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晶葉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啟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陳琮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晶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間變更名稱為晶葉酵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葉公司),被上訴人王玫琇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擔任晶葉公司董事長,與股東即被上訴人張登豪共謀向代書商借900萬元(下稱
系爭增資款),於99年8月2日存入上訴人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作驗資證明,並委由不知情者製作資產負債表、增資查核報告書等,表明已收足股款,憑以辦理增加資本、變更公司名稱等變更登記。
嗣上訴人現任負責人許安邦查閱公司財務資料後,發現系爭增資款業於99年8月4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899萬5000元,而查悉上情,上訴人受有未實收股款之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66條第3項
準用第1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799萬5000元(即自系爭帳戶提領之899萬5000元,扣除林○○繳納之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資款係經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對外短期借款供作驗資證明,驗資後即將所借款項返還,以此方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屬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虛偽增資,上訴人並未因此減少資產或增加負擔,且公司資產與增資後之登記資本額相近,上訴人未因系爭增資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然系爭增資發生於00年0月間,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23日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9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王玫琇、張登豪於99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其2人於99年8月間為上訴人辦理增資900萬元,將登記之資本額自100萬元增加為1000萬元,由其2人向金主借款900萬元,於99年8月2日匯入系爭帳戶,憑以辦理更名、增資等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股東於99年8月2日系爭增資前後之出資額異動情形如下:
(三)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於99年8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99萬5000元,返還金主。
(四)上訴人對王玫琇、張登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15、1363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其2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一)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
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維持原則及加強對
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而該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由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同條項中段則係規定,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者,二者行為
態樣有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為辦理系爭增資,向金主借款900萬元,於99年8月2日匯入系爭帳戶,
旋於99年8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99萬5000元,返還金主,被上訴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系爭增資屬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虛偽增資,
而非同條項中段之增資後取回股款(本院卷156頁)。
2、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
期間,辦理系爭增資,雖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情事。
惟公司法第9條第2項既規定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必須上訴人因系爭增資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判斷公司是否因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行為,因此受有損害,應就實際行為態樣加以區別。在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司負責人就股東已繳納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因股東既已繳納股款,該股款實質上已屬於公司所有,如任由股東取回或發還,無異淘空公司之資產,固可認公司受有相當於取回或發還資本數額之損害。惟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因股東根本未將股款繳入公司,縱公司登記簿冊上有虛偽之記載,然公司實際上既無該資本或財產,此項登載不實,除受讓股份或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因誤信公司確有登記資本額之責任財產存在,而受有購股價金或交易額之損害外,公司本身並無任何積極或
消極損害可言,此於公司負責人基於公司意思機關之決意,而為公司辦理虛偽增資變更登記時尤然。
3、
經查,依證人林○○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哥哥在晶葉公司擔任業務,我瞭解這家公司,當時我向原始股東提議,出資100萬元,取得10%股份,原始股東表示同意,及於原審證稱:我對酵素市場有一定認知,以晶葉公司的品牌及經營價值,我判斷在增資前,就有超過1000萬元的價值,所以對於出100萬元佔10%股份,我樂意接受等語(7015號偵卷52頁反面、原審卷二45-47頁),併
參酌許安邦於系爭增資後不久之100年1月間,有意在大陸擴展酵素市場,委託青島振青資產評估
有限責任公司製作之資產評估報告書,僅水果酵素製程之技術即被評估值人民幣718.15萬元,折合美金107.58萬元(原審卷一71-75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公司資產價格與增資後之登記資本額相近,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尚非無憑。
4、又被上訴人所辯:99年8月間公司資產超過1000萬元,當時是為了配合許安邦要在大陸設青島晶葉公司,為求快速取得核發文件,故經全體股東同意以此方式辦理增資
等情,經
核與證人即原有股東王○○(王玫琇之弟)、張○○(張登豪之姐),及新股東彭○○(王玫琇之女)於刑案偵查中一致證稱:系爭增資我沒有實際出資等語(7015號偵卷52頁正反面),
暨證人林○(林○○之兄)證述:我於99年7月間進入晶葉公司工作,我認識許安邦,他跟公司有業務往來,許安邦在大陸發展覺得不錯,有意到大陸設廠投資,就跟王玫琇、張登豪等舊股東協議增資等語(13637號偵卷21頁反面),均相符合。且許安邦亦
自承:當時青島晶葉公司要求臺灣晶葉公司將資本額提高至1000萬元等語(13637號偵卷22頁),
堪認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屬實。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時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公司法第102條
參照),增資前為王玫琇、張登豪、王○○、張○○等4人,增資後增加股東彭○○、林○○
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誤。被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其2人基於上訴人意思機關之同意,在股東(除林○○外)均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況下,向金主借款900萬元供作驗資證明,所借得之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並於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後,隨即自系爭帳戶提領899萬5000元返還金主,被上訴人顯係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對外借款,該900萬元性質上本屬上訴人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事後自系爭帳戶提領899萬5000元返還金主,
乃在清償上訴人自身之債務,且為上訴人意思機關所知悉同意,自
難謂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謂未實收股款之損害
云云,
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第14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公司法第141條、第142條、第266條第3項規定:「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
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足見
上開規定關於延欠股款所生損害賠償,並不包括股款本身而言,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第1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謂未實收之股款,亦非有據。
(三)綜據所述,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意思機關同意,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向金主借款通過驗資程序,並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憑以辦理系爭增資變更登記,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上訴人並無因該虛偽增資而受有所謂未實收股款之損害。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增資,受有何積極或消極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66條第3項準用第1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9萬5000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