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戴春雅
詹瑞鵬
謝裕翔(即謝皓翔)
兼 上三人
上四人共同
參 加 人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秀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蓮英」。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吳蓮英,並據吳蓮英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4、105頁),故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即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