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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戴春雅 
            詹瑞鵬 
            謝裕翔(即謝皓翔)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參  加  人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秀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蓮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吳蓮英,並據吳蓮英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4、105頁),故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