331頁),則誠研公司既已催告兆和豐公司補正該等瑕疵,而系爭三設備經鑑定仍有欠缺元件及構成不符合之情事,堪認兆和豐公司逾期未補正,則誠研公司依據系爭三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三契約,自屬有據。誠研公司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相片紙裁切設備」價金566萬8400元【計算式:708萬5500元X80%=566萬8400元】、「PRINGO設備」價金1881萬2960元【2351萬6200元X80%=1881萬2960元】,合計2448萬1360元【計算式:566萬8400元+1881萬2960元=2448萬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兆和豐公司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2、系爭三契約既經誠研公司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兆和豐公司依據系爭三契約約定,請求誠研公司給付系爭三設備買賣價金尾款共76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誠研公司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誠研公司於本訴,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和豐公司給付2448萬1360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兆和豐公司於反訴,依據系爭三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誠研公司給付76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誠研公司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准許誠研公司上開請求(駁回誠研公司其餘請求,未據誠研公司上訴),並無不合,兆和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誠研公司應給付兆和豐公司153萬9660元,自有未合,誠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兆和豐公司其餘反訴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兆和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兆和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誠研公司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