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 00號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月12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8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7,193元,補費裁定於同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17頁),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80頁),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曾就上開補費裁定提起
抗告,
惟本院已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證書
可佐(見最高法院110台抗字第925號卷第41至45頁),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